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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限制

2021-01-29 15:01:25|162|起点商标网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现已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驰名商标的 民事纠纷的解释》(《解释》)。《解释》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司法承认将进行严格审查,并且必须分析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以了解类别扩展是否适当。换句话说,即使是著名商标也可能不会自动扩展为完整类别的保护。展望未来,外国商标持有人可能会发现对在中国不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似商标提出异议比较困难。

法院仅应在绝对必要时才将商标识别为“驰名”或“著名”。

在中国,在法院案件中获得驰名商标的地位赋予了商标所有者广泛的合法性-极大地帮助了商标所有人向客户推销其产品并将其与竞争对手区分开。最高法院的解释源于人们的担忧,即许多公司将淹没试图获得这一令人垂涎的地位的法院。

根据该解释,主管法院仅在“绝对必要”地裁定争议时,才审查要求保护的商标是否驰名。通常,只有在商标的驰名状态是确定侵权的唯一途径时,才会发生“绝对必要”的情况。因此,除了在有限的情况下,该解释将限制商标所有人甚至试图获得其商标的知名商标状态。

只有少数几个法院具有对驰名商标身份的承认的管辖权。

该解释还规定了程序规则,要求法官检查支持驰名商标状态的证据。例如,在颁布《解释》之前,最高法院发布了一个通知,将涉及审查驰名商标的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仅限于少数城市的中级法院。此外,最高法院将通过要求,每当有这种管辖权的行使监督这些法院,而法院必须立即报告,并记录在最高法院的决定,一旦法院批准驰名商标状态为标记。解释特别指出,法院必须遵守通知的严格程序要求。

必要时不应扩展商标的跨类别保护。根据该解释,应仔细研究对与异种商品或服务有关的驰名商标给予跨类别保护。换句话说,即使是著名商标也不会自动获得扩展或完整类别的保护。下的阐释,只有在有公知之间的实质性的关系商标和违规商标-其中公知的独特或声誉商标正在稀释或损坏-应跨类保护承担。

根据《解释》,当注册驰名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要求法院禁止另一方在不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商标时,法院必须考虑以下因素:驰名商标的独特性,双方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相关性,以及相关公众购买或使用相异商品或服务的程度会知道该驰名商标。

显然,该解释大大加强了与跨类别保护有关的规则。

为了进行跨类别保护,必须在被告以冒犯性的方式使用商标之日之前将原告的商标识别为驰名商标。

据解释,法院可以只授予原告的请求,要求禁止被告公司使用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如果原告的商标被认定为之前被告使用的商标违规知名。

换句话说,如果商标所有人已经提交并注册了其商标,后来又由另一方以冒犯性的方式提出商标使用申请,则商标所有人只能执行其商标,并阻止新进入者在不同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或服务,如果商标所有人获得驰名状态日期前,被告人文件的违规商标。因此,即使原告在被告面前适当地提出了商标注册要求,如果原告在被告提出之前没有获得众所周知的身份,原告也不能要求对其商标进行跨类别执行。

实践注释:这种发展可能会影响某些在其产品或服务在当地市场上享有良好声誉,但尚未在中国建立知名度的海外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中国的其他人可能会试图利用这一事实并申请注册“违规”商标,从而篡改有价值的外国商标。

由于将商标识别为驰名商标是寻求跨类别保护的前提,随着对驰名商标地位的严格限制和中国法院对保护范围的限制,外国商标持有人可能会发现它越来越多。在中国挑战侵权商标更为困难。因此,建议拥有有价值的著名商标的外国公司定期审查其全球商标组合,以期采取措施,先行制止其他人在不同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侵权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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