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里高等法院审查商标侵权的中间责任(第二部分)
2021-01-30 12:01:15|160|起点商标网
在上一篇文章中,我打破了Prathiba Singh女士最近在Christian Louboutin诉Nakul Bajaj案中的判决,并指出了其对印度中介责任和电子商务参与者的重要性。在这篇文章中,我研究了法院对中介责任的处理方式,并试图概述该判决对电子商务平台的确切含义。
(提前发布!)
法院对被告的起诉是基于对平台在涉嫌侵权方面所起作用的事实分析。法院的分析考虑了以下问题:
根据《 IT法案》,电子商务平台何时可以声称是“中介”?
中介机构何时可以根据《信息技术法》第79条要求免除责任?
商标法下的侵权与IT法第79条下的豁免权之间有什么关系?
尽管这是三个截然不同的问题,所有这些问题都与确定平台的责任问题相关,但法院的分析并未在这三个问题之间做出明确区分,因此,裁决在这些问题上的不确定性大于清晰度。让我们详细研究一下。
“电子商务”平台什么时候是“中介”?
《信息技术法》第2(w)节提供了“中介”的定义,其中规定,就任何电子记录而言,中介是指“代表他人接收,存储或传输该记录的任何人。或提供与该记录有关的任何服务,包括电信服务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网络托管服务提供商,搜索引擎,在线支付站点,在线拍卖站点,在线市场和网吧。”
该定义使两件事很明显–
它仅适用于演员的服务与“电子记录”有关的情况。
该定义具有包容性和广泛性,涵盖了有关电子记录的所有服务方式。
关于此问题,法院正确地注意到,电子商务是一个广泛的类别,涵盖了众多参与者,从那些提供平台供卖方上传其内容而无需修改的参与者(例如Olx)到那些也选择了电子商务的参与者。法院说明了21项活动,这些活动可以确定电子商务平台是否为中介,其中包括从“给予客户折扣”,“雇用送货人员”,“使用商标作为元标记”或“深层链接”。此外,法院还考虑到特定平台是否正在采取措施打击其平台上的非法活动。根据法院的规定,当电子商务平台的业务包括其列举的众多因素时,
法院将这些因素应用于被告的业务及其政策,以确定其“不仅仅是中介人”。但是,除了大多数中间人都参与其中的一种或另一种行为(例如创建产品清单)之外,在此分析中包含各种“因素”的背后没有明确的理由。
2.根据第79条,中介人何时可以要求安全庇护?
《信息技术法》第79(1)条规定,中介机构对其所提供的任何第三方信息概不负责。这种广泛的豁免受许多因素的限制。其中包括中间人不得发起,选择或以其他方式修改通信;它在遵守该法规定的职责时必须遵守尽职调查,并在这方面遵守政府准则。此外,如果中间人“串谋,教bet或帮助或诱使”实施了非法行为,则该豁免不适用。
法院对第79条的分析来自对构成中间人的分析。法院指出,列举的因素还可以表明中介机构是否在“串谋,教be,帮助或诱导”非法行为,并且不是中介机构,也无权根据第79条获得保护。
此外,法院根据第79条和《中介指南规则》审查了中介人的责任,并指出,“尽职调查”的要求要比仅仅遵循规定的指导要广泛得多,仅遵循这些指导原则就不能免除其广泛中介的责任。责任。从判决中尚不清楚这是否意味着对第79条下的“尽职调查”的评估是否超出了规则的遵守范围,并且是逐案评估。
3.确定电子商务市场中的商标侵权
法院分析的最后部分在于审查《商标法》的实际规定,对被告应承担责任。法院根据《商标法》第101条和第102节的规定审查被告的赔偿责任,涉及商标的申请,伪造和错误使用,以及该法第2(2)(c)条中定义了商标的“使用”。法院指出,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伪造或虚假地施加关于假冒商品的商标的服务,可以说是“协助,教be,诱使或串谋”实施违法行为。
法院提供以下说明–
任何允许存储假冒商品的在线市场或电子商务网站都将伪造商标。任何在发票中使用该商标从而给人以假冒产品是正品的印象的服务提供者,也在伪造该商标。在网站上显示商标广告以促销假冒产品将构成伪造。用自己的包装包装假冒产品并出售该产品或出售产品,也将构成伪造。所有这些行为将有助于侵权或伪造,因此将使电子商务平台或在线市场不在IT法案第79条所规定的豁免范围之内。”
最后,法院下令对被告提起诉讼,并认为,鉴于卖方都位于国外,商标所有人不得通过将中介人的安全港扩大到“积极参与者”而被“无休止”。
法院的最终法令没有认定中介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实际上对被告发布了禁制令,指出如果卖方是外国人,法院必须获得权利持有人的授权,在国内情况下必须向买方提供担保。卖家。此外,法院还制定了“通知和通知”要求,其中规定,中介机构必须在收到其平台上出售侵权产品的通知后,通知卖方,并且它是否评估卖方对产品真实性的证据还不够,必须取消上市。
这将商标侵权的中间责任留在何处?
