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管理立法体系
2021-01-29 12:01:23|243|起点商标网
我国法律制度属于成文法体系,也就是说,人们依法解决具体法律问题的根据是成文法,即,有关立法和行政机关根据宪法的立法权限所制定的成文法,广泛意义上,也包括了地方政府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些成文法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和不同的表现形式。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从其功能上划分,主要有三个层面。
首先是宪法层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或修改的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直接引用过宪法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条款来解决具体争议,这说明,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最高渊源——《宪法》的这些条款起着立法指导意义。
其次是民法和行政法层面。我国《民法通则》不仅明确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还设专节设立了知识产权规范,对知识产权问题作出了系统、具体的规定。我国行政法律制度虽无专门的行政法典,但通过国家机关组织法及相关法已经构建起了较为完善的行政法律制度,这一制度中不仅针对一般行政活动的行为准则作出明确规定,还针对知识产权管理机关的设置、职责范围以及活动原则也作出了具体规定。
再次是知识产权单行法层面。我国虽无知识产权专门的单行法,但由《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其相应的实施细则等一系列单行法律、法规已经构建起了较为完善的、系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单行法体系。
根据法律效力和表现形式的不同可分述如下:
一、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宪法条款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第14条、第15、第18条、第20条、第22条和第47条分别就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包含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宗旨,是各种知识产权立法的宪法依据,包括知识产权法律在内的我国任何其他法律都不能与之相抵触。
二、商标部分
单行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
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13货物原产地规则》(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自1996年7月13日起施行)、《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行政规章有:《商标代理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商标评审规则》(自2002年10月17日起施行)、《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修订)、《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自1998年12月3日起施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自1999年8月17日起施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专利部分
单行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贝1J))(2002年12月28日第一次修订)、《专利代理条例》(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自1997年10月1 El起施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政规章有:《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自2000年10月24日起施行)、《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药品行政保护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自2001年12月17 Et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自1999年6月16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自1999年8月10日起施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执法办法》(自2001年11月28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四、著作权部分
单行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自1992年9月30 Et起施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电影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出版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自1997年5月20日起施行)。
行政规章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自2002年2月20日起施行)、《软件产品管理办法》(自2000年10月27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不正当竞争条款
由竞争的原则来看,每一个市场主体都可以在生产和销售的各个环节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充分的竞争。这种竞争,体现在人类智力成果领域,就是充分利用公有领域中的一切智力成果,或者由此而占据市场上的优势地位,或者由此而创造出新的智力成果,以求在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就不受专利或商标保护的客体来说,分享其中的商业利益,是每个人都具有的权利。而且,正是在自由行使这一权利的过程中,消费者大众也深深受益。但从另一方面来说,市场主体在进行自由而充分的竞争的同时,又必须进行正当的和体面的竞争。
所谓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正当竞争,就是在市场竞争中尊重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权,如版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权、商标樱和其他商业标记权等等,不能不择手段地盗用他人的受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或者说,竞争者不得未经许可而进入他人受保护的专有领域。如果竞争者未经许可而进人了他人受保护的专有领域,就是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就属于不正当竞争。所以,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知识产权法属于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
单行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行政规章有:《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自1995年7月6日起施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自1998年12月3日起施行)。
六、科学奖励部分
行政法规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2003年12月修改)。
七、其他部分
(一)法律
目前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基本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我国的民法体系中包括知识产权制度,《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包含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原则规定,从法律渊源的地位看,这些原则规定高于各项具体的知识产权法律。
《合同法》中有“技术合同”章(第十八章)的规定。目的是为了调整与知识产权,尤其与专利、技术秘密等有关的技术开发、咨询或转让的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中相关规定必须与《合同法》的规定相一致。在实践中,涉及知识产权合同关系的,也应与《合同法》的规定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实施知识产权法律的强有力保障。从法律渊源的地位看,刑法典的这些规定也高于各项具体的知识产权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凡是具体知识产权法律援引刑法典规定的,均应依刑法典规定。
(二)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有:《海关保护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规章有:《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自1999年4月8 El起施行)。
八、地方性知识产权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根据《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各地为了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实施知识产权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了许多地方性知识产权法规,如《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等。这些地方性知识产权法规仅在省级行政管辖区域内有效。
根据《宪法》第107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这些地方性行政决定和命令,统称为“地方政府规章”。
九、我国批准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或重要协定
历年来,我国批准加入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或重要协定主要有:《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五、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不正当竞争部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等。我国还批准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一揽子协议”之一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此外,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知识产权协定包括1992年中国与美国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等6
根据《宪法》第67条第14项和第89条第9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批准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或缔结的重要国际协定——等同于其制定的法律,国务院有权直接缔结一般的协定而无须前者批准——等同于其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国内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非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适用国内成文法、有关司法解释;审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适用时,国际条约优先适用于相抵触的同位或下位法,在直接适用国际条约时,国际条约就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我国在加入wro前后,通过修改或制定有关知识产权法,将TRIPS的规定纳人具体的知识产权法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知识产权的民事纠纷仰;局限于涉外的)时,按照WTO规则的通行做法,均适用国内知识产权法,而不直接适用TRIPS。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从其功能上划分,主要有三个层面。
