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薇娜及联合出版社的《梁漱溟随想录》侵犯《朝话》作品编辑权案
2021-01-29 16:01:58|163|起点商标网
案例概述
中国现代思想家梁漱溟于1988年逝世,其作品的著作权由其子梁培宽、梁培恕继承。××年5月,梁培宽在北京一个书摊上发现了由联合出版社出版、编者署名“鲁薇娜”的《梁漱溟随想录》一书。该书全部内容取自梁漱溟的作品,其中大部分篇章取自梁漱溟所著的《朝话》一书。经查,联合出版社与中外名人研究中心编辑部于××年4月25日签订了《梁漱溟随想录》一书的出版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编辑者承担一切因该书侵犯他人版权和出版权而引起的责任。××年6月,《梁漱溟随想录》由联合出版社出版,署名编者鲁薇娜。全书计20万字,117篇,其中62篇取自1988年版的《朝话》,3篇取自1940年版的《朝话》,其余52篇取自梁漱溟的其他作品。《朝话》一书系梁漱溟早年在山东乡村建设研究院工作期间在朝会时的讲话,由其学生黄孝方等人记录整理而成。自1937年6月起,《朝话》已出版多次,每个版本上的作者署名均为梁漱溟。
梁培宽认为,被告在编辑出版《梁漱溟随想录》时,事先未取得其许可,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该书的发行,支付原告著作权使用费5230元,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在《新闻出版报》或《法制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
被告鲁薇娜辩称:《梁漱溟随想录》是一部编辑作品,其内容一部分取自《梁漱溟全集》第四卷,而我负责该卷的编辑工作,对该卷享有著作权。《梁漱溟随想录》大部分篇章取自《朝话》,其由黄孝方编辑整理,著作权归黄孝方享有。黄孝方于1939年6月去世,依《著作权法》规定,权利保护期限已过,故《梁漱溟随想录》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联合出版社辩称:我社与《梁漱溟随想录》的编辑者订立了出版合同。根据合同第二条,我社对该书引起的版权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梁培宽是梁漱溟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鲁薇娜与联合出版社在编辑出版《梁漱溟随想录》时,未征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两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联合出版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梁漱溟随想录》的发行。
(2)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新闻出版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逾期不登,由法院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3)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鲁薇娜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作品使用费6480元及律师费760元,联合出版社负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朝话》一书系梁漱溟早年的讲话,由其学生黄孝方等记录整理而成。这些讲话都可独立成篇,均为口述作品,其著作权人为梁漱溟,在记录整理之前,作为口述作品,其著作权已经产生,著作权人不是整理者,而是梁漱溟。记录整理不是创作行为,不享有著作权。另外,《朝话》出版多次,作者署名均为梁漱溟,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
《朝话》的著作权仍应归梁漱溟享有。梁漱溟于1988年去世,《朝话》仍在法定保护期内。梁漱溟去世后,其著作权由其子梁培宽、梁培恕继承。在诉讼中,梁培宽全权处理有关梁漱溟著作权纠纷事宜。
编辑,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编辑权是指作品的作者许可或禁止他人编辑自己作品的权利。作者以外的人拟将作品进行编辑,应当取得作者的授权,否则属于侵犯作者编辑权的行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编辑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梁漱溟随想录》中的某些篇章虽在鲁薇娜编辑的《梁漱溟全集》第四卷中可以找到,鲁薇娜也是全集第四卷这一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是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仍为梁漱溟。鲁薇娜在行使其编辑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鲁薇娜未经原告许可,未支付报酬而使用梁漱溟作品编辑随想录,侵害了原告著作中的编辑权。被告联合出版社在发行《梁漱溟随想录》时,对该书是否得到了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负有审查义务。联合出版社未进行审查,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侵权行为的发生负有责任。两被告从1988年版《朝话》一书中选取了63篇,也侵害了原告对这63篇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
广义的邻接权虽然是指书刊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在一定期限内因进行作品的传播而享有的权利,但出版者非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无权擅自出版作者的作品。