虽然这是对商标侵权中介责任问题进行审判的第一项最终判决,但该判决并不能真正阐明中介安全港的范围及其与商标法的关系。
并非所有平台都可以声称自己是“中介”
首先,该判决并未明确区分《 IT法案》第2(w)节中定义的“中介人”与可能要求根据第79条提出安全港规定的中介人。归类于第79条的中介人是《 IT法案》第2(w)节中规定的所有中介机构,但不能说由于没有根据第79条获得安全港的资格,至少在各种方面,服务提供商不再是中介机构它根据《 IT法案》承担的其他义务。
当第79条或《 IT法案》对所考虑的事实是否适用时,该判决也不清楚,因为该判决说明了确定电子商务参与者是否为“中间人”的各种因素。《 IT法案》仅适用于平台操作的在线方面,仅适用于“电子记录”和“代表他人”,而其其他操作无法声明“中介”的身份。因此,整个法案以及根据第79条提供的任何保护措施仅适用于在线和通过数字平台进行的行为,不适用于提供交付或包装服务之类的其他行为。理想情况下,分析应该将电子商务操作的在线元素与其他方面分开,并分别评估每个方面的责任。取而代之的是,法院根据第79条提供了模糊的“因素”清单,以评估平台是否为“中间人”,尽管这仅适用于侵权索赔的在线方面。所有其他方面应根据《商标法》的常规条款处理。法院列举的确定平台是否为中介的因素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区分电子商务业务的在线和离线方面,但无助于分类该平台是否为中介。 。所有其他方面应根据《商标法》的常规条款处理。法院列举的确定平台是否为中介的因素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区分电子商务业务的在线和离线方面,但无助于分类该平台是否为中介。 。所有其他方面应根据《商标法》的常规条款处理。法院列举的确定平台是否为中介的因素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区分电子商务业务的在线和离线方面,但无助于分类该平台是否为中介。 。
不明确在线市场的主要或次要责任
其次,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尚不清楚。至关重要的是要指出,在裁决中没有发现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虽然诉讼提起诉讼,声称假冒商品正在平台上出售,但平台上没有实际销售。因此,无法确定货物是否真的是真实的,此案仅在假定货物为伪造的情况下进行,双方均未提供足够的货物真实性证明。
这是有问题的,就好像该商品实际上是仅在转售的正品产品一样,眼下的问题是运用国家或国际商标权穷竭的原则来确定该产品转售的责任。鉴于被告的商业模式,尽管它似乎对销售在线商品的要求至关重要,但法院根本没有处理这个问题。
法院绕过此问题,选择确定“商标使用”的责任,这是第29条规定的侵权要求。法院认为平台的许多活动将等于“使用”,甚至“伪造”作为商标,法院还明确认定,这种使用不会构成对正品的侵权。但是,随后,法院似乎将所有这些关于非正品的“使用”案件都比作“助长”非法行为,从而剥夺了任何根据第79条免除责任的中介机构。协助,教tting或串谋意味着对侵权行为的了解。法院不审查中介机构构成“帮助”的行为需要什么知识水平的问题,并且从商标法对“使用”的确定到“援助”和非法行为的分析跃进。因此,没有任何明确的原则可以使中介人承担责任。
判决特别令人震惊的是,确定被告承担核实库存的积极义务,而没有确定卖方自己使用库存的合法性。目前尚不清楚该判决是否对确定是否售出货物施加了一般性的积极义务。尽管根据法院列举的“因素”,这可能取决于业务的性质,但这种平台是真实的还是不真实的。法院的法令规定了这样的义务,以便被告继续其业务,并且还要求平台在与卖方联系后,自行评估某些通知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这使中介机构因未能删除通知的职位而面临法律责任,Shreya Singhal诉印度联盟一案,只有在法院或政府发出通知的情况下,才可能要求中介人撤下内容(尽管法院继续坚持认为该判决的比例不适用于知识产权,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此要求的理由)。
在线销售假冒产品的问题在印度电子商务中十分普遍,并且缺乏足够的消费者保护机制。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商品不是真品,平台可能也很难逃脱侵权的二次责任。但是,为了确保对权利人的有效补救,法院急于澄清中介责任的实际问题。在法院的解释中,发出强制令的便利性平衡显然倾向于权利持有人,而不是平台,因为这似乎是一种“一看即知”的方法。 该模型考虑了电子商务平台的整个业务模型,包括其在线和离线方面,以确定该平台是否表现出诚信。
尽管对网络侵权和保护权利人的关注是合理的,但法院采取的途径使网络侵权的平台责任问题更加混乱,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可能会对在线买卖商品产生负面影响。
(提前发布!)
