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小米公司的“Mi Wallet”遇见阿里巴巴的“MY WALLET”,一场商标纠纷发生了
2021-01-29 14:01:51|205|起点商标网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微信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审结了一起“Mi Wallet”商标案。
据了解,2018年8月17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米公司)在第9类“收音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货币识别机、智能手机等”商品或服务上提出了第32971204号“Mi Wallet”商标(下称诉争商标,详情见下图1)的注册申请。2019年1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我国商标法第30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图1
小米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大庆市宝丽广告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7699800号“My Wallet我的钱包”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详情见下图2)、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5375419号“MY WALLET”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详情见下图3)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注册的“MI”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该知名度所形成的商誉足以延及诉争商标,从而使诉争商标能够与小米公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基于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图2图3
小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是:第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二,小米公司在先注册的“MI”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系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应当予以核准。
据悉,一审庭审中,小米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针对该案,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Mi Wallet”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My Wallet我的钱包”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字母“MY WALLET”构成。“Mi Wallet”与“My Wallet” “MY WALLET”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似,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北京高院对此予以维持。小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北京高院还指出,小米公司虽主张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其对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申请,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同一商标注册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是其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的延伸,关键在于基础注册商标是否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并且该知名度所形成商誉足以延及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从而使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能够与其注册主体产生稳定对应关系。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小米公司的基础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该知名度所形成商誉足以延及诉争商标,从而使诉争商标能够与小米公司产生稳定对应关系,因此其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北京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媒体报道,2016年,小米公司曾宣布“小米支付”正式问世,小米成为国内首个推出移动支付的手机厂商。不知小米公司此次申请注册“Mi Wallet”商标,是否与其拓展支付业务有关呢?各位读者不妨在文末留言,一起来议议。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审结了一起“Mi Wallet”商标案。
据了解,2018年8月17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米公司)在第9类“收音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货币识别机、智能手机等”商品或服务上提出了第32971204号“Mi Wallet”商标(下称诉争商标,详情见下图1)的注册申请。2019年1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我国商标法第30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图1
小米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大庆市宝丽广告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7699800号“My Wallet我的钱包”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详情见下图2)、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5375419号“MY WALLET”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详情见下图3)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注册的“MI”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该知名度所形成的商誉足以延及诉争商标,从而使诉争商标能够与小米公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基于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图2图3
小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是:第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二,小米公司在先注册的“MI”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系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应当予以核准。
据悉,一审庭审中,小米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针对该案,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Mi Wallet”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My Wallet我的钱包”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字母“MY WALLET”构成。“Mi Wallet”与“My Wallet” “MY WALLET”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似,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北京高院对此予以维持。小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北京高院还指出,小米公司虽主张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其对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申请,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同一商标注册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是其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的延伸,关键在于基础注册商标是否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并且该知名度所形成商誉足以延及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从而使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能够与其注册主体产生稳定对应关系。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小米公司的基础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该知名度所形成商誉足以延及诉争商标,从而使诉争商标能够与小米公司产生稳定对应关系,因此其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北京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媒体报道,2016年,小米公司曾宣布“小米支付”正式问世,小米成为国内首个推出移动支付的手机厂商。不知小米公司此次申请注册“Mi Wallet”商标,是否与其拓展支付业务有关呢?各位读者不妨在文末留言,一起来议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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