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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作品的版权侵权原因

2021-05-06 14:05:09|149|起点商标网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 版权 原因

鉴于著作权法属于民事特别法,《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原则也应适用于著作权侵权领域。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以外,有过错才承担责任。

1、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在归责原则这一方面,最大的问题在于应当使用过错原则还是严格责任原则。

我国《著作权法》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没有规定。鉴于著作权法属于民事特别法,《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原则也应适用于著作权侵权领域。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以外,有过错才承担责任。但过错责任原则用于网络著作权侵权到底适不适合,是有争论的。

目前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学者们有几种不同意见:

(1)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

(2)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3)主张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不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第三种主张即过错推定原则似乎更符合中国的情况。这样,“既保证被告有充分的辩解机会,又适当地减轻了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

2、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网络内容提供者,是指选择某类信息并上载到互联网上供用户访问的一类主体。如果其选择并上网发布的信息有违法或侵权的内容,就有可能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在《著作权法》修改以前,由于对《民法通则》归责原则的简单套用,出版者在发生侵权时所承担的乃是“过错责任”。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主张,侵犯版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确定损害赔偿时才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出版者再也不能享受过去的侵权承担“过错责任”的待遇了;同理,对网络内容提供者也必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如果这样的话,则会与《网络著作权解释》所体现的归责原则相“冲突”。《解释》第5条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网络内容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但根据法解释学原理,这一规定至少包含以下含义:

第一,网络内容提供者,在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版权行为时,应与该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网络内容提供者,在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版权行为,但经版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却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时,应与该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时,网络内容提供者在主观上由不知转向明知,因而适用的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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