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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唱类”节目容易侵犯哪些权利?

2021-05-05 15:05:08|179|起点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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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众多歌曲“翻唱类”节目充斥荧屏,虽然这些节目的构思、策划、编排、呈现方式有所不同,但是“翻唱类”节目在制作时所涉及的音乐作品侵权防控问题较为复杂,易于引发版权侵权风险。

“翻唱类”节目,涉及直接翻唱与改编翻唱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翻唱”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一般来说,“翻唱”是指重新演唱已经发表且由他人演唱过的音乐作品的行为。

按照音乐作品被翻唱的具体表现形式,又可将“翻唱”细分为“直接翻唱”和“改编翻唱”。“直接翻唱”是指在演唱他人音乐作品时,基本上不对原作品进行改编,保持了原有音乐作品的词、曲、旋律等整体风貌。“改编翻唱”是指在演唱时,对原有音乐作品的歌词、编曲、伴奏、曲风等做出重大修改,使得一般公众能明显区分重新演绎后的音乐作品,具有明显的独创性。近几年的“翻唱类”节目因所涉歌曲众多,基本都会同时涉及“直接翻唱”和“改编翻唱”,因此所触及的权利类型也就会有所叠加,涉及的情形也会较为复杂。

“翻唱类”节目,可能触及的权利类型

(一)表演权

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翻唱类”节目中都会选取歌曲而由其他演唱者进行现场演唱,其间,不论是播放原曲的伴奏,还是现场伴奏,都属于表演行为,都可归属于表演权的规制范畴。因此,“翻唱类”节目应获得音乐著作权人就表演权的许可。

(二)保护作品完整权

“翻唱类”节目还可能会侵犯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任何一个作品的产生无不凝聚着作者的思想和理念,因此作品的完整性与作者的人格紧密相关。在现实中,确实存在部分翻唱者为吸引公众眼球,增加点击率,迎合低级趣味,用污言秽语篡改歌词,恶意歪曲、丑化原有音乐作品内容的情况,给音乐作品的词作者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在这种情形下,就会构成音乐作品的词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三)署名权

“翻唱类”节目在翻唱原有音乐作品时应准确标注著作权人姓名、作品名称,主要是指词、曲作者名称以及原唱者信息等,否则也会引发一些侵权纠纷。例如,《烛光里的妈妈》的词作者李春利于2013年因《我是歌手》节目中未经其授权就改动了歌词,并将词作者署名写错而与演唱组合羽·泉和湖南卫视发生了侵权纠纷,认为侵犯了其包含改编权、署名权在内的多项著作权。

(四)广播权

电视台录制播放、直播的“翻唱类”节目针对已公开发表的音乐作品,电视台有权不事先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就公开播放,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对于音乐作品而言播放的只能是就作品所录制完成的录音录像制品或含有该等录音或录像的类似电影作品,如果需要现场表演则不属于广播权的调整范围。

(五)复制权

复制权的法律释义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而“翻唱类”节目中对于复制权的行使可以体现在歌词字幕的展示及使用,或者将制作的节目录制成唱片、DVD等情形,但上述情形均需要获得著作权人就复制权的许可授权。另外,广播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其他财产权都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对作品的复制行为,如何界定复制权与其他权利的界限,也是司法中常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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