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用尽
2021-01-30 14:01:11|162|起点商标网
当前的流行病在人们中发挥了最好的作用,同时也揭示了一些不良行为。有许多媒体报道称,个人packages积着消毒湿巾和其他重要物品的包装,以便转售它们以牟取暴利。一些品牌口罩和其他个人防护设备及用品的制造商发现,未经授权的第三方“分销商”以极高的价格转售其产品或完全的假冒产品。这有可能损害制造商的声誉,并使他们受到政府的审查。
一些制造商试图行使其知识产权,以阻止第三方以高价提供真正的产品。不幸的是,加拿大的法律没有为制造商提供简单的补救措施,以使其制造商对销售正版(即非假冒)产品的第三方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此限制是由于用尽学说(在美国称为首次销售学说)所致。
用最基本的术语来说,用尽学说代表这样的主张,即有形物体中包含的知识产权的可执行性在首次出售后就被消灭或“用尽”。它限制了实物所有权转移时的知识产权。转让通常涉及销售。该规则起源于普通法,允许转售专利产品,带有商标的服装和书籍,而不会构成侵权。
尽管《加拿大专利法》 或《 商标法》 中都没有体现该学说的明确规定 ,但“穷竭”在普通法中是公认的。
在 Eli Lilly and Co.诉Apotex Inc.中。,加拿大最高法院采纳了一项原则,即出售专利商品会耗尽该商品的专利权人的权利。法院进一步认为,随后的购买者不受知识产权持有人施加的合同限制的约束, 除非 在购买时提请购买者注意。
加拿大最高法院早些时候在Consumers Distribution Co.诉Seiko Time Canada Ltd.一案中将 穷尽主义纳入加拿大商标法。该案涉及一家手表制造商,该手表制造商试图防止在加拿大未经授权销售其产品。原告指控其商标权受到各种侵犯。法院为被告开庭。尽管法院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假冒问题上,但法院明确认可商标法中的权利枯竭学说,并解释说:“合法获得的商标产品的发行本身并不受商标的禁止。 加拿大法令,或者实际上是普通法。”
在 著作权法 中确实含有这可以看作是体现用尽原则的法律规定。具体而言,“版权”的定义受到限制,以致在以有形物体形式存在的作品的情况下,有形物体的出售或所有权转让权不会扩展到没有之前已在版权所有者的授权下在加拿大境内或境外转让。加拿大最高法院在Théberge诉Galerie d'Art du Petit Champlain Inc.一案中确认了穷竭原则在加拿大版权法中的 适用性。 在这种情况下,该裁定可以视为对以下原则的认可:使用包含知识产权的有形财产不构成对版权的侵犯。这也意味着一旦包含受版权保护作品的对象被出售或转让其所有权,版权所有者就无法控制其使用方式。
当制造商以高昂的价格转售其正品时,制造商将面临公众的强烈反对吗?这里有几点要考虑:
在平行进口(通常称为灰色营销)的背景下考虑用尽原则的适用性吗?平行进口是指在国外购买正品品牌产品并与国外供应商(和/或其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本地分销商竞争出售它们的做法。平行进口没有内在的错误。基本原则是,如果购买者在国外合法地购买产品,则该国外卖方已获得其产品的适当报酬,并且没有控制其货物转售的进一步权利。此外,在加拿大销售合法外国购买的商品不能声称构成非法假冒。即使产品对消费者来说似乎是外国供应商的加拿大子公司销售的产品,由于它们是合法的品牌产品,因此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虚假陈述。但是,在以下情况下,用尽原则不适用:(i)正版商品或相关服务与品牌所有者在加拿大销售或已授权出售的产品“存在重大差异”,或(ii)在加拿大的知识产权所有者与首次销售该产品所在司法管辖区的产品不同。如果唯一的区别是销售价格,那么问题将是那是否构成“重大”区别。品牌拥有者在加拿大销售或已获授权销售的内容,或(ii)加拿大的知识产权拥有者与产品首次出售所在司法管辖区的拥有者不同。如果唯一的区别是销售价格,那么问题将是那是否构成“重大”区别。品牌拥有者在加拿大销售或已获授权销售的内容,或(ii)加拿大的知识产权拥有者与产品首次出售所在司法管辖区的拥有者不同。如果唯一的区别是销售价格,那么问题将是那是否构成“重大”区别。
如果不是这种情况,则如果第三方转销商将自己作为品牌产品的授权分销商或经销商,则品牌所有者可以依靠假冒产品。
如果是假冒产品,则不适用穷竭原则,知识产权所有人可以使用所有补救措施。
如果与安全相关的产品存在欺诈行为,或者与产品销售相关的公共健康或安全风险,知识产权所有人也可以将此事提交执法部门或政府监管机构。所有者还可以寻求删除在线市场上的网站或列表,并可以删除虚假或误导性的社交媒体内容。
