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研究院诉博超公司、林飞著作权归属案
2021-01-29 15:01:43|166|起点商标网
案例概述
本案的原告是北京某研究院,被告是北京博超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博超公司”)和自然人林飞。
本案当事人争执的是××年8月31日林飞离开北京某研究院之前已开发形成的“电气工程设计软件包”(EDSPV2.0)。该计算机软件是在××年至××年期间由北京某研究院电力室工程师林飞等人作为北京某研究院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利用北京某研究院物质技术条件,分阶段开发完成的。林飞是该软件的主要编制和设计人员。该软件包中的低压配电系统设计绘图软件、电气控制原理绘图软件于××年9月立项,由北京某研究院电力室开发完成,于××年7月1日通过北京某研究院组织的技术成果鉴定,7月17日,通过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上述两种软件的正式立项报告是在开发工作完成后由林飞补做的。北京某研究院从××年到××年为林飞等人进行EDSPV软件包的开发先后拨款13万余元。该软件包多次获奖,由北京某研究院电力室向有关设计单位进行了销售。
北京博超公司于××年7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林飞。××年8月,北京某研究院电力室与博超公司签订了技术协议,主要内容是:林飞在北京某研究院电气室工作期间,在同事协助下,完成了软件包的开发工作,因其调动到博超公司工作,双方就共同协作将软件包推向市场达成如下协议:软件包的技术成果由双方共享,在此基础上进行的改进,其成果归改进方所有。博超公司每销售一套软件包,需向北京某研究院交纳10%~30%作为技术转让费。
林飞在协议的基础上,对软件包在中国软件登记中心进行了登记,著作权人为北京某研究院和林飞;××年7月7日,北京某研究院以该院对ED-SPV软件享有著作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著作权归属。
原告北京某研究院诉称:该软件包开发研制历时3年,投入经费数十万元,被告林飞系我院职工,参加了开发研制工作,后调离我院,通过非正规途径将软件带到博超公司。林飞还采用不正当手段,将软件包著作权人登记为林飞和北京某研究院。实际上该软件应是职务成果,是由我院独立研制开发完成,其软件著作权只能由我院享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飞在北京某研究院工作期间,针对北京某研究院布置的工作任务所进行的软件开发工作,该软件的著作权应属北京某研究院。软件由北京某研究院对外销售,对外承担责任,属于单位作品,其著作权由法人北京某研究院享有。
案例评析
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规定,作品的作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也进一步明确了该规定。
计算机程序兼有作品和工具的两重属性。作为一件作品,程序可以通过数字、文字、符号表现出来,并能以磁带、磁盘、光盘、纸张等载体进行表现和固定,并且这些形式能够被复制,类似文字作品;作为一件工具,它可以控制计算机硬件的运行,具有实用性。由于计算机的两重属性,使得传统的著作权法对它的保护既有适应的一面,又有需要完善的一面。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计算机软件是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第五十三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另行规定。因此,《著作权法》是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一般法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则是特别法(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对计算机软件做出了定义:
“条例所称的计算机软件,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计算机程序,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
文档,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条例》规定了受保护的软件应具备作品的实质条件。
《条例》第五条规定:“受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七条规定:
“条例对软件的保护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
同时《条例》规定了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条例》第三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由于软件是一种工业产品,大多软件是接受委托而开发,或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开发,较大规模的软件开发,需要大量人力和资金,非个人单独工作所能完成。因此《条例》第三条对软件开发者的定义,首先指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以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其次指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公民。这与《著作权法》的规定有区别。
对于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公民合作开发的软件,《条例》第十条规定:
“除另有协议外,其软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
合作开发者对软件著作权的行使按照事前的书面协议进行。如无书面协议,而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由合作开发者协商一致行使。如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者与受托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如无书面合同或者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者享有。”
由上级单位或者政府部门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根据以上所列举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软件开发者是北京某研究院,其实际组织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资金而由职工完成了软件的编写工作,而且由其对外承担责任,对外销售软件。当然,具体的开发工作由职工进行,也必须由职工来完成,但职工并不当然是著作权人,否则,多个参与开发工作的职工,就有多个著作权人,势必造成更大的纠纷。林飞是参加软件开发工作的职工中的一员,尽管是主要的编写设计人员,但同其他职工一样,并非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更不对软件承担责任。林飞调离北京某研究院之前,与北京某研究院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EDSPV2.0软件是林飞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完成的部分工作成果,与EDSPV软件开发有关的工作属职务行为,是林飞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自然的结果,软件的销售一直是以北京某研究院电力室的名义对外进行并由其承担有关义务,故该软件是由北京某研究院承担著作权责任的作品。林飞将著作权登记为单位与本人共同享有,是不合法的,林飞本人并不是著作权人。
