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发展概况及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知识产权保险的产生背景
20世纪90年代伊始,美国政府在政策上积极推行知识经济思维,认为以专利权为核心的知识产权,是美国知识经济的基础,也是当代美国经济的核心利益之一,因此,有效保护美国知识产权利益是美国对外政策的重要目标。随着知识产权使用范围的不断扩张,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多,许多公司都被卷入了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通常情况下,进行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至少需要30—50万美元, 有的高达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美元。知识产权诉讼有着漫长的诉讼周期,巨额的诉讼费和赔偿费,即便是实力雄厚的大公司也疲于应付,对于那些囊中羞涩的小公司而言,遭遇知识产权诉讼无异于灭顶之灾。为了规避可能遭遇的知识产权诉讼风险,使用知识产权的公司迫切需要通过某种手段来分散该风险,在这种背景下,知识产权保险应运而生。
▋美国知识产权保险的概念界定与分类
在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知识产权执行保险(IP Enforcement Insurance)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IP Infringement Insurance)。前者是第一人保险(first party insurance),即以被保险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为承保标的,以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知识产权的侵犯为保险事故的保险。此种类型的保险被称为“追击”(Pursuit)保险,承保范围是被保险人起诉侵权人时所必须支出的诉讼费用。后者为第三人保险(third party insurance),是以被保险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此种保险被称为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是当被保险人被诉侵权时为其提供法律辩护的资金和被判承担赔偿责任时支付损害赔偿金。
(一)知识产权侵权保险
在上述两种保险中,知识产权侵权保险是较为主要的保险业务,其发展也起步较早。上个世纪 80 年代开始有人在当时的保险种类中为被侵权企业寻求保障,也就是通过对既有保单条款的解释,将专利侵权诉讼纳入保险事故的范畴。例如,根据法院的解释,1973年ISO的CGL 保单(保险服务事务所拟定的普通商业责任保险)将专利侵权责任保险首次纳入保单的承保范围。但是CGL毕竟不是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设计的保单,应用于保险实务有歪曲保险合同条文文意之嫌,因此法院的判决经常出现反复,被保险人的权利仍无法得到稳定的保护。
为了满足被保险人对专利侵权责任保险的需求,美国国际集团(AIG)于1994 年通过其在匹兹堡的分支机构——国家联合火灾保险公司推出了首张综合性的专利侵权责任保险单,该保单的销售对象主要是零售商和传统的制造商。其后,美国国际集团通过设在波士顿的列克星敦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提供专利侵权责任保险服务,其主要面向对象为高科技公司。
根据危险的种类和情况不同,美国国际集团为卷入诉讼的被保险人提供了每年 500 万美元的保险金额。这种类型的保单为制造者、使用者和销售者提供专利侵权责任保险,如果上述主体在从事经营过程中,被指控侵犯他人的专利权。由保险人代替其应诉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保险单承保的范围包括一应诉讼费用和损害赔偿。
(二)知识产权执行保险
知识产权执行保险与作为“防守之盾”的知识产权侵权保险相对应,具有进攻的主动性,因此又被称为“进攻之矛”。
在现实商业活动中,大多数中小公司无力起诉那些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实力雄厚的大公司。为了扭转这种局面,伦敦的劳埃德海上保险协会推出了进攻型的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单,成为大型保险公司中承保进攻型知识产权保险的首例。然而,劳埃德保险公司为中小公司知识产权保护所提供的帮助依旧无法大规模的展开。一是由于高昂的专利检查费和保险费用;二是由于保单对专利承保范围的限制:尽管某个公司很需要投保该保险, 但却由于专利不在劳埃德公司的承保范围之中, 无法寻求保险保护。
除此之外,位于路易维尔和肯塔基的知识产权保险服务公司和美国新泽西州的一家小型保险公司家园保险公司也推出了进攻型的知识产权执行保单。这些保单的保险费用、承保范围和给付限额各有不同,总结来说都是为适应中小企业的需求而设计的保险产品。
▋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对我国的启示
知识产权是知识经济时代重要的财产权,如何切实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不仅是个体的经济利益问题,也被各国视为重大的政治问题和国际问题。我国加入WTO后的数年来,外国公司对我国企业发动过数轮知识产权“围歼战”,往往以我国企业未履行其“技术标准”,或者使用其标准未交纳使用费为由提起诉讼。例如,法国、美国、加拿大公司曾要求中国电视机企业缴纳专利费,并以显像管、集成电路、儿童锁等配件上的专利被侵犯为由要求本国海关扣押从中国进口的彩电。如果上述企业投保了知识产权侵权保险,则可凭借保险公司的支持,面对国外公司的指控从容不迫地应诉。
当然,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美国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同样也具有其固有的缺陷。首先,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保险费偏高,对于处于创业阶段的中小公司而言,此等高额费用确实是一项沉重的负担。其次,在知识产权保险的保护下,可能出现“合法性危机”,即被保险人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后,因保险人会为其支付的诉讼费用买单而故意侵犯其他公司的专利权。最后,许多大企业滥用其雄厚的财力与资源,故意侵犯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一旦争端进入诉讼程序,即申请禁令或者故意拖延诉讼,由于保险金额有上限, 且总有消耗殆尽的一天,因此中小企业即使有购买知识产权保险也无力面对此种侵害。这样一来, 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就无法实现其预期目的。
综上所述,在我国中小企业应对国外知识产权诉讼的过程中,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措施。但与此同时,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知识产权保险并不是万能的,必须综合运用多种手段,提高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效率。
一方面,注意运用“和解”手段。原因在于,一方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后,另一方往往会提起专利无效或商标撤销申请。法院审理和撤销申请程序同时进行,通常会牵扯案件双方的巨大人力、精力、财力,此时如能及时进行和解,当事人双方均降低了成本,会取得双赢的效果。另一方面,重视诉讼中的中间裁决。外国企业在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后,往往会向法院提起临时禁令或先予执行申请。如果该申请获得批准,法院就会查封我国企业涉嫌侵权的产品并禁止销售该产品。所以我国企业应尽最大努力进行抗辩及举证,尽力争取到法院的有利判决, 从而为以后的案件审理赢得主动。
在当代社会中,科技公司面临着不断出现并且无法预料的专利侵权诉讼的风险。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给被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的同时,提起诉讼的原告也会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在这种情形下,知识产权保险是企业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有力武器。虽然美国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还存在着诸多缺陷,但该制度为保障我国企业应对跨国企业的知识产权诉讼提供了一条新的思路,值得我国借鉴。
校 对:龚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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