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作品作者身份的确定都有哪些条件?
导读:在涉及合作作品的纠纷中,很多是由于确定合作作者的身份产生矛盾而引起的,而且这部分纠纷也比较难于解决。我国立法规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但这毕竟过于原则,无法以此作为判断“创造性劳动”的标准。另外,前面虽然已经确定了合作作品的构成要素,但仅仅根据它来确定合作作者还是比较困难的。这是因为:
(1)判断参加创作的人所提供的工作是创造性的,还是劳务性的,并不能依据事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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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作品专题
(2)“创造性劳动”的含义太广泛和一般了,只有很少一部分工作是谈不上任何创造性的纯劳务。
对此,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学说:
1.价值决定论
张佩霖先生在《著作权》1991年第1期发表文章《试论确定著作权是否共有的界限》,提出了“价值决定论”。文章“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参考政治经济学中劳动创造价值的理论”,提出:“依是否决定作品的价值的创作性劳动来决定能否共享著作权”,“决定作品价值的创作性劳动”即决定该作品(学术、艺术等)价值的创造性劳动。由此,引起了学者的争鸣。
李迟善先生在《著作权》1991年第2期发表文章《合作创作决定著作权共有—与张佩霖同志商榷》。文章认为,引进价值尺度的实际效果,使我们在概念和判断上更为模糊了。
(1)“价值”概念的模糊性。政治经济学中的价值是指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在数人参与的作品的形成过程中,虽然各参与者的劳动形式与分工可能不同,但都能抽象为一定量的无差别劳动,即价值,即使在作品形成过程中参与一般性劳务合作的人,其劳动价值同样凝结在作品之中。
(2)“价值”判断的模糊性。“价值决定论”认为,在作品中只有就自己创作的部分体现一定的学术、艺术价值的作者,才能成为合作作者。这显然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相违背,不应成为判断合作作者的标准。
后者的观点认为“价值决定论”开阔了人们认定创作性劳动的范围,即创造性体现在作品中的结果要从价值上考虑,但由于“价值”的概念和判断上的模糊性,不能成为判断合作作者的标准。
2.作品原创性成分来源的标准
浮新才先生在《著作权》1993年第2期发表文章《试论合作作者的认定标准》,提出了“作品原创性成分来源的标准”。文章认为,无论是单人作品还是合作作品,产生著作权的核心是作品的原创性,只有其劳动直接增加了作品原创性成分的人才是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成分不受量上的限制)否则,即使其劳动包含相当高度、复杂的技巧(因而也有创造性,不是一般劳务),也不具有作者的资格。
这种观点认为,作品应当是作者的创造性劳动的成果,表现为作者的智力或者精神活动的结果,是具有个人风格的独创。因此,对于参与合作作品的人来说,只有其劳动的结果最终构成了作品的独创性的成分,才能成为合作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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