首先是宪法层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或修改的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直接引用过宪法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条款来解决具体争议,这说明,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最高渊源——《宪法》的这些条款起着立法指导意义。
其次是民法和行政法层面。我国《民法通则》不仅明确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还设专节设立了知识产权规范,对知识产权问题作出了系统、具体的规定。我国行政法律制度虽无专门的行政法典,但通过国家机关组织法及相关法已经构建起了较为完善的行政法律制度,这一制度中不仅针对一般行政活动的行为准则作出明确规定,还针对知识产权管理机关的设置、职责范围以及活动原则也作出了具体规定。
再次是知识产权单行法层面。我国虽无知识产权专门的单行法,但由《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其相应的实施细则等一系列单行法律、法规已经构建起了较为完善的、系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单行法体系。
根据法律效力和表现形式的不同可分述如下:
一、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宪法条款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第14条、第15、第18条、第20条、第22条和第47条分别就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包含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宗旨,是各种知识产权立法的宪法依据,包括知识产权法律在内的我国任何其他法律都不能与之相抵触。
二、商标部分
单行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
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13货物原产地规则》(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自1996年7月13日起施行)、《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行政规章有:《商标代理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商标评审规则》(自2002年10月17日起施行)、《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修订)、《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自1998年12月3日起施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自1999年8月17日起施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专利部分
单行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贝1J))(2002年12月28日第一次修订)、《专利代理条例》(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自1997年10月1 El起施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政规章有:《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自2000年10月24日起施行)、《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药品行政保护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自2001年12月17 Et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自1999年6月16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自1999年8月10日起施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执法办法》(自2001年11月28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四、著作权部分
单行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自1992年9月30 Et起施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电影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出版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自1997年5月20日起施行)。
行政规章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自2002年2月20日起施行)、《软件产品管理办法》(自2000年10月27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不正当竞争条款
由竞争的原则来看,每一个市场主体都可以在生产和销售的各个环节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充分的竞争。这种竞争,体现在人类智力成果领域,就是充分利用公有领域中的一切智力成果,或者由此而占据市场上的优势地位,或者由此而创造出新的智力成果,以求在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就不受专利或商标保护的客体来说,分享其中的商业利益,是每个人都具有的权利。而且,正是在自由行使这一权利的过程中,消费者大众也深深受益。但从另一方面来说,市场主体在进行自由而充分的竞争的同时,又必须进行正当的和体面的竞争。
所谓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正当竞争,就是在市场竞争中尊重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权,如版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权、商标樱和其他商业标记权等等,不能不择手段地盗用他人的受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或者说,竞争者不得未经许可而进入他人受保护的专有领域。如果竞争者未经许可而进人了他人受保护的专有领域,就是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就属于不正当竞争。所以,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知识产权法属于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
单行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行政规章有:《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自1995年7月6日起施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自1998年12月3日起施行)。
六、科学奖励部分
行政法规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2003年12月修改)。
七、其他部分
(一)法律
目前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基本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我国的民法体系中包括知识产权制度,《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包含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原则规定,从法律渊源的地位看,这些原则规定高于各项具体的知识产权法律。
《合同法》中有“技术合同”章(第十八章)的规定。目的是为了调整与知识产权,尤其与专利、技术秘密等有关的技术开发、咨询或转让的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中相关规定必须与《合同法》的规定相一致。在实践中,涉及知识产权合同关系的,也应与《合同法》的规定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实施知识产权法律的强有力保障。从法律渊源的地位看,刑法典的这些规定也高于各项具体的知识产权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凡是具体知识产权法律援引刑法典规定的,均应依刑法典规定。
(二)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有:《海关保护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规章有:《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自1999年4月8 El起施行)。
八、地方性知识产权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根据《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各地为了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实施知识产权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了许多地方性知识产权法规,如《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等。这些地方性知识产权法规仅在省级行政管辖区域内有效。
根据《宪法》第107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这些地方性行政决定和命令,统称为“地方政府规章”。
九、我国批准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或重要协定
历年来,我国批准加入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或重要协定主要有:《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五、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不正当竞争部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等。我国还批准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一揽子协议”之一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此外,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知识产权协定包括1992年中国与美国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等6
根据《宪法》第67条第14项和第89条第9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批准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或缔结的重要国际协定——等同于其制定的法律,国务院有权直接缔结一般的协定而无须前者批准——等同于其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国内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非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适用国内成文法、有关司法解释;审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适用时,国际条约优先适用于相抵触的同位或下位法,在直接适用国际条约时,国际条约就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我国在加入wro前后,通过修改或制定有关知识产权法,将TRIPS的规定纳人具体的知识产权法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知识产权的民事纠纷仰;局限于涉外的)时,按照WTO规则的通行做法,均适用国内知识产权法,而不直接适用TRI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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