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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要内容

2021-01-29 12:01:49|228|起点商标网
    中国现行《刑法》分则第一章第七节包括第213条至220条共8个条文规定了七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罪名,这七个罪名比较完整地体现了中国的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另外两个罪名是《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非法经营罪。我们现在涉及到的著作权犯罪,很多是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的。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第213条)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所指的犯罪行为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必须有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的行为(假冒他人未经注册的商标即不构成);二是这种使用必须是没有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三是必须是在同一品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四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四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是否属“情节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犯罪与一般侵权行为的界限。所谓“情节严重”,还需要通过司法实践形成司法解释。一般而言,情节包括犯罪数额和其他情节(多次,后果危害、影响大)。

    本罪属故意犯罪,属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本罪的法定刑分为两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4条)

    本罪指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与前一个罪名紧密相连,但只发生在流通领域。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而故意出售,否则不构成本罪。其法定刑也分为两档: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数额明确是指销售金额,而非经营额,也非违法所得额。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规定了一个追诉标准,其中第62条规定,个人销售1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单位销售5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此数额已高出前述数额,故法院对检察院不起诉的,仍可以作为自诉受理。

    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215条)

    本罪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商标标识,且只是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法定刑分为两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假冒专利罪(第216条)

    本罪指违反国家专利管理规定,在法定的专利有效期限内,假冒他人被授予的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假冒专利行为的具体表现是:在法律规定的专利有效期限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使用或者销售取得专利的发明;以欺骗手法登记为专利权人、专利受让人、专利许可证持有人;以自己的非专利技术冒充他人的专利技术,等等。“情节严重”(获利数额较大,影响坏,对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大)是构成侵犯他人专利罪的必要条件,是区分犯罪与一般侵权行为的主要界限。

    主观上须是出于故意,主体为一般主体。

    本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5.侵犯著作权罪(第217条)

本罪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专有权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法定的具体违法行为方式包括四种:一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上述四种行为,具备任何一种即可构成本罪。当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也是构成本罪的必备条件,否则只能以一般侵权处理。

    关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曾作过司法解释,1998年关于审理非法出版案件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还规定了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三种情形:一是因侵犯著作权曾两次被追究民事或行政责任,两年内又侵犯著作权的;一是个人非法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在100万元以上的;三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罪的法定刑分为两档: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个人20万元以上,单位10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为个人100万元以上,单位5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6.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218条)

    本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侵权复制品”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非法复制发行著作权人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非法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作品。构成本罪既要明知,又要以营利为目的,还必须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司法解释规定个人lO万元以上,单位50万元以上)。

    本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7.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19条)

  本罪是指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法规,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法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是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具有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同时,上述行为必须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才能以犯罪论处。

    所谓重大损失,一般是指经济利益上的重大损失,主要包括经营活动受到严重损害、经济损失严重、商品滞销、严重积压、营利性服务严重受挫等等。

    本罪的法定刑分两档: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8.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中国现行《刑法》条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中,共用11个条文(第140条至150条)规定了九个罪名,均属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如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甚至有毒、有害的食品,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等。这九个罪名主要是针对产品质量低劣甚至有毒有害、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而设立。由于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牲更大,所以,都规定了更为严厉的法定刑,大多数条款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最为严重的两个罪名可以判处死刑。从司法实践中破获的案件来看,许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往往与一些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存在竞合关系,那些制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分子为使自己的伪劣商品大量售出,往往采取假冒驰名商标的办法,如中国的红塔山香烟、茅台酒等,都被大量假冒过。这种行为往往是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一般是采用从一重罪的办法论处。由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量刑明显高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故不少案件都按重罪判处了。只有那些无法适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行为,才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论处。

  9.非法经营罪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个罪名也与制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及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存在竞合关系,而非法经营的法定刑为最高可达15年徒刑,远远高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最高七年徒刑。所以,在行为人的行为既触犯了非法经营罪,又触犯了侵犯知识产权罪时,司法机关也可以从一重罪判处,按非法经营罪判处较重的刑罚。

