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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司法驰名商标裁定对注册商标进行跨类别保护

2021-01-29 15:01:03|238|起点商标网
2014年5月20日,在 HJ Heinz Company诉东莞恒石教育信息有限公司的一审判决中,广州市中级法院裁定HJ Heinz Company的商标“ HEINZ”和“亨氏* ”(“ HJ Heinz”是著名商标,东莞恒实教育信息有限公司(“东莞恒实”)在其公司名称,网站和广告上使用这两个商标均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2011)水中法民三初字第262号。

*“亨氏”,“ Heinz”的中文翻译,两个汉字发音为“ heng shi”,在下面的讨论中将其描述为“ Heng Shi”。

HJ Heinz公司的原告是一家全球著名的食品公司,为婴幼儿提供食品。早在1998年3月,HJ亨氏公司在中国注册了这两个商标,分别是“亨氏”和“亨氏”五类婴儿食品和营养食品中的注册号1277794和1277791。然后,这两个商标已独家授予HJ Heinz在中国的子公司,后者由当地经销商在中国各地以这两个商标分发产品。被告东莞横石成立于2007年,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通过广东省多个城市的分支机构为儿童提供教育服务。2010年,HJ Heinz发现被告已更名为东莞市恒石教育信息有限公司,在办公室和中英文广告材料上使用包含“亨氏”及其对应汉字“ Heng Shi”的徽标,并在教育等服务中注册了与上述第5类注册产品不同的两个相同商标原告的。2011年,HJ Heinz经过必要且仔细的证据搜集,向广州中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国商标法,只有驰名商标才能在其注册的产品/服务类别中的其他不同或非相似产品/服务中受保护,即“跨类别保护”。因此,由于被告和原告在不同类别中注册了相同的商标,因此,原告首先要求法院确定“恒狮”和“亨氏”商标在2010年已在中国广为人知。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在以下七个方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

原告及其中国子公司的分布和业务范围,包括公司在中国的成立时间,地点,产品,业务范围以及在中国的全国代表处;

原告的中国子公司在2007年和2009年的利润,以及原告提供了其全国分销商的销售收入和增值税收收入,以及多家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

原告在中国的中国子公司获得的奖项和称赞,包括从1987年到2009年的许多与产品质量相关的奖项;

原告中国子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包括ISO9001:2000认证和不同食品生产线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原告中国子公司的市场份额,包括不同市场研究机构发布的婴幼儿食品品牌报告;

原告中国子公司在2006年至2010年间投资的广告,包括与不同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协议和费用收据;

关于原告和中国子公司的报告,包括有关其慈善活动的报告。

考虑到证据,法院认定这两个商标到2010年在中国已广为人知,并且应在2010年前成为第5类婴幼儿食品的著名商标。儿童是婴幼儿食品和儿童早期教育的目标消费者,被告对这些商标的使用会误导这些消费者,使他们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实质性关系。结论是,法院下令停止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并使用其包含“恒狮”的公司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了巨大贡献法院判定问题的两个商标为驰名商标等商标谁行使其所有者的商标权利可以从决策参考。如果有必要确定驰名商标,那么商标所有者提供的证据越充分,就越有可能将其确定为驰名商标。

另一方面,该案证明了根据商标所有人的要求逐案确定驰名商标的原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在中国实施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析了为什么在事实和理由方面使相关商标广为人知,而不是在命令方面对其进行判决。民事的审理争议中,保护驰名商标案件的参与(2009年),“在任何涉及驰名商标的保护,众所周知的任何决定任何民事诉讼案件商标法院仅应将其作为案件的事实和裁决的依据,不得将其包括在判决书中。” 2014年5月1日生效的《中国商标法》第14条也类似地规定:“应根据当事方的请求确定驰名商标,以查明处理商标案件的事实。”

但是,如果将来在未经所有者许可的情况下,其他人或公司使用同一商标,则法院或其他主管部门实际上可以引用先行确定驰名商标的决定,从而减轻了所有者的举证责任在某种程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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