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OEM专门用于出口的制造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商标的指导
2021-01-29 14:01:49|169|起点商标网
在当今的中国,投入资源开发商标的公司在保护和实施商标权方面遇到许多问题。首先,他们面对造假者,他们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使用其商标。此外,某些公司或个人将成为“商标海盗”或“商标抢注者”,并在中国注册著名品牌的商标。尽管某些商标盗版者这样做是为了“免费乘坐”品牌所有者的品牌资产,但某些商标擅自占地者可能试图“谈判”品牌所有者的付款以换取商标。但是,如果商标持有人在国外市场与中国的原始设备制造商(OEM)签订了制造带有该商标的商品的合同,而该商品仅用于出口,而该商标在中国的权利由另一实体持有,这些行为(即仅用于出口所述货物的制造)是否侵犯了中国商标持有人的权利?
在任何情况下,中国的商标法(“商标法”)都有法律保护的框架,合法的商标所有者可以借鉴该框架。该商标的法律是在1993年和2001年,1982年原采用,附修订案 将在实施条例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商标条例”)是其他伴随的法律准则中,如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根据《商标法》第52条,未经授权“使用”商标是提出侵权索赔的依据。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即根据商标法, OEM制造仅用于出口到一个拥有争议商标权利的国家/地区的海外出口确实是“使用”的。在第3条商标一个条例将“使用”商标,使其应包括“在广告,展览或其他商业活动贴上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商标”。 该成文法没有明确规定OEM生产供出口的商品是否构成“使用”。因此,中国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AIC”)分支机构或人民法院)对商标法的“使用”是否仅适用于存在冲突的出口的OEM产品适用的申请原产地(中国)国家和目的地国家(地区)之间的商标所有权之间的不一致在整个中国都适用。在某些情况下,中国海关已表明,如果OEM货物出口商可以证明在目的地国拥有商标所有权,则可以放行货物;而在其他情况下,则可以显示中国商标。所有者可能成功扣押了货物。从本质上讲,这表明这可能被视为法律的“灰色地带”,因此,诸如中国海关(或AIC)之类的行政机构可以选择不对涉嫌侵权的诉讼提起诉讼。中国所有者的商标权-或可以。需要的是法院的一些明确指导,在这方面,正在取得一些进展。
由于中国是“通往世界的车间”,而OEM几乎可以提供任何种类的产品,因此,涉及该主题的案例很多就不足为奇了。迄今为止,法院的判决在解释仅用于出口的OEM是否构成商标下的“使用”方面有些不一致。法律,法院考虑的因素包括是否有主观侵权意图,以及是否有真正的机会让中国购买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感到困惑,这取决于商品是否实际释放到商品流中。中国的商业。前者强调有关权利人的负担,以确保它是明确的OEM协议货物是完全用于出口,并且还认为该权利人主动提出的所有权的OEM确切的证据证明商标权利的问题在目的地国家/地区。
中国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因此虽然遵循其国内管辖权中很可能会遵循法院的裁决(尤其是高等法院的裁决),但它们并没有遵循凝视的判决或判例系统,而且它们也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在其他司法管辖区。关于仅用于出口的OEM制造是否构成《商标法》的“使用”,尚无明确,确定的法定指导。但是,最近的判例法似乎倾向于以下观点:根据商标法,仅用于出口的OEM制造可能不会被视为“使用” 。
这使我们引出了有关该主题的最新,最重要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Ryohin Keikaku Co.,Ltd.诉SAIC的TRAB案。[vi] 争议商标是专门用于出口产品的“ Muji”商标(“无印良品” –“ Muji”的中文字符)。此事(以下也称为“无印良品案”)是一项行政诉讼,对TRAB关于反对商标授予的决定提出质疑。[vii] 反对者声称,作为其论点的一部分,它在中国曾“在先”使用有争议的商标,而其“使用”是基于OEM产品制造,仅用于出口。[viii] 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仅出于出口目的的OEM制造不是《商标法》规定的“使用”(就“优先使用”的主张而言),就好像出口商已委托中国OEM工厂制造该产品一样。相关产品,它既不在中国分销产品,也未在中国做广告/促销产品。[ix] 法院不认为该原始设备制造商仅用于出口是“使用”,因为它认为商标功能只能在商品在商业流通中流通时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这并不明显,因为这些商品并未在中国的商业流通中流通。[X]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OEM生产是否仅构成“无印良品案”中的“使用”的观点尚未编入成文商标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这些问题的观点却被下级法院确定为“法律问题。因此,展望未来,中国法院之间将有越来越多的共识,即根据《商标法》,仅用于出口的OEM生产不是“使用” 。根据以前法院指南的集体观点,这些OEM仅用于出口活动的商标也可能不符合商标的“使用”条件。法律规定,海外权利持有人应在OEM协议中明确规定,这些货物仅供出口,并向OEM提供清晰的证据,证明缔约方在目的地国拥有必要的商标权。此外,可能会要求海外权利持有者除了在中国不分发有争议的标记产品外,还不得在中国进行广告或促销。
