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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会生诉中唱公司等侵犯《不尽青春》著作权案

2021-01-29 16:01:30|279|起点商标网
案例概述

××年3月,原告严会生开始创作10集电视连续剧《悲喜人间》剧本,写出剧情梗概并完成7集剧本。期间,严会生经人介绍与被告于京旭相识,严会生曾给于京旭讲述过《悲喜人间》一剧的构思并给于京旭看过部分已完成的剧本。××年6月,于京旭执笔写出20集电视连续剧《不尽青春》的故事梗概。此后,原告与被告中唱公司取得联系,并将《不尽青春》的故事梗概提供给中唱公司,准备将《不尽青春》一剧投入实质创作。原告提供给中唱公司的《不尽青春》一剧故事梗概署名为“编剧:于京旭、严会生”。

××年3月15日,中唱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严会生、于京旭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电视连续剧《不尽青春》(暂定名)的创作达成协议;甲方聘请乙方(两人)作为20集电视连续剧《不尽青春》的编剧,乙方按照甲方的总体要求和时间进行创作;编剧费每集5000元(两人共享),共计人民币10万元(税后),甲方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预付乙方人民币1万元,在乙方完成剧本全部初稿后支付总稿酬的40%,在乙方完成全部定稿并开机后1个月内支付总稿酬所有余额部分;甲方享有该剧完成片的海内外版权,电视剧的复制权、发行权、播映权、音像制品出版权,并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甲方在文学剧本、分镜头剧本、电视剧播出带上署编剧者姓名,并向乙方赠电视剧文学剧本及分镜头剧本各一;乙方享有该剧的编剧署名权,担保该作品中不含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和其他权益的内容,不得将该剧的内容和剧本以任何形式转让给第三方。

协议签订后,中唱公司向严会生及于京旭各支付了5000元预付款,并出资为严会生及于京旭安排了写作地点。此后,严会生、于京旭开始了《不尽青春》一剧的剧本创作活动。

××年5月,《不尽青春》一剧初稿完成,其故事情节基本与于京旭执笔完成的故事梗概相同。

××年5月19日,中唱公司(甲方)与严会生及于京旭(乙方)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解除××年3月15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部分解除;甲方不再聘请原告为电视连续剧《不尽青春》进行编剧创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另有约定。同时,中唱公司(甲方)与严会生(乙方)单独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电视连续剧《不尽青春》(暂定名)的创作达成如下协议:

甲乙双方解除××年3月15日达成的、甲方聘请乙方(两人)作为该剧编剧的协议;甲方解除与乙方协议后,考虑到乙方在该剧创作过程中有一定的劳动成果,故继续履行原“协议”中给付稿酬的义务,甲方已支付乙方人民币5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另行一次性支付乙方稿酬2万元;甲方履行该义务后,不负有其他义务;甲方有权继续聘请他人进行该电视剧编剧创作的权利,享有该剧本的完整版权和该剧本电视剧完成片的完整版权,并有权许可他人使用;乙方在受领了甲方支付的2.5万元稿酬后,不得再以该剧编剧人的身份从事任何不利于该剧创作及其他运作的活动;乙方如有违反本协议之规定的任何行为,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甲方保留以法律形式追究乙方的权利;乙方除享有甲方支付的2.5万元稿酬的权利外,不再享有任何其他权利。本协议签订后,中唱公司依协议给付原告人民币2万元。

此后,中唱公司及于京旭又对电视连续剧《不尽青春》剧本初稿进行了润色和修改,于××年9月完成定稿,后该电视连续剧拍摄完成,最终定名为《咱也火一把》。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对《不尽青春》一剧的实际创作过程提供确切证据。中唱公司关于××年3月15日协议系严会生采用欺诈手段所签的主张,以及严会生关于××年5月19日协议系中唱公司乘人之危及采用欺诈胁迫手段所签的主张,中唱公司及严会生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诉讼中,原告严会生明确表示其所提起的诉讼为侵权诉讼,其对《咱也火一把》一剧所主张的著作权为编剧署名权。