如果有“价格欺诈”或其他过高的价格要收取,请参考相关的政府监管机构。
结合以上任何一项,建立公共关系策略,以告知潜在客户和公众。
一些制造商试图行使其知识产权,以阻止第三方以高价提供真正的产品。不幸的是,加拿大的法律没有为制造商提供简单的补救措施,以使其制造商对销售正版(即非假冒)产品的第三方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此限制是由于用尽学说(在美国称为首次销售学说)所致。
用最基本的术语来说,用尽学说代表这样的主张,即有形物体中包含的知识产权的可执行性在首次出售后就被消灭或“用尽”。它限制了实物所有权转移时的知识产权。转让通常涉及销售。该规则起源于普通法,允许转售专利产品,带有商标的服装和书籍,而不会构成侵权。
尽管《加拿大专利法》 或《 商标法》 中都没有体现该学说的明确规定 ,但“穷竭”在普通法中是公认的。
在 Eli Lilly and Co.诉Apotex Inc.中。,加拿大最高法院采纳了一项原则,即出售专利商品会耗尽该商品的专利权人的权利。法院进一步认为,随后的购买者不受知识产权持有人施加的合同限制的约束, 除非 在购买时提请购买者注意。
加拿大最高法院早些时候在Consumers Distribution Co.诉Seiko Time Canada Ltd.一案中将 穷尽主义纳入加拿大商标法。该案涉及一家手表制造商,该手表制造商试图防止在加拿大未经授权销售其产品。原告指控其商标权受到各种侵犯。法院为被告开庭。尽管法院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假冒问题上,但法院明确认可商标法中的权利枯竭学说,并解释说:“合法获得的商标产品的发行本身并不受商标的禁止。 加拿大法令,或者实际上是普通法。”
在 著作权法 中确实含有这可以看作是体现用尽原则的法律规定。具体而言,“版权”的定义受到限制,以致在以有形物体形式存在的作品的情况下,有形物体的出售或所有权转让权不会扩展到没有之前已在版权所有者的授权下在加拿大境内或境外转让。加拿大最高法院在Théberge诉Galerie d'Art du Petit Champlain Inc.一案中确认了穷竭原则在加拿大版权法中的 适用性。 在这种情况下,该裁定可以视为对以下原则的认可:使用包含知识产权的有形财产不构成对版权的侵犯。这也意味着一旦包含受版权保护作品的对象被出售或转让其所有权,版权所有者就无法控制其使用方式。
当制造商以高昂的价格转售其正品时,制造商将面临公众的强烈反对吗?这里有几点要考虑:
在平行进口(通常称为灰色营销)的背景下考虑用尽原则的适用性吗?平行进口是指在国外购买正品品牌产品并与国外供应商(和/或其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本地分销商竞争出售它们的做法。平行进口没有内在的错误。基本原则是,如果购买者在国外合法地购买产品,则该国外卖方已获得其产品的适当报酬,并且没有控制其货物转售的进一步权利。此外,在加拿大销售合法外国购买的商品不能声称构成非法假冒。即使产品对消费者来说似乎是外国供应商的加拿大子公司销售的产品,由于它们是合法的品牌产品,因此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虚假陈述。但是,在以下情况下,用尽原则不适用:(i)正版商品或相关服务与品牌所有者在加拿大销售或已授权出售的产品“存在重大差异”,或(ii)在加拿大的知识产权所有者与首次销售该产品所在司法管辖区的产品不同。如果唯一的区别是销售价格,那么问题将是那是否构成“重大”区别。品牌拥有者在加拿大销售或已获授权销售的内容,或(ii)加拿大的知识产权拥有者与产品首次出售所在司法管辖区的拥有者不同。如果唯一的区别是销售价格,那么问题将是那是否构成“重大”区别。品牌拥有者在加拿大销售或已获授权销售的内容,或(ii)加拿大的知识产权拥有者与产品首次出售所在司法管辖区的拥有者不同。如果唯一的区别是销售价格,那么问题将是那是否构成“重大”区别。
如果不是这种情况,则如果第三方转销商将自己作为品牌产品的授权分销商或经销商,则品牌所有者可以依靠假冒产品。
如果是假冒产品,则不适用穷竭原则,知识产权所有人可以使用所有补救措施。
如果与安全相关的产品存在欺诈行为,或者与产品销售相关的公共健康或安全风险,知识产权所有人也可以将此事提交执法部门或政府监管机构。所有者还可以寻求删除在线市场上的网站或列表,并可以删除虚假或误导性的社交媒体内容。
如果有“价格欺诈”或其他过高的价格要收取,请参考相关的政府监管机构。
结合以上任何一项,建立公共关系策略,以告知潜在客户和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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