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版权答疑:音乐版权使用风险如何管控?
2021-03-12 20:03:57|324|起点商标网
近几年,因音乐版权而引发的争议事件时有发生,这些问题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话题。在本期文章中,起点小编将为大家以问答的形式带来:音乐版权使用风险如何管控的问题,供大家阅读、学习。
问:音乐内容形式多样,如何从版权角度进行基本区分?
2、音乐录音制品类内容: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2项的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音乐录音制品,因其独创性不足,无法获得与音乐作品同等水平的保护,而落入邻接权保护范畴。我们日常接触最多的音乐呈现方式,除了现场表演,就是录音制品。录音制品通常以黑胶唱片、磁带、CD、数字版本等多种格式存储,其承载了音乐作品的具体表达。
3、音乐视听类内容:包括音乐类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录像制品等。与录音制品类似,录像制品因其独创性不足,无法获得与电影作品、类电作品同等水平的保护。例如,KTV播放和演唱用的各种音乐视频版本(常见的包括音乐MV、Live版、微电影等)即为该类内容;而时下大热的各种音乐类综艺节目,通常归属于类电作品。
问:音乐版权使用风险控制,主要涉及哪些权利主体?
问:音乐版权使用风险控制主要涉及哪些权利?
财产权:主要包括词曲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放映权、摄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表演者的现场直播权、首次固定权、复制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电视台播放权。其中,如要在网络音乐平台进行播放、缓存、下载等方式使用录音制品,至少需要获得词曲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缺一不可。对于时下流行的网络音乐表演直播定性问题,目前还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认为该行为属于表演权规制范畴,也有学者认为应该适用兜底条款中的“其他权利”。
此外,部分授权协议中出现的机械灌录权、影音同步权、公开播放权等表述,属于音乐版权领域惯用术语,在我国现行法中找不到准确对应的权项。虽然根据行为特征和实质内涵,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将其与复制权、表演权、摄制权、放映权等进行近似对应,但二者并不完全一致,特别是产业形态创新带来的权利复合与外延,容易造成法律适用和实际操作方面的困惑和冲突。笔者认为,出台行业性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解释,或者行业组织制定指导意见,将会有效引导行业实践朝着科学规范的方向发展。
问:音乐内容形式多样,如何从版权角度进行基本区分?
答:正确使用音乐版权内容,控制法律风险,首先需要明确其存在的几种主要形式。
1、音乐作品类内容: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3项的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最常见的音乐作品表现为曲谱和歌词,曲谱可以和歌词分离单独构成作品,歌词也可以单独构成文字作品。2、音乐录音制品类内容: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2项的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音乐录音制品,因其独创性不足,无法获得与音乐作品同等水平的保护,而落入邻接权保护范畴。我们日常接触最多的音乐呈现方式,除了现场表演,就是录音制品。录音制品通常以黑胶唱片、磁带、CD、数字版本等多种格式存储,其承载了音乐作品的具体表达。
3、音乐视听类内容:包括音乐类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录像制品等。与录音制品类似,录像制品因其独创性不足,无法获得与电影作品、类电作品同等水平的保护。例如,KTV播放和演唱用的各种音乐视频版本(常见的包括音乐MV、Live版、微电影等)即为该类内容;而时下大热的各种音乐类综艺节目,通常归属于类电作品。
问:音乐版权使用风险控制,主要涉及哪些权利主体?
答:首先,与音乐版权相关的原始权利主体分别是词曲作者(如果是音乐类视听作品,则权利人为制片方),后续根据不同的使用环境,会相应出现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版权代理机构、集体管理组织、音乐分发平台、衍生品开发企业、演艺公司、电台电视台、电信运营商、硬件设备商、网络节目制作机构和播出平台等相关主体,音乐版权和相关权利会在多类主体的参与下得到扩展与丰富。
问:音乐版权使用风险控制主要涉及哪些权利?
答:与音乐版权相关的权利可以从以下维度进行区分。
人身权:主要包括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表演者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以署名权为例,其内涵包括署名或不署名、署真名或署其他名等多种方式,表演者表明身份的权利可以参照署名权适用。近年来因为署名权纠纷引发的诉讼频发,引起业界的广泛关注。在金马奖获奖影片《影》署名权纠纷案中,原告认为制片方在未采用其音乐创作情况下,使用与原告版本高度相似的音乐作品,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财产权:主要包括词曲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放映权、摄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表演者的现场直播权、首次固定权、复制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电视台播放权。其中,如要在网络音乐平台进行播放、缓存、下载等方式使用录音制品,至少需要获得词曲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缺一不可。对于时下流行的网络音乐表演直播定性问题,目前还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认为该行为属于表演权规制范畴,也有学者认为应该适用兜底条款中的“其他权利”。
此外,部分授权协议中出现的机械灌录权、影音同步权、公开播放权等表述,属于音乐版权领域惯用术语,在我国现行法中找不到准确对应的权项。虽然根据行为特征和实质内涵,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将其与复制权、表演权、摄制权、放映权等进行近似对应,但二者并不完全一致,特别是产业形态创新带来的权利复合与外延,容易造成法律适用和实际操作方面的困惑和冲突。笔者认为,出台行业性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解释,或者行业组织制定指导意见,将会有效引导行业实践朝着科学规范的方向发展。
起点商标,专注于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等知识产权业务。如果有任何需求,欢迎咨询企业热线:19180581726或者点击网站在线客服咨询。
起点商标作为专业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可以帮助大家解决很多问题,如果大家想要了解更多知产交易信息请点击 【在线咨询】或添加微信 【19522093243】与客服一对一沟通,为大家解决相关问题。
此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热门咨询
tip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