  按照司法解释规定:个人情节严重是指非法经营额在5万一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额在2万一3万元以上;个人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非法经营额在15万一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额在5万一lO万元以上。单位情节严重是指非法经营额在15万一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额在5万一10万元以上;单位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非法经营额在50万一1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额在15万一30万元以上。

    综上可见,中国刑事立法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定刑虽不是太严厉,但与制售伪劣商品罪及非法经营罪的规定相结合,就构成了一个比较严密且严厉的刑罚网,使犯罪分子难以逃脱应有的制裁。

    我国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规定了7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罪名,对各类知识产权作了全面的保护。但从司法实践看,尚存在一些困扰司法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有的罪名尚没有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有的罪名虽然已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但随着犯罪情况的变化,这些标准已不适应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现实需要;三是刑法条文中的一些表述,由于比较专业、抽象或概括,在理解和适用上容易引起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12月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司法解释针对上述问题作出的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规定,对人民法院今后依法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有效地打击这类犯罪,将发挥重要作用。《解释》的主要内容如下:

    其一,降低4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相对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解释》对其中4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降低了:把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非法经营数额”10万元以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侵犯著作权罪的“非法经营数额”由20万元以上,降到5万元以上;把单位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由50万元以上降到15万元以上。

    降低定罪标准的主要考虑是:第一,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在一些地区相当严重,但定罪量刑的案件较少,相比不平衡。尽管这是诸多因素造成的,但过去的定罪标准及追诉标准过高确实是其中因素之一。第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般具有智能性、隐蔽性、流动性和分散性等特点,犯罪分子规避刑事制裁的意识较强,公安机关往往收集、提取证据较难,不降低定罪量刑标准更难以打击。第三,在调研、征求意见过程中,公众多数都赞同适当降低这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四,我国在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中也承诺降低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制裁的门槛。

  其二,《解释》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问题,在《追诉标准》中曾有规定,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保留,主要考虑到:一是我国的行政法规、民事法律、民事司法解释和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实践已经对驰名商标作了特别保护,司法解释对驰名商标不作特别规定,对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保护驰名商标的精神并不影响;二是刑法保护的注册商标就包括了驰名商标,司法解释加强了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也同时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三是驰名商标及其商品的价格,一般要比其他注册商标及其商品的价格高,司法解释规定对有些侵权行为可以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或者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数额,使侵犯驰名商标的行为更容易达到定罪的标准。因此,尽管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已经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其三,“在线盗版”按侵犯著作权论处

    在网络环境下侵犯他人著作权,即“在线盗版”问题,随着信息产业的飞速发展表现得相当突出。对这种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是一个新问题。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增加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法第10条规定,权利人有权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法第4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是一种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解释规定,对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较大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其四,“非法经营数额”按三种情况计算

    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非法经营数额”,是社会各方面特别是知识产权权利人高度关注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急需解决的问题。

目前,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按照被侵权产品的价格计算还是按照侵权产品的价格计算。司法解释综合考虑了各方面的意见,规定对“非法经营数额”按照三种情况计算。即: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这样规定,既避免了一律按照被侵权产品的价格或者侵权产品的价格计算所可能产生的弊端,也有利于发挥民事制裁、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力。

    其五,单位犯罪按照个人犯罪的三倍标准执行

    《解释》规定对单位犯罪按照个人犯罪的三倍标准执行,主要有以下理由:一是考虑到在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处罚是有区别的,有的条文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轻于对个人犯罪的处罚,个人犯罪可以适用死刑,单位犯罪就没有死刑;二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在实施犯罪的形式与规模、参与人员的数量和资金投人、违法所得的占有与分配等方面,往往有较大区别。如果实行同一的处罚标准,可能会造成司法不公;三是司法解释把单位犯罪的定罪标准调到个人犯罪的3倍以后,在适用法律上,一般不会产生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轻于个人犯罪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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