本案的原告是北京某研究院,被告是北京博超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博超公司”)和自然人林飞。
本案当事人争执的是××年8月31日林飞离开北京某研究院之前已开发形成的“电气工程设计软件包”(EDSPV2.0)。该计算机软件是在××年至××年期间由北京某研究院电力室工程师林飞等人作为北京某研究院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利用北京某研究院物质技术条件,分阶段开发完成的。林飞是该软件的主要编制和设计人员。该软件包中的低压配电系统设计绘图软件、电气控制原理绘图软件于××年9月立项,由北京某研究院电力室开发完成,于××年7月1日通过北京某研究院组织的技术成果鉴定,7月17日,通过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上述两种软件的正式立项报告是在开发工作完成后由林飞补做的。北京某研究院从××年到××年为林飞等人进行EDSPV软件包的开发先后拨款13万余元。该软件包多次获奖,由北京某研究院电力室向有关设计单位进行了销售。
北京博超公司于××年7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林飞。××年8月,北京某研究院电力室与博超公司签订了技术协议,主要内容是:林飞在北京某研究院电气室工作期间,在同事协助下,完成了软件包的开发工作,因其调动到博超公司工作,双方就共同协作将软件包推向市场达成如下协议:软件包的技术成果由双方共享,在此基础上进行的改进,其成果归改进方所有。博超公司每销售一套软件包,需向北京某研究院交纳10%~30%作为技术转让费。
林飞在协议的基础上,对软件包在中国软件登记中心进行了登记,著作权人为北京某研究院和林飞;××年7月7日,北京某研究院以该院对ED-SPV软件享有著作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著作权归属。
原告北京某研究院诉称:该软件包开发研制历时3年,投入经费数十万元,被告林飞系我院职工,参加了开发研制工作,后调离我院,通过非正规途径将软件带到博超公司。林飞还采用不正当手段,将软件包著作权人登记为林飞和北京某研究院。实际上该软件应是职务成果,是由我院独立研制开发完成,其软件著作权只能由我院享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飞在北京某研究院工作期间,针对北京某研究院布置的工作任务所进行的软件开发工作,该软件的著作权应属北京某研究院。软件由北京某研究院对外销售,对外承担责任,属于单位作品,其著作权由法人北京某研究院享有。
案例评析
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规定,作品的作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也进一步明确了该规定。
计算机程序兼有作品和工具的两重属性。作为一件作品,程序可以通过数字、文字、符号表现出来,并能以磁带、磁盘、光盘、纸张等载体进行表现和固定,并且这些形式能够被复制,类似文字作品;作为一件工具,它可以控制计算机硬件的运行,具有实用性。由于计算机的两重属性,使得传统的著作权法对它的保护既有适应的一面,又有需要完善的一面。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计算机软件是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第五十三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另行规定。因此,《著作权法》是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一般法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则是特别法(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对计算机软件做出了定义:
“条例所称的计算机软件,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计算机程序,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
文档,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条例》规定了受保护的软件应具备作品的实质条件。
《条例》第五条规定:“受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七条规定:
“条例对软件的保护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
同时《条例》规定了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条例》第三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由于软件是一种工业产品,大多软件是接受委托而开发,或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开发,较大规模的软件开发,需要大量人力和资金,非个人单独工作所能完成。因此《条例》第三条对软件开发者的定义,首先指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以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其次指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公民。这与《著作权法》的规定有区别。
对于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公民合作开发的软件,《条例》第十条规定:
“除另有协议外,其软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
合作开发者对软件著作权的行使按照事前的书面协议进行。如无书面协议,而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由合作开发者协商一致行使。如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者与受托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如无书面合同或者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者享有。”
由上级单位或者政府部门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根据以上所列举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软件开发者是北京某研究院,其实际组织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资金而由职工完成了软件的编写工作,而且由其对外承担责任,对外销售软件。当然,具体的开发工作由职工进行,也必须由职工来完成,但职工并不当然是著作权人,否则,多个参与开发工作的职工,就有多个著作权人,势必造成更大的纠纷。林飞是参加软件开发工作的职工中的一员,尽管是主要的编写设计人员,但同其他职工一样,并非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更不对软件承担责任。林飞调离北京某研究院之前,与北京某研究院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EDSPV2.0软件是林飞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完成的部分工作成果,与EDSPV软件开发有关的工作属职务行为,是林飞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自然的结果,软件的销售一直是以北京某研究院电力室的名义对外进行并由其承担有关义务,故该软件是由北京某研究院承担著作权责任的作品。林飞将著作权登记为单位与本人共同享有,是不合法的,林飞本人并不是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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