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建及优化制度环境
2021-01-29 13:01:35|165|起点商标网
随着国际知识产权竞争的日趋激烈,世界经济的知识化和全球化,政府在知识产权战略中的首要任务是根据国际形势发展和本国发展需要进行相应的制度创新,为实现对本国知识产权全面、高效的开发与管理提供制度保障。从各国知识产权战略实践来看,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已超越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范畴。美、英、日、韩、墨西哥等国家在知识产权战略中都把建立新型知识产权制度,为知识产权的创造、确权、保护和商业化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作为战略重点。
(一)健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TRIPS确定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最低标准,形成了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整体框架。同时在TRIPS的基础上,世界各国可以结合本国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不断完善本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促进本国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和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
1.创建知识产权基本法
知识产权战略涉及国家、产业、企业发展和社会活动的诸多领域,同时知识产权战略的成功实施需要借助法律、财税、金融、贸易、教育及政治等多种措施,因此建立国家知识产权基本法,可以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协调各方面的法律关系,有助于明确知识产权在各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为知识产权战略的成功制定和实施提供根本性的法律保障。2002年11月27日,日本国会通过的《知识产权基本法》为各国知识产权基本法的建立提供了样本。该法明确了国家、地方团体、大学、企事业单位的不同职责,规定了有关研究开发、成果转让、加快授权、改善诉讼程序、反侵权、国际协调、新技术保护、人才保障等各方面的基本措施。它通过法律形式将知识产权从部门主管的事务上升至国家性事务,为日本知识产权立国战略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2.发展知识产权各专门法
基因、三维蛋白结构、软件及商业方法的专利授权问题,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发展中国家普遍关注传统知识、民间文学和生物多样性的法律保护等,世界各国都在不断进行知识产权各专门法的立法创新和实践探索,促进对知识产权前沿领域的法律保护,以适应新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执法体制
目前知识产权执法体制的发展趋势是提高知识产权执法的专业化水平,其核心环节是建立专门化的知识产权司法制度。TRIPS要求成员国规定法院对知识产权诉讼的终审权,而知识产权诉讼的技术含量比较高,普通法院不一定能够完全胜任这一工作,不同法院的审判标准也会有所不同。因此,创建知识产权法院,建立专门化的知识产权司法制度,有助于实现知识产权司法资源的充分开发和有效利用。从而为日益增加的各类知识产权提供有效的司法保护。同时,政府通过专门化的知识产权司法制度可以在司法实践中不断适应知识产权保护形势的发展,为知识产权立法提供更直接、准确、高效的实践理性推动力。1980年以来,美国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为核心的专利司法制度已经为知识产权司法专门化创立了成功的典型。目前,日本、韩国、泰国等国家都已开始专门化的知识产权司法制度建设。
(三)建立国家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国家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是指对政府R&D投资产生的技术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加以明确规定,并由知识产权所有者履行相应知识产权管理和转移职责的法律制度。它虽然并不创造新的知识产权权利内容,但规定了国家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配置方式,对技术创新和转移活动有重大影响。
1980年,美国通过《斯蒂文森一温德勒技术创新法案》和《拜杜法案》,允许政府实验室和公立大学保留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有权实施知识产权的商业化,并有义务按R&D投资比例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从事知识产权管理和技术转移。此后,政府资助R&D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拜杜制度)的不断完善,促使政府、大学、政府实验室、企业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关系日趋加强,有力地推动了美国国家创新体系的全面发展。1998年,日本开始实施《技术许可办公室法》,为技术许可办公室提供资金,促进大学和私人企业间的技术转移。日本在2002年《知识产权战略大纲》中进一步明确要加快日本拜杜制度的建设。此外,加拿大、欧盟、韩国等都已逐渐建立了与国家创新和转移系统相配套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2002年3月和2003年5月,我国颁布的《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明确了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的管理和承担单位对其研究成果享有知识产权,并规定了管理和承担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职责范围,标志着我国已经开始进行相关制度的创新。
(四)加强竞争性法律制度建设
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过程中,政府还需要加强竞争性法律制度的建设,以减少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强化对国家科技与经济发展的消极影响。与此同时,TRIPS第40条允许各成员国独立制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竞争性法律制度,以限制对知识产权的滥用。
1.为公众健康或其他社会目标建立定价制度
以药品为例,德国、意大利、加拿大、日本、新西兰、印度等国都为药品设定了价格限制。英国、美国等国对药品企业和研究机构的预算或利润率做出限制。各国经验表明,药品的定价制度可以成功地控制专利药品价格的上涨。
2.充分利用对知识产权的法律限制
在TRIPS框架下,各成员国还可以在知识产权权利范围内确定软件、动植物新品种保护、软件开发中的反向工程、权利穷竭适用标准等内容,充分考虑本国创新者、外国投资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平衡。建立和实施有利于市场动态竞争的法律制度。世贸组织多哈回合谈判允许各国在较大范围内实施药品的强制许可。
3.建立完善的反垄断法律制度
发达国家已经普遍建立了反垄断法律制度,并且制定了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法规,如1995年美国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1996年欧共体委员会的《技术转让规章》、1999年日本的《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反垄断法指导方针》。在反垄断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是通过法院来控制和规范知识产权许可中的限制性条款,保障市场竞争的正常进行。如美国对微软的反垄断调查。随着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发展中国家尤其应积极建立适合本国情况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和相对独立的反垄断监管部门,以保障更好地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积极作用。
