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商标的保护范围可以扩展到海外吗
2021-01-30 12:01:42|172|起点商标网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全权法院已就PKT Technologies Pty Ltd(以前称为Fairlight.Au Pty Ltd)诉Peter Vogel Instruments Pty Ltd [2019] FCAFC 216(2019年12月5日)(NSD2091 / 2018)作出裁决。一审判决,被告下令应诉人向申请人支付9,808美元(不包括利息)。该金额代表应诉商标侵权所应得的利润,并应与申请人必须付给应诉商标的款项相抵销。
被申请人就商标损害赔偿金提出上诉。这是上诉判决中出现的上诉理由:
理由5:因侵犯Fairlight.au 商标而被判赔偿$ 9,808
38.汇款法官在赔偿Fairlight.au 9,808美元而不是137,485美元上,是因为PVI侵犯了其商标,汇款法官未能解决Fairlight.au提出的关于PVI在澳大利亚开展业务,在澳大利亚获得应税收入并得到支付的意见将澳元存入澳大利亚的银行帐户。
上诉人提出了以下意见:
“ PVI是一家澳大利亚公司,在澳大利亚开展业务,并因滥用Fairlight商标而在澳大利亚的银行帐户中获得了澳元收入。PVI申请了商标应用程序,并在其业务过程中通过在澳大利亚上载应用程序来使用商标。苹果公司在澳大利亚开展业务过程中,任何销售都是根据PVI的指示或指示进行的,并且在上传应用程序之后,PVI导致苹果公司继续销售应用程序……在澳大利亚开展业务并保持一致PVI已告知AAT出售了该应用程序,因此PVI允许中间人代表其出售该应用程序,并将收入(扣除苹果公司扣除后)汇给PVI。实际上,已经有声明称,PVI的侵权涉及在交易过程中使用商标以及其营销和销售Apps,并且发现它通过在Apps中使用商标而侵权。因此,PVI必须将销售应用程序所产生的所有收益都考虑在内。
从表面上看,这是有道理的。澳大利亚与澳大利亚有明显的联系,因此,澳大利亚法律是否应就其行为适用于被指控的侵权人?但是主要法官不同意。法院在[11]中指出了投诉的症结所在:
“首席法官说,在这种情况下,Fairlight试图从PVI在其他国家的销售中获得利润,在这些国家中,注册商标永远不会有任何侵权使用(第[139]条)。他的荣誉称,在外国根据某商标或通过其参照而出售商品或将其出售,并不构成对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的商标的侵权使用。”
上诉法院在[21]中指出:
Fairlight关于上诉的口头陈述的主旨包含在以下段落中:
现在,我们说的是–我们说的是,从本质上讲,不是在这里开发应用程序,而是将它放在计算机上,该公司在这里,正在从这里出售它们,在这里接受收入,将资金存入帐户,将其放到可以以全球方式分配的服务器上的事实,就我们对他的荣誉的观察而言,这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是在市中心的客厅里–还是在CBD的办公室里,而我违反了某人的商标,那完全是人为的通过做所有这些事情并在这里获得回报,我没有提出要在澳大利亚出售的要约,尽管例如冰岛的某人可能正在那里的计算机屏幕上下载它。我们对此是对还是错。那是我们的意见书。
[at 22]我们强调的段落很重要,因为它表明,Fairlight的陈述与提交给初审法官的陈述相一致,并且在没有证据表明在澳大利亚有出售的基础上进行了陈述。与正在澳大利亚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下载其应用程序的客户有关的报价。首席法官拒绝了该论点,因为如他的荣誉所言,证据不允许对向其他国家/地区的客户销售作出这样的结论,我们认为这是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澳大利亚或在澳大利亚进行的广告和促销活动。关于在澳大利亚的销售,促销和促销活动的事实结论并未被证明是错误的。