原告严会生诉称:原告于××年3月开始动笔创作10集电视连续剧《悲喜人间》剧本。后于京旭从原告处拿走手稿,与原告共同将故事主线策划为:男主人公靠充任“都市酒家”北京总代理,富则兼济天下;下岗群体奋起自救,终于在社区服务中找到出路,重新实现各自的人生价值。故事以当今社会为背景,围绕着男女主人公及其周围人物间的感情纠葛展开,通过讲述部分下岗职工的喜怒哀乐,向世人展示国有企业职工下岗不落魄、自强自立、自力更生、以天下为己任的高贵品质。于京旭依约定根据原告手稿改名为《不尽青春》,拉出20集大纲。××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中唱公司取得联系。××年3月15日中唱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及于京旭作为乙方,签订了甲方出资10万元聘乙方为《不尽青春》(暂定名)编剧的协议。据此协议,原告及于京旭进驻广电部专家楼,原告改稿,于京旭润色,中唱公司再拿走手稿打印,苦干45天,共同完成了该剧本的创作。但是,××年5月19日,中唱公司突然提出解除双方于3月15日所签协议,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两份协议,新协议将原告排除于本剧作者之外,在稿酬上也由原协议约定原告应得的5万元降为2.5万元。原告虽然气愤,但迫于长期创作导致的一时拮据,并且于京旭已先签了字的压力,不得已违心地在中唱公司准备好的两份新协议上签了名。据××年10月23日《北京晚报》报道,该剧(此时暂定名为《咱也火一把》)于日前开拍,编剧为于京旭。据悉该剧已封镜,正处于后期制作之中。两被告乘人之危,以欺诈、胁迫手段无端剥夺原告依法应享有的著作权权益,这种侵权状态持续至今没有得到应有的纠正。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对20集电视剧《咱也火一把》剧本拥有著作权并且保护原告著作权权益;判令两被告在相同媒体的相同位置刊登指明原告第一编剧身份并公开向原告致歉的声明;确认原告与中唱公司之间于××年5月19日所签协议无效。

被告中唱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于××年5月19日所签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根本不具备创作剧本的水平和能力,根本不能履行××年3月15日所签协议。他在履行协议期间没有进行《不尽青春》的创作活动,反而利用我方提供的条件干私活。5月11日初稿完成后,我方发现原告在整个创作过程中,只抄写了于京旭创作的第一集的31页,另有38页不成文的所谓稿件,根本无法融入整个剧本。原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事实。我方在发现这种实情后,断然于××年5月19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协议,这完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完成我方委托的创作任务的情况下,仍然和我方签订协议,其行为属于欺诈,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不是电视连续剧《不尽青春》的编剧。于京旭独立创作的20集电视连续剧《不尽青春》与原告创作的《悲喜人间》是截然不同的两个剧本。《悲喜人间》描写的是李志新经商之事,且该剧本只有不完整的7集;《不尽青春》描写的是下岗工人再创业的奋斗历程。原告38页的手稿根本不能构成作品,只能算是进行了一些其他辅助活动。因原告不是《不尽青春》的编剧,我方无义务再支付稿酬2.5万元。××年5月19日,我方在与原告解除原委托协议时,考虑到《不尽青春》剧本的引荐及提供个别素材,原告有一定的劳动,并考虑到于京旭的意见,决定支付原告2.5万元,我方已经是非常宽宏大量了。因原告不是《不尽青春》的编剧,我方无法指明其第一编剧的身份,更不可能向其道歉。