联合出版社与鲁薇娜订立的出版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由鲁薇娜承担侵犯版权的责任。但是,合同仅对合同双方有效,对第三方无约束力,而且合同不得排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对原告无任何意义。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著作权的主体是智力作品的创作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邻接权的主体是出版者、表演者、音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等。这些传播者在向公众传播作者的作品时,通过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改变了原作品的表现形式,并投入大量成本,因而有必要给予保护。但有时会出现作品的创作者与传播者是同一个人的情况,这时,一个主体便同时享有两种权利。
(2)保护对象不同。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邻接权保护的对象是经过传播者艺术加工后的作品。前者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后者体现了传播者的创造性劳动。
(3)内容不同。著作权主要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发表、署名等人身权和复制、发行等财产权;邻接权的内容主要是出版者对其出版的书刊的权利、表演者对表演的权利、音像制作者对其音像制品的权利、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等。
(4)受保护的前提不同。作品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一经产生就可获得著作权保护;邻接权的取得须以著作权人的授权及对作品的再利用为前提。
出版是著作权人实现自己权益的重要方式,往往是作者将其作品交给专门从事出版业的出版社,由出版社出版作者的作品,联结双方关系的法律形式是出版合同。《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这一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非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版者无权擅自出版作者的作品。根据国家版权局的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出版合同中应约定著作权人和出版者以下权利和义务:
(1)著作权人交由出版者出版的作品的名称和种类,如小说、诗歌等。
(2)作者名称,可以是原名、别名,也可以不署名。
(3)对作品内容、篇幅、体制、图表、附录等的要求。
(4)著作权人保证授予出版者在合同有效期内,在约定地区出版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如果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权益,著作权人承担全部责任。
(5)著作权人交付作品稿件的日期以及违反该约定的责任。
(6)出版者出版作品的日期以及违反该约定的责任。
(7)著作权人许可出版者的其他权利,如对作品的改编、翻译等权利。
(8)著作权人允许出版者对其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增加图表及前言、后记以及作品名称变更的权限范围,以及这种变更的法律效力。
(9)首次出版的数量。
(10)审校作品的责任归属。
(11)著作权使用费的标准、币种和支付办法。
(12)作品重印的条件。
(13)作品原稿的退还。
(14)作品首次出版后,出版者向著作权人赠送样书的数量,折价售予著作权人图书的册数,每次再版后赠样书的册数。
(15)合同解除的条件。
(16)违约责任。
(17)双方因合同纠纷是否申请仲裁以及仲裁机构的约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
这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并不矛盾。作品出版权具备一定的条件,达到一定水平,出版者在这个问题上更有发言权,出版者有责任将不符合出版标准的作品,在内容、结构、文字、符号等方面进行必要的修改、加工、删节。关于修改的问题,也可以在出版合同中约定。
对于作者主动投给图书出版者的稿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出版者应在六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采用的,应签订合同;不采用的,应及时通知作者。既不通知作者,又不签订合同的,六个月后作者可以要求出版者退还原稿和给予经济补偿。六个月期限,从出版者收到稿件之日起计算。”
《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
如果在合同期间,第三人出版了该图书,属于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明确了出版合同中关于交付作品、出版质量、出版期限以及重印、再版图书等问题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著作权人不能按约定交付作品,不但会使出版者违反与复制者之间的合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而且可能因拖延出版期,造成图书市场的丧失,如果出版者不按约定的质量和期限出版图书,同样会造成经济损失。违约者应承担责任。
图书出版者根据出版合同,在有效期内可以重印已出版的作品,并应通知著作权人。再版图书,应另外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也可在第一次的出版合同中约定再版的权利义务关系,重印和再版,都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出版合同中还应当约定图书出版脱销后的重印和再版的条件。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或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也就是说有权重新选择出版者出版同一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六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图书脱销。”
出版者出版演绎作品,应当尊重原作品和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权益。《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此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