(一)健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TRIPS确定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最低标准,形成了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整体框架。同时在TRIPS的基础上,世界各国可以结合本国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不断完善本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促进本国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和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
1.创建知识产权基本法
知识产权战略涉及国家、产业、企业发展和社会活动的诸多领域,同时知识产权战略的成功实施需要借助法律、财税、金融、贸易、教育及政治等多种措施,因此建立国家知识产权基本法,可以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协调各方面的法律关系,有助于明确知识产权在各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为知识产权战略的成功制定和实施提供根本性的法律保障。2002年11月27日,日本国会通过的《知识产权基本法》为各国知识产权基本法的建立提供了样本。该法明确了国家、地方团体、大学、企事业单位的不同职责,规定了有关研究开发、成果转让、加快授权、改善诉讼程序、反侵权、国际协调、新技术保护、人才保障等各方面的基本措施。它通过法律形式将知识产权从部门主管的事务上升至国家性事务,为日本知识产权立国战略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2.发展知识产权各专门法
基因、三维蛋白结构、软件及商业方法的专利授权问题,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发展中国家普遍关注传统知识、民间文学和生物多样性的法律保护等,世界各国都在不断进行知识产权各专门法的立法创新和实践探索,促进对知识产权前沿领域的法律保护,以适应新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执法体制
目前知识产权执法体制的发展趋势是提高知识产权执法的专业化水平,其核心环节是建立专门化的知识产权司法制度。TRIPS要求成员国规定法院对知识产权诉讼的终审权,而知识产权诉讼的技术含量比较高,普通法院不一定能够完全胜任这一工作,不同法院的审判标准也会有所不同。因此,创建知识产权法院,建立专门化的知识产权司法制度,有助于实现知识产权司法资源的充分开发和有效利用。从而为日益增加的各类知识产权提供有效的司法保护。同时,政府通过专门化的知识产权司法制度可以在司法实践中不断适应知识产权保护形势的发展,为知识产权立法提供更直接、准确、高效的实践理性推动力。1980年以来,美国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为核心的专利司法制度已经为知识产权司法专门化创立了成功的典型。目前,日本、韩国、泰国等国家都已开始专门化的知识产权司法制度建设。
(三)建立国家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国家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是指对政府R&D投资产生的技术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加以明确规定,并由知识产权所有者履行相应知识产权管理和转移职责的法律制度。它虽然并不创造新的知识产权权利内容,但规定了国家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配置方式,对技术创新和转移活动有重大影响。
1980年,美国通过《斯蒂文森一温德勒技术创新法案》和《拜杜法案》,允许政府实验室和公立大学保留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有权实施知识产权的商业化,并有义务按R&D投资比例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从事知识产权管理和技术转移。此后,政府资助R&D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拜杜制度)的不断完善,促使政府、大学、政府实验室、企业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关系日趋加强,有力地推动了美国国家创新体系的全面发展。1998年,日本开始实施《技术许可办公室法》,为技术许可办公室提供资金,促进大学和私人企业间的技术转移。日本在2002年《知识产权战略大纲》中进一步明确要加快日本拜杜制度的建设。此外,加拿大、欧盟、韩国等都已逐渐建立了与国家创新和转移系统相配套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2002年3月和2003年5月,我国颁布的《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明确了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的管理和承担单位对其研究成果享有知识产权,并规定了管理和承担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职责范围,标志着我国已经开始进行相关制度的创新。
(四)加强竞争性法律制度建设
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过程中,政府还需要加强竞争性法律制度的建设,以减少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强化对国家科技与经济发展的消极影响。与此同时,TRIPS第40条允许各成员国独立制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竞争性法律制度,以限制对知识产权的滥用。
1.为公众健康或其他社会目标建立定价制度
以药品为例,德国、意大利、加拿大、日本、新西兰、印度等国都为药品设定了价格限制。英国、美国等国对药品企业和研究机构的预算或利润率做出限制。各国经验表明,药品的定价制度可以成功地控制专利药品价格的上涨。
2.充分利用对知识产权的法律限制
在TRIPS框架下,各成员国还可以在知识产权权利范围内确定软件、动植物新品种保护、软件开发中的反向工程、权利穷竭适用标准等内容,充分考虑本国创新者、外国投资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平衡。建立和实施有利于市场动态竞争的法律制度。世贸组织多哈回合谈判允许各国在较大范围内实施药品的强制许可。
3.建立完善的反垄断法律制度
发达国家已经普遍建立了反垄断法律制度,并且制定了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法规,如1995年美国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1996年欧共体委员会的《技术转让规章》、1999年日本的《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反垄断法指导方针》。在反垄断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是通过法院来控制和规范知识产权许可中的限制性条款,保障市场竞争的正常进行。如美国对微软的反垄断调查。随着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发展中国家尤其应积极建立适合本国情况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和相对独立的反垄断监管部门,以保障更好地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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