被告于京旭辩称:××年年底原告经人介绍请我帮助为其指点剧本创作,我曾根据他的讲述对剧本的主要人物和主要故事即兴提出了很多建议。后介绍人建议由我重新构思一部20集描写下岗职工的连续剧的故事大纲和分集故事梗概。我根据不久前我的初步构思,重新设计,写出《不尽青春》的故事大纲和20集的分集故事梗概,并写出5集完整的剧本。后原告通过其他介绍人将剧本推荐给中唱公司。××年3月15日,我和原告与中唱公司签订了委托创作合同,并租房开始创作。但原告根本不会创作,写的东西根本不能用,只好由我重新写。后原告主动提出《不尽青春》由我来完成,他就不写了,他要开始写其他剧本,我立即同意。剧本初稿于5月11日完成。中唱公司在创作过程中发现原告根本没有实质性的创作活动,中唱公司于5月19日提出解除原合同,我表示同意,原告经考虑后,在合同上签了字。原告于××年6月前写的7集手稿与《不尽青春》完全是两种不同内容、不同风格、不同水平的东西。原告提供的44页与《不尽青春》有关的手稿是依照我创作的分集故事梗概写的,这些手稿是毫无价值的东西,根本不能用。《不尽青春》的分集梗概是我个人创作的,原告没有参与创作。原告曾讲述了他的一个朋友给外地酒厂做北京总代理的真实故事,我的剧中人物李长庆做生意、当代理的素材确是由此而来,但这个人物是我剧本中下岗待业群体人物的陪衬,是辅助性的故事。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视连续剧《咱也火一把》初稿的创作系基于中唱公司与严会生、于京旭于××年3月15日所签协议书,中唱公司与严会生、于京旭于××年5月19日所签协议也对该剧本的相关著作权问题做了约定,对该剧本著作权的判断应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上述协议的效力和性质来进行。严会生主张××年5月19日协议系中唱公司乘人之危及采用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以及中唱公司主张××年3月15日协议系严会生采用欺诈手段签订的,均未提供有效根据,不予采信。××年3月15日协议属于委托创作合同,《不尽青春》一剧的初稿属于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可以由委托人中唱公司和受托人严会生、于京旭通过合同约定。根据中唱公司与严会生、于京旭于××年5月19日所签协议,中唱公司不再聘请严会生为该剧编剧,并有聘请他人进行该电视剧编剧创作的权利,中唱公司在履行协议规定的付款义务后不负有其他义务,严会生也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可见协议已重新约定严会生不再享有编剧署名权。对委托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法并没有限定可依合同约定的著作权的范围,因此,严会生主张精神权利不可转让,××年5月19日协议应属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根据以上理由,严会生要求确定自己对电视连续剧《咱也火一把》拥有著作权及主张中唱公司和于京旭侵犯了自己的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会生之诉讼请求。

判决后,严会生不服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这是一个诉讼关系相对复杂的著作权案件,本案诉讼虽为侵权诉讼,但案件处理不但涉及侵权问题,还涉及剧本的权属问题,以及著作权合同问题。

(1)创作合意及创造过程可作为判断作品作者的根据。在著作权案件中,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是一个经常引发纠纷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享有。因此,从事创作的公民,应认定为作品的作者。但由于作品的创作是智力活动的成果,其过程具有不公开性,往往无法从作品本身对从事创作的主体进行判断。《著作权法》还规定,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作品依其署名认定作者。在司法实践中,已发表作品的署名情况,成为法院认定作者即著作权人的第一根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对作品的署名作者提出异议的现象。

在作品创作涉及多个主体的情况下,作品的作者身份往往难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作品的创作过程成为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因创作过程本身具有不公开性,创作活动的外部表现即成为判断作者的根据。当然,这些外部表现往往也不能直接证明创作过程,但在事实真相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也只能根据最可信的证据尽量对创作过程予以还原。

创作活动的外部表现最直接的证据应是作品的原稿。诉讼中,当事人经常出具自己的手稿作为自己创作作品的根据。但是,手稿作为证据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当事人经常为手稿产生的时间及真伪产生争议。而手稿确实有事后根据已发表作品而伪造的可能。现实中双方当事人经常提供各自的手稿作为证据,根据现有技术条件,手稿产生的时间也很难鉴定。特别是现在,许多作品的第一载体就是电子文本,更增加判断真伪的复杂性。因此,一般情况下,如无其他证据佐证,手稿很难成为判定著作权归属的根据。本案中,严会生、于京旭虽出具了各自的手稿,但均没有被法院采信。

创作活动的外部表现还可由当事人是否参与了创作活动来证明,当然,表面上参与了创作活动并不见得实际上参与了创作,但因创作毕竟是作品产生的惟一来源,参与了创作活动,可以认定行为人至少与创作存在着某种程度的联系,在对方举不出反证的情况下,行为人与作品的关系要强于对方。当然是否能据此认定行为人创作了作品,还要根据行为人对创作活动的参与深度所提供的证据等因素来判定。