中国现代思想家梁漱溟于1988年逝世,其作品的著作权由其子梁培宽、梁培恕继承。××年5月,梁培宽在北京一个书摊上发现了由联合出版社出版、编者署名“鲁薇娜”的《梁漱溟随想录》一书。该书全部内容取自梁漱溟的作品,其中大部分篇章取自梁漱溟所著的《朝话》一书。经查,联合出版社与中外名人研究中心编辑部于××年4月25日签订了《梁漱溟随想录》一书的出版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编辑者承担一切因该书侵犯他人版权和出版权而引起的责任。××年6月,《梁漱溟随想录》由联合出版社出版,署名编者鲁薇娜。全书计20万字,117篇,其中62篇取自1988年版的《朝话》,3篇取自1940年版的《朝话》,其余52篇取自梁漱溟的其他作品。《朝话》一书系梁漱溟早年在山东乡村建设研究院工作期间在朝会时的讲话,由其学生黄孝方等人记录整理而成。自1937年6月起,《朝话》已出版多次,每个版本上的作者署名均为梁漱溟。
梁培宽认为,被告在编辑出版《梁漱溟随想录》时,事先未取得其许可,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该书的发行,支付原告著作权使用费5230元,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在《新闻出版报》或《法制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
被告鲁薇娜辩称:《梁漱溟随想录》是一部编辑作品,其内容一部分取自《梁漱溟全集》第四卷,而我负责该卷的编辑工作,对该卷享有著作权。《梁漱溟随想录》大部分篇章取自《朝话》,其由黄孝方编辑整理,著作权归黄孝方享有。黄孝方于1939年6月去世,依《著作权法》规定,权利保护期限已过,故《梁漱溟随想录》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联合出版社辩称:我社与《梁漱溟随想录》的编辑者订立了出版合同。根据合同第二条,我社对该书引起的版权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梁培宽是梁漱溟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鲁薇娜与联合出版社在编辑出版《梁漱溟随想录》时,未征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两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联合出版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梁漱溟随想录》的发行。
(2)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新闻出版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逾期不登,由法院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3)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鲁薇娜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作品使用费6480元及律师费760元,联合出版社负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朝话》一书系梁漱溟早年的讲话,由其学生黄孝方等记录整理而成。这些讲话都可独立成篇,均为口述作品,其著作权人为梁漱溟,在记录整理之前,作为口述作品,其著作权已经产生,著作权人不是整理者,而是梁漱溟。记录整理不是创作行为,不享有著作权。另外,《朝话》出版多次,作者署名均为梁漱溟,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
《朝话》的著作权仍应归梁漱溟享有。梁漱溟于1988年去世,《朝话》仍在法定保护期内。梁漱溟去世后,其著作权由其子梁培宽、梁培恕继承。在诉讼中,梁培宽全权处理有关梁漱溟著作权纠纷事宜。
编辑,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编辑权是指作品的作者许可或禁止他人编辑自己作品的权利。作者以外的人拟将作品进行编辑,应当取得作者的授权,否则属于侵犯作者编辑权的行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编辑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梁漱溟随想录》中的某些篇章虽在鲁薇娜编辑的《梁漱溟全集》第四卷中可以找到,鲁薇娜也是全集第四卷这一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是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仍为梁漱溟。鲁薇娜在行使其编辑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鲁薇娜未经原告许可,未支付报酬而使用梁漱溟作品编辑随想录,侵害了原告著作中的编辑权。被告联合出版社在发行《梁漱溟随想录》时,对该书是否得到了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负有审查义务。联合出版社未进行审查,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侵权行为的发生负有责任。两被告从1988年版《朝话》一书中选取了63篇,也侵害了原告对这63篇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
广义的邻接权虽然是指书刊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在一定期限内因进行作品的传播而享有的权利,但出版者非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无权擅自出版作者的作品。
联合出版社与鲁薇娜订立的出版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由鲁薇娜承担侵犯版权的责任。但是,合同仅对合同双方有效,对第三方无约束力,而且合同不得排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对原告无任何意义。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著作权的主体是智力作品的创作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邻接权的主体是出版者、表演者、音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等。这些传播者在向公众传播作者的作品时,通过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改变了原作品的表现形式,并投入大量成本,因而有必要给予保护。但有时会出现作品的创作者与传播者是同一个人的情况,这时,一个主体便同时享有两种权利。