话虽如此,但是在成文法中有明确的具体指导之前,可以预料在主题问题上法律的适用将继续不均衡,特别是在诸如AIC和中国海关。例如,某些法院/行政机关审查商标侵权的主张,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对于“商标法”中“使用”的构成仅是最高法院的意见,也很少重视法院的意见。因为这是针对行政诉讼提出的意见,而不是侵权诉讼,而且也不是正式的解释。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在“无印良品案”中的意见似乎确实使最高人民法院在该问题上有了一定程度的欢迎。
在任何情况下,中国的商标法(“商标法”)都有法律保护的框架,合法的商标所有者可以借鉴该框架。该商标的法律是在1993年和2001年,1982年原采用,附修订案 将在实施条例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商标条例”)是其他伴随的法律准则中,如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根据《商标法》第52条,未经授权“使用”商标是提出侵权索赔的依据。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即根据商标法, OEM制造仅用于出口到一个拥有争议商标权利的国家/地区的海外出口确实是“使用”的。在第3条商标一个条例将“使用”商标,使其应包括“在广告,展览或其他商业活动贴上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商标”。 该成文法没有明确规定OEM生产供出口的商品是否构成“使用”。因此,中国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AIC”)分支机构或人民法院)对商标法的“使用”是否仅适用于存在冲突的出口的OEM产品适用的申请原产地(中国)国家和目的地国家(地区)之间的商标所有权之间的不一致在整个中国都适用。在某些情况下,中国海关已表明,如果OEM货物出口商可以证明在目的地国拥有商标所有权,则可以放行货物;而在其他情况下,则可以显示中国商标。所有者可能成功扣押了货物。从本质上讲,这表明这可能被视为法律的“灰色地带”,因此,诸如中国海关(或AIC)之类的行政机构可以选择不对涉嫌侵权的诉讼提起诉讼。中国所有者的商标权-或可以。需要的是法院的一些明确指导,在这方面,正在取得一些进展。
由于中国是“通往世界的车间”,而OEM几乎可以提供任何种类的产品,因此,涉及该主题的案例很多就不足为奇了。迄今为止,法院的判决在解释仅用于出口的OEM是否构成商标下的“使用”方面有些不一致。法律,法院考虑的因素包括是否有主观侵权意图,以及是否有真正的机会让中国购买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感到困惑,这取决于商品是否实际释放到商品流中。中国的商业。前者强调有关权利人的负担,以确保它是明确的OEM协议货物是完全用于出口,并且还认为该权利人主动提出的所有权的OEM确切的证据证明商标权利的问题在目的地国家/地区。
中国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因此虽然遵循其国内管辖权中很可能会遵循法院的裁决(尤其是高等法院的裁决),但它们并没有遵循凝视的判决或判例系统,而且它们也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在其他司法管辖区。关于仅用于出口的OEM制造是否构成《商标法》的“使用”,尚无明确,确定的法定指导。但是,最近的判例法似乎倾向于以下观点:根据商标法,仅用于出口的OEM制造可能不会被视为“使用” 。
这使我们引出了有关该主题的最新,最重要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Ryohin Keikaku Co.,Ltd.诉SAIC的TRAB案。[vi] 争议商标是专门用于出口产品的“ Muji”商标(“无印良品” –“ Muji”的中文字符)。此事(以下也称为“无印良品案”)是一项行政诉讼,对TRAB关于反对商标授予的决定提出质疑。[vii] 反对者声称,作为其论点的一部分,它在中国曾“在先”使用有争议的商标,而其“使用”是基于OEM产品制造,仅用于出口。[viii] 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仅出于出口目的的OEM制造不是《商标法》规定的“使用”(就“优先使用”的主张而言),就好像出口商已委托中国OEM工厂制造该产品一样。相关产品,它既不在中国分销产品,也未在中国做广告/促销产品。[ix] 法院不认为该原始设备制造商仅用于出口是“使用”,因为它认为商标功能只能在商品在商业流通中流通时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这并不明显,因为这些商品并未在中国的商业流通中流通。[X]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OEM生产是否仅构成“无印良品案”中的“使用”的观点尚未编入成文商标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这些问题的观点却被下级法院确定为“法律问题。因此,展望未来,中国法院之间将有越来越多的共识,即根据《商标法》,仅用于出口的OEM生产不是“使用” 。根据以前法院指南的集体观点,这些OEM仅用于出口活动的商标也可能不符合商标的“使用”条件。法律规定,海外权利持有人应在OEM协议中明确规定,这些货物仅供出口,并向OEM提供清晰的证据,证明缔约方在目的地国拥有必要的商标权。此外,可能会要求海外权利持有者除了在中国不分发有争议的标记产品外,还不得在中国进行广告或促销。
话虽如此,但是在成文法中有明确的具体指导之前,可以预料在主题问题上法律的适用将继续不均衡,特别是在诸如AIC和中国海关。例如,某些法院/行政机关审查商标侵权的主张,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对于“商标法”中“使用”的构成仅是最高法院的意见,也很少重视法院的意见。因为这是针对行政诉讼提出的意见,而不是侵权诉讼,而且也不是正式的解释。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在“无印良品案”中的意见似乎确实使最高人民法院在该问题上有了一定程度的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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