法院对被告的起诉是基于对平台在涉嫌侵权方面所起作用的事实分析。法院的分析考虑了以下问题:
根据《 IT法案》,电子商务平台何时可以声称是“中介”?
中介机构何时可以根据《信息技术法》第79条要求免除责任?
商标法下的侵权与IT法第79条下的豁免权之间有什么关系?
尽管这是三个截然不同的问题,所有这些问题都与确定平台的责任问题相关,但法院的分析并未在这三个问题之间做出明确区分,因此,裁决在这些问题上的不确定性大于清晰度。让我们详细研究一下。
“电子商务”平台什么时候是“中介”?
《信息技术法》第2(w)节提供了“中介”的定义,其中规定,就任何电子记录而言,中介是指“代表他人接收,存储或传输该记录的任何人。或提供与该记录有关的任何服务,包括电信服务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网络托管服务提供商,搜索引擎,在线支付站点,在线拍卖站点,在线市场和网吧。”
该定义使两件事很明显–
它仅适用于演员的服务与“电子记录”有关的情况。
该定义具有包容性和广泛性,涵盖了有关电子记录的所有服务方式。
关于此问题,法院正确地注意到,电子商务是一个广泛的类别,涵盖了众多参与者,从那些提供平台供卖方上传其内容而无需修改的参与者(例如Olx)到那些也选择了电子商务的参与者。法院说明了21项活动,这些活动可以确定电子商务平台是否为中介,其中包括从“给予客户折扣”,“雇用送货人员”,“使用商标作为元标记”或“深层链接”。此外,法院还考虑到特定平台是否正在采取措施打击其平台上的非法活动。根据法院的规定,当电子商务平台的业务包括其列举的众多因素时,
法院将这些因素应用于被告的业务及其政策,以确定其“不仅仅是中介人”。但是,除了大多数中间人都参与其中的一种或另一种行为(例如创建产品清单)之外,在此分析中包含各种“因素”的背后没有明确的理由。
2.根据第79条,中介人何时可以要求安全庇护?
《信息技术法》第79(1)条规定,中介机构对其所提供的任何第三方信息概不负责。这种广泛的豁免受许多因素的限制。其中包括中间人不得发起,选择或以其他方式修改通信;它在遵守该法规定的职责时必须遵守尽职调查,并在这方面遵守政府准则。此外,如果中间人“串谋,教bet或帮助或诱使”实施了非法行为,则该豁免不适用。
法院对第79条的分析来自对构成中间人的分析。法院指出,列举的因素还可以表明中介机构是否在“串谋,教be,帮助或诱导”非法行为,并且不是中介机构,也无权根据第79条获得保护。
此外,法院根据第79条和《中介指南规则》审查了中介人的责任,并指出,“尽职调查”的要求要比仅仅遵循规定的指导要广泛得多,仅遵循这些指导原则就不能免除其广泛中介的责任。责任。从判决中尚不清楚这是否意味着对第79条下的“尽职调查”的评估是否超出了规则的遵守范围,并且是逐案评估。
3.确定电子商务市场中的商标侵权
法院分析的最后部分在于审查《商标法》的实际规定,对被告应承担责任。法院根据《商标法》第101条和第102节的规定审查被告的赔偿责任,涉及商标的申请,伪造和错误使用,以及该法第2(2)(c)条中定义了商标的“使用”。法院指出,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伪造或虚假地施加关于假冒商品的商标的服务,可以说是“协助,教be,诱使或串谋”实施违法行为。
法院提供以下说明–
任何允许存储假冒商品的在线市场或电子商务网站都将伪造商标。任何在发票中使用该商标从而给人以假冒产品是正品的印象的服务提供者,也在伪造该商标。在网站上显示商标广告以促销假冒产品将构成伪造。用自己的包装包装假冒产品并出售该产品或出售产品,也将构成伪造。所有这些行为将有助于侵权或伪造,因此将使电子商务平台或在线市场不在IT法案第79条所规定的豁免范围之内。”
最后,法院下令对被告提起诉讼,并认为,鉴于卖方都位于国外,商标所有人不得通过将中介人的安全港扩大到“积极参与者”而被“无休止”。
法院的最终法令没有认定中介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实际上对被告发布了禁制令,指出如果卖方是外国人,法院必须获得权利持有人的授权,在国内情况下必须向买方提供担保。卖家。此外,法院还制定了“通知和通知”要求,其中规定,中介机构必须在收到其平台上出售侵权产品的通知后,通知卖方,并且它是否评估卖方对产品真实性的证据还不够,必须取消上市。
这将商标侵权的中间责任留在何处?