(2)保护对象不同。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邻接权保护的对象是经过传播者艺术加工后的作品。前者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后者体现了传播者的创造性劳动。
(3)内容不同。著作权主要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发表、署名等人身权和复制、发行等财产权;邻接权的内容主要是出版者对其出版的书刊的权利、表演者对表演的权利、音像制作者对其音像制品的权利、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等。
(4)受保护的前提不同。作品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一经产生就可获得著作权保护;邻接权的取得须以著作权人的授权及对作品的再利用为前提。
出版是著作权人实现自己权益的重要方式,往往是作者将其作品交给专门从事出版业的出版社,由出版社出版作者的作品,联结双方关系的法律形式是出版合同。《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这一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非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版者无权擅自出版作者的作品。根据国家版权局的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出版合同中应约定著作权人和出版者以下权利和义务:
(1)著作权人交由出版者出版的作品的名称和种类,如小说、诗歌等。
(2)作者名称,可以是原名、别名,也可以不署名。
(3)对作品内容、篇幅、体制、图表、附录等的要求。
(4)著作权人保证授予出版者在合同有效期内,在约定地区出版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如果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权益,著作权人承担全部责任。
(5)著作权人交付作品稿件的日期以及违反该约定的责任。
(6)出版者出版作品的日期以及违反该约定的责任。
(7)著作权人许可出版者的其他权利,如对作品的改编、翻译等权利。
(8)著作权人允许出版者对其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增加图表及前言、后记以及作品名称变更的权限范围,以及这种变更的法律效力。
(9)首次出版的数量。
(10)审校作品的责任归属。
(11)著作权使用费的标准、币种和支付办法。
(12)作品重印的条件。
(13)作品原稿的退还。
(14)作品首次出版后,出版者向著作权人赠送样书的数量,折价售予著作权人图书的册数,每次再版后赠样书的册数。
(15)合同解除的条件。
(16)违约责任。
(17)双方因合同纠纷是否申请仲裁以及仲裁机构的约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
这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并不矛盾。作品出版权具备一定的条件,达到一定水平,出版者在这个问题上更有发言权,出版者有责任将不符合出版标准的作品,在内容、结构、文字、符号等方面进行必要的修改、加工、删节。关于修改的问题,也可以在出版合同中约定。
对于作者主动投给图书出版者的稿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出版者应在六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采用的,应签订合同;不采用的,应及时通知作者。既不通知作者,又不签订合同的,六个月后作者可以要求出版者退还原稿和给予经济补偿。六个月期限,从出版者收到稿件之日起计算。”
《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
如果在合同期间,第三人出版了该图书,属于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明确了出版合同中关于交付作品、出版质量、出版期限以及重印、再版图书等问题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著作权人不能按约定交付作品,不但会使出版者违反与复制者之间的合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而且可能因拖延出版期,造成图书市场的丧失,如果出版者不按约定的质量和期限出版图书,同样会造成经济损失。违约者应承担责任。
图书出版者根据出版合同,在有效期内可以重印已出版的作品,并应通知著作权人。再版图书,应另外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也可在第一次的出版合同中约定再版的权利义务关系,重印和再版,都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出版合同中还应当约定图书出版脱销后的重印和再版的条件。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或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也就是说有权重新选择出版者出版同一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六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图书脱销。”
出版者出版演绎作品,应当尊重原作品和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权益。《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此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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