该怎么做?一方面,澳大利亚商标没有通过互联网的普遍管辖权,这是完全合理的。商标注册本质上仅限于离散领土。另一方面,在澳大利亚注册的商标可以适用于澳大利亚实体在海外司法管辖区销售和销售的商品,而在此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海外没有等效注册,则不受惩罚。司法管辖区。与在线销售一样,解决方案始终是锁定关键消费市场中的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就商标损害赔偿金提出上诉。这是上诉判决中出现的上诉理由:
理由5:因侵犯Fairlight.au 商标而被判赔偿$ 9,808
38.汇款法官在赔偿Fairlight.au 9,808美元而不是137,485美元上,是因为PVI侵犯了其商标,汇款法官未能解决Fairlight.au提出的关于PVI在澳大利亚开展业务,在澳大利亚获得应税收入并得到支付的意见将澳元存入澳大利亚的银行帐户。
上诉人提出了以下意见:
“ PVI是一家澳大利亚公司,在澳大利亚开展业务,并因滥用Fairlight商标而在澳大利亚的银行帐户中获得了澳元收入。PVI申请了商标应用程序,并在其业务过程中通过在澳大利亚上载应用程序来使用商标。苹果公司在澳大利亚开展业务过程中,任何销售都是根据PVI的指示或指示进行的,并且在上传应用程序之后,PVI导致苹果公司继续销售应用程序……在澳大利亚开展业务并保持一致PVI已告知AAT出售了该应用程序,因此PVI允许中间人代表其出售该应用程序,并将收入(扣除苹果公司扣除后)汇给PVI。实际上,已经有声明称,PVI的侵权涉及在交易过程中使用商标以及其营销和销售Apps,并且发现它通过在Apps中使用商标而侵权。因此,PVI必须将销售应用程序所产生的所有收益都考虑在内。
从表面上看,这是有道理的。澳大利亚与澳大利亚有明显的联系,因此,澳大利亚法律是否应就其行为适用于被指控的侵权人?但是主要法官不同意。法院在[11]中指出了投诉的症结所在:
“首席法官说,在这种情况下,Fairlight试图从PVI在其他国家的销售中获得利润,在这些国家中,注册商标永远不会有任何侵权使用(第[139]条)。他的荣誉称,在外国根据某商标或通过其参照而出售商品或将其出售,并不构成对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的商标的侵权使用。”
上诉法院在[21]中指出:
Fairlight关于上诉的口头陈述的主旨包含在以下段落中:
现在,我们说的是–我们说的是,从本质上讲,不是在这里开发应用程序,而是将它放在计算机上,该公司在这里,正在从这里出售它们,在这里接受收入,将资金存入帐户,将其放到可以以全球方式分配的服务器上的事实,就我们对他的荣誉的观察而言,这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是在市中心的客厅里–还是在CBD的办公室里,而我违反了某人的商标,那完全是人为的通过做所有这些事情并在这里获得回报,我没有提出要在澳大利亚出售的要约,尽管例如冰岛的某人可能正在那里的计算机屏幕上下载它。我们对此是对还是错。那是我们的意见书。
[at 22]我们强调的段落很重要,因为它表明,Fairlight的陈述与提交给初审法官的陈述相一致,并且在没有证据表明在澳大利亚有出售的基础上进行了陈述。与正在澳大利亚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下载其应用程序的客户有关的报价。首席法官拒绝了该论点,因为如他的荣誉所言,证据不允许对向其他国家/地区的客户销售作出这样的结论,我们认为这是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澳大利亚或在澳大利亚进行的广告和促销活动。关于在澳大利亚的销售,促销和促销活动的事实结论并未被证明是错误的。
该怎么做?一方面,澳大利亚商标没有通过互联网的普遍管辖权,这是完全合理的。商标注册本质上仅限于离散领土。另一方面,在澳大利亚注册的商标可以适用于澳大利亚实体在海外司法管辖区销售和销售的商品,而在此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海外没有等效注册,则不受惩罚。司法管辖区。与在线销售一样,解决方案始终是锁定关键消费市场中的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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