虽然这是对商标侵权中介责任问题进行审判的第一项最终判决,但该判决并不能真正阐明中介安全港的范围及其与商标法的关系。
并非所有平台都可以声称自己是“中介”
首先,该判决并未明确区分《 IT法案》第2(w)节中定义的“中介人”与可能要求根据第79条提出安全港规定的中介人。归类于第79条的中介人是《 IT法案》第2(w)节中规定的所有中介机构,但不能说由于没有根据第79条获得安全港的资格,至少在各种方面,服务提供商不再是中介机构它根据《 IT法案》承担的其他义务。
当第79条或《 IT法案》对所考虑的事实是否适用时,该判决也不清楚,因为该判决说明了确定电子商务参与者是否为“中间人”的各种因素。《 IT法案》仅适用于平台操作的在线方面,仅适用于“电子记录”和“代表他人”,而其其他操作无法声明“中介”的身份。因此,整个法案以及根据第79条提供的任何保护措施仅适用于在线和通过数字平台进行的行为,不适用于提供交付或包装服务之类的其他行为。理想情况下,分析应该将电子商务操作的在线元素与其他方面分开,并分别评估每个方面的责任。取而代之的是,法院根据第79条提供了模糊的“因素”清单,以评估平台是否为“中间人”,尽管这仅适用于侵权索赔的在线方面。所有其他方面应根据《商标法》的常规条款处理。法院列举的确定平台是否为中介的因素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区分电子商务业务的在线和离线方面,但无助于分类该平台是否为中介。 。所有其他方面应根据《商标法》的常规条款处理。法院列举的确定平台是否为中介的因素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区分电子商务业务的在线和离线方面,但无助于分类该平台是否为中介。 。所有其他方面应根据《商标法》的常规条款处理。法院列举的确定平台是否为中介的因素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区分电子商务业务的在线和离线方面,但无助于分类该平台是否为中介。 。
不明确在线市场的主要或次要责任
其次,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尚不清楚。至关重要的是要指出,在裁决中没有发现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虽然诉讼提起诉讼,声称假冒商品正在平台上出售,但平台上没有实际销售。因此,无法确定货物是否真的是真实的,此案仅在假定货物为伪造的情况下进行,双方均未提供足够的货物真实性证明。
这是有问题的,就好像该商品实际上是仅在转售的正品产品一样,眼下的问题是运用国家或国际商标权穷竭的原则来确定该产品转售的责任。鉴于被告的商业模式,尽管它似乎对销售在线商品的要求至关重要,但法院根本没有处理这个问题。
法院绕过此问题,选择确定“商标使用”的责任,这是第29条规定的侵权要求。法院认为平台的许多活动将等于“使用”,甚至“伪造”作为商标,法院还明确认定,这种使用不会构成对正品的侵权。但是,随后,法院似乎将所有这些关于非正品的“使用”案件都比作“助长”非法行为,从而剥夺了任何根据第79条免除责任的中介机构。协助,教tting或串谋意味着对侵权行为的了解。法院不审查中介机构构成“帮助”的行为需要什么知识水平的问题,并且从商标法对“使用”的确定到“援助”和非法行为的分析跃进。因此,没有任何明确的原则可以使中介人承担责任。
判决特别令人震惊的是,确定被告承担核实库存的积极义务,而没有确定卖方自己使用库存的合法性。目前尚不清楚该判决是否对确定是否售出货物施加了一般性的积极义务。尽管根据法院列举的“因素”,这可能取决于业务的性质,但这种平台是真实的还是不真实的。法院的法令规定了这样的义务,以便被告继续其业务,并且还要求平台在与卖方联系后,自行评估某些通知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这使中介机构因未能删除通知的职位而面临法律责任,Shreya Singhal诉印度联盟一案,只有在法院或政府发出通知的情况下,才可能要求中介人撤下内容(尽管法院继续坚持认为该判决的比例不适用于知识产权,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此要求的理由)。
在线销售假冒产品的问题在印度电子商务中十分普遍,并且缺乏足够的消费者保护机制。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商品不是真品,平台可能也很难逃脱侵权的二次责任。但是,为了确保对权利人的有效补救,法院急于澄清中介责任的实际问题。在法院的解释中,发出强制令的便利性平衡显然倾向于权利持有人,而不是平台,因为这似乎是一种“一看即知”的方法。 该模型考虑了电子商务平台的整个业务模型,包括其在线和离线方面,以确定该平台是否表现出诚信。
尽管对网络侵权和保护权利人的关注是合理的,但法院采取的途径使网络侵权的平台责任问题更加混乱,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可能会对在线买卖商品产生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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