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_舞蹈作品_舞蹈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_舞蹈作品_舞蹈著作权保护
舞蹈作品是受版权法保护的客体之一。实践中舞蹈作品的保护遇到了下列一些问题:首先,舞蹈作品的界定在中国版权法中并不是很明确,舞蹈作品的保护范围不是很宽泛,有些作品如冰上芭蕾等似有保护的必要;其次,在英国和美国,舞蹈作品以永久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是获得版权保护的条件之一,也就是说,舞蹈作品需要固定下来。但是,我国版权法中并没有这样的要求;第三,舞蹈作品的构成决定了舞蹈作品的哪些因素可以获得版权法的保护,这在理论界是有分歧的;最后,舞蹈作品的原创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我国的版权法明确规定舞蹈作品受版权法的保护。但是哪些作品是舞蹈作品以及舞蹈作品的定义是什么,版权法没有具体的界定,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给舞蹈作品作了一个非常狭窄的界定: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舞蹈领域的侵权时有发生,从根本上来说是舞蹈自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造成的。舞蹈的这种独特属性使其权利内容的确定和侵权行为的认定难以明晰。舞蹈是一种身体语言,不像文字有固定的读音和形状,舞蹈全靠动作和内在情感来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对于舞蹈作品进行的定义是:“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和表情等表现思想感情的作品。”每个人对舞蹈的理解都有些不同,所以编导们编的舞蹈就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是我们仅简单地通过外在的动作、姿势和表情来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确显不妥,并不能全面、确切的保护舞蹈作品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
舞蹈作品基本上都是版权法保护的人体动作的设计作品,在没有一个令人信服的概念出现前,应该注意到我国版权立法对舞蹈作品的界定显得过于狭窄,以目前人们对舞蹈概念的更新速度,这样的界定将限制舞蹈者,包括部分竞技体育项目运动员将来以未知的方式演绎作品。如果舞蹈作品保护范围过于狭窄,或者新的舞蹈形式不被版权法保护,舞蹈作品的发展就会窒息。正确的方法应该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时代的进步而不断拓宽和完善立法。
一个舞蹈作品的编排可能会涉及到多方面的表达性元素。首先是舞蹈作品的创意、策划、构思,这部分是属于思想精神层面,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有了创意以后,就可能会进行剧本创作或称台本创作,然后再到舞蹈编排,从肢体、动作、造型、表情,静态加动态综合起来形成舞蹈表演本身。直到最后呈现舞蹈的时候的场景、角色、音乐、人物造型、舞美、灯光等。这诸多的元素被编导创造、有机结合起来,便呈现出来一个完整的舞蹈作品。每一个元素是否可以单独受著作权法保护,哪些元素又是判定作品与作品相似的必要条件,相对应每个元素又如何判断和确定是否构成相似等等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一一探讨。
在著作权法中,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必要属性之一,对舞蹈作品也不例外。认定一个舞蹈作品能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判断其他作品是否存在侵权现象都需要从独创性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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