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著作权法中“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理解
著作权法中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所处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使用目的应作为认定合理使用的首要考量因素。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这一规定暗含了使用者在使用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须出于善意的这一立法本意。使用者若出于个人学习、欣赏抑或出于学术研讨、教学等善意目的,这种使用行为应当予以准许。否则,公众在生活或学习中任何使用该类作品的行为例如合影等都会被归入侵权领域。这不仅不利于文化知识的交流传播,还与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美化当地环境、提升公众审美之目的相悖。
如果使用者使用权利人作品是为了诋毁他人、攀附声誉等目的,则因其恶意目的,从根本上就无法构成合理使用。此外,《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雕塑等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该条并未区分营利性使用和非营利性使用,因此从文义理解,无论营利性使用还是非营利性使用都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但结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以及《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合理使用有一个前提,即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营利性使用往往会挤占著作权人作品的市场或潜在市场,其本质是使用者擅自使用他人作品为自己谋利,该种使用行为显然不属于“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因此,合理使用原则上应出于非营利之目的。
对室外公共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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