要求员工对客户名单保密的条件是什么?
要求员工对客户名单保密的条件是什么?今天起点商标小编通过一场司法案例,为大家进行分享,一起来看看吧!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7日,李某入职策动力公司,担任营销策划创作副总监、设计主管。
2015年5月30日,李某与策动力公司签订的《肇庆市策动力房地产营销策划劳动合同》均约定了保密协议,约定不论何种原因不得把公司的有关文件、方案、公司的知识产权用于其它公司,一旦有以上行为的,公司有权追讨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其法律责任。
2016年7月9日,李某申请离职。策动力公司认为李某在离职后,利用其在职期间获得的商业信息,主要包括策动力公司房地产项目的客户名单,继而与有关客户协商签约,因而起诉要求李某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策动力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能否要求李某履行保密义务。
【法院认为】
策动力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及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保密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特点。
关于“秘密性”。
商业秘密最本质的特征是秘密性,是指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外人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从在案证据看,策动力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及信息内容简单,该信息可为所属领域人员容易获得,且策动力公司从未与案述客户形成交易习惯、推广服务收费、付款方式等属于经营秘密范畴内的深度信息,策动力公司主张的客户及信息不符合“秘密性”要求。
关于“价值性”。策动力公司自述从未案述客户存在交易关系,亦未提供其与上述客户发生交易的相关单据。策动力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及信息能给其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及信息不符合“价值性”要求。
关于“保密性”。策动力公司虽然提交了《劳动合同》证实其与李某约定李某应保守策动力公司的秘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主张的客户由李某主要掌握和使用。且策动力公司自述除了李某之外,公司的股东、核心业务人员、设计人员均可知悉其主张的客户信息。故策动力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及信息不符合“保密性”要求。
综上,策动力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及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策动力公司主张李某侵害了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务要点】
不少公司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都会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劳动者需要对公司的客户名单等重要信息进行保密。然而,想要有效约束劳动者其履行保密义务,除签订保密协议外,还得保证所约定的保密内容属于商业秘密。
对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
而对于怎样的客户名单才构成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从上述规定可见,所谓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能是简单的客户名称,必须含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而且客户名单在价值构成要件上必须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必须是现实的、实在的经济利益,也包括潜在的通过将来使用而体现出来的经济利益。
【案例索引】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2民终289号“肇庆市端州区策动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李健晖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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