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懵了!湖南卫视用“湖南卫视”竟被判侵权,这是怎么回事?

2021-03-11 19:03:37|171|起点商标网

11月27日,@湖南卫视发布了一则关于湖南卫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文化传播公司)违法使用“湖南卫视”字样的声明:

该声明称,湖南卫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含“湖南卫视”字样的企业名称或简称的行为,已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732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6)湘民终793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314号)判决属侵权行为。

这又是咋回事?不单单是小编,其他网友在看到这则声明后也纷纷表示一头雾水。

接下来来看看法院是怎么判定的。

一、湖南广播电视台与原湖南电视台是否具有承继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一、二审根据相关文件等证据认定,湖南广播电视台系由原湖南电视台与其他单位合并组建而来,湖南广播电视台与原湖南电视台之间具有承继关系,并无不当。由于新设立的湖南广播电视台与已撤销的原湖南电视台存在承继关系,因此湖南广播电视台在设立之时,自然承继了原湖南电视台的有形财产和包括商标专用权、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在内的无形财产等权益,亦可以就原湖南电视台所享有的权利而对外主张权利。

文化传播公司仅以湖南广播电视台系2010年才组建成立为由,并未提供证据以推翻上述湖南广播电视台与原湖南电视台的历史承继关系认定的情况下,主张湖南广播电视台不应继承和享有原湖南电视台的相关权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文化传播公司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犯商标权?

1、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其公司名称的定性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文化传播公司成立时使用其公司名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方面根据在案证据,原湖南电视台对其下属单位湖南卫视节目公司投资入股文化传播公司是明知的,文化传播公司在成立之时使用含有“湖南卫视”字样的名称,已经过原湖南电视台的许可;另一方面,由于湖南卫视节目公司系原湖南电视台的下属单位,文化传播公司使用“湖南卫视”,真实的反映了其与原湖南电视台的关联关系,因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其次,在湖南卫视节目公司通过《股份转让协议》等手续,将其持有文化传播公司的30%股份,以认缴的15万元为对价转让给第三人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原湖南电视台及其承继者湖南广播电视台之间不再具有股权上的关联关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继续使用该公司名称已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后,从湖南卫视节目公司将股份转给他人,已逾两年,湖南广播电视台于2013年10月21日向文化传播公司发出律师函,以文化传播公司名称中仍含有“湖南卫视”且公司官方网站仍然使用湖南广播电视台台标等涉嫌侵权为由要求文化传播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侵权,删除网站涉嫌侵权内容。此后,文化传播公司仍然未变更企业名称,继续突出使用“湖南卫视”字样。

因此,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文化传播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网页、经营场所突出使用“湖南卫视”,将其企业名称与芒果图标结合使用等情况,恶意攀附“湖南卫视”商誉,主观恶意明显,有违商业道德,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结论并无不当。

2、文化传播公司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问题?

文化传播公司在其网站首页小窗口播放的显著位置左上角使用的标识具有识别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该标志与第6160189号“湖南卫视”注册商标仅在字体上略有差异,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文化传播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第6160189号“湖南卫视”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策划等,二者服务类别相同。

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文化传播公司在其网页上突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第61601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文化传播公司在其网页上端的公司名称前、公司简介等处使用的标识,均具有识别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均具备第6160190号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与第6160190号构成近似。

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文化传播公司在网站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第61601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审法院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文化传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确定赔偿湖南广播电视台经济损失120万元,没有任何计算依据。

对此,本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认为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和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知名度和商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确定文化传播公司赔偿湖南广播电视台120万元并无不当,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文化传播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不符合《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湖南卫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总之,此次裁定用一句话概括:文化传播公司败诉,并按照原先判决结果掏出一大笔赔偿费用给湖南卫视。

文化传播公司被判侵权的案例告诉我们:与其失去自我踩着别人的脚印走,倒不如自创品牌,用自己的本事开辟出一条真正属于自己的路,总比自欺欺人强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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