在本案中,所涉及作品的创作经过了4个过程:《悲喜人生》的7集剧本、《不尽青春》的20集故事梗概、《不尽青春》的剧本初稿、《咱也火一把》定稿。其中《悲喜人生》为严会生独立创作,对此各方没有异议。《不尽青春》的故事梗概严会生认为系与于京旭共同创作,而于京旭主张是自己独立创作,但在于京旭提供给中唱公司的故事梗概中署名为二人,故应据此认定故事梗概为二人共同创作。《咱也火一把》定稿是在《不尽青春》的剧本初稿基础上完成的,其与《不尽青春》不同之处是在严会生退出创作后由于京旭独立完成的,这一点也不难认定。而本案争议最大的就是《不尽青春》的初稿是于京旭独立完成的,还是于京旭与严会生共同完成的。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年3月15日协议签订后,严会生与于京旭共同在中唱公司提供的创作场所进行了创作活动,于当年5月创作完成了《不尽青春》的初稿。因此,至少可认定严会生参与了该初稿的创作活动,在对创作实际过程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严会生参与了创作。该初稿应认定为严会生与于京旭的共同作品。当然,这里的讨论将初稿视为了一个独立的作品,实际上该初稿是在严会生与于京旭共同创作的20集故事梗概基础上完成的,从这个角度说,更应认定初稿中包含有严会生的创作成果。

(2)委托作品的精神权利可依当事人协议确定。××年3月15日,中唱公司与严会生、于京旭签订协议,委托二人创作电视连续剧《不尽青春》,因此,《不尽青春》初稿的创作系基于中唱公司与严会生、于京旭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中唱公司出资并支付稿酬,聘请严会生、于京旭为《不尽青春》一剧的编剧,严会生、于京旭按照中唱公司的总体要求和时间进行创作。该协议符合委托创作合同的构成要件,依该协议所完成的作品《不尽青春》一剧的初稿属于受委托创作的作品。根据相关规定,其著作权的归属可以由委托人中唱公司和受托人严会生、于京旭通过合同约定。协议约定作品的署名权归严会生及于京旭所有,其他经济权利归中唱公司所有,应是双方对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内容合法有效。

××年5月19日,中唱公司与严会生、于京旭又对该剧本的相关著作权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与严会生的协议约定解除前一协议,并约定中唱公司给予严会生一定经济补偿后,严会生对剧本初稿不再享有其他权利,而中唱公司有权重新聘请他人担任编剧,并享有剧本的一切权利。应该说,××年5月19日协议虽表示解除前一协议,但在前一协议所委托创作的剧本初稿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协议已不可能真正解除,除非以前创作的剧本弃而不用。但此协议又对该剧本今后的使用问题进行了约定,故只能依协议分析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什么。根据协议,其内容实际为对有关该初稿著作权问题的重新确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中唱公司不再聘请严会生为该剧编剧,并有聘请他人进行该电视剧编剧创作的权利,中唱公司在履行协议规定的付款义务后不负有其他义务,严会生也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可见,对剧本初稿今后使用过程中所涉及的自己的著作权,严会生已通过该协议进行了选择。根据协议的条款,可以得出严会生不享有该剧本署名权的结论。因此,虽然××年3月15日协议约定严会生享有对《不尽青春》一剧的编剧署名权,但××年5月19日协议已重新约定严会生不再享有该权利。

诉讼中,双方争议最大的就是署名权可否转让的问题。严会生即提出了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不可转让,××年5月19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的主张。应该说,作品的精神权利是否可以转让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理论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但就本案而言,严会生与中唱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单纯的著作权转让,而是委托创作关系,因此,应适用著作权法有关委托创作的条款予以调整。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该条款并没有限定可依合同约定的著作权的范围,而《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的权项进行了全面的解释,故第十七条所称的著作权应包括第十条所列的所有权项,其中包括署名权。据此,判决认定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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