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标混淆的司法观点
2021-01-29 12:01:05|205|起点商标网
2013年,中国第三次修订了《商标法》。新的商标法规定在第57.2即“使用,未经许可商标注册,一的商标类似于其注册商标在相同商品,或使用的商标是相同或相似,其注册商标相似可能引起混淆的商品”,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自1982年中国颁布《商标法》以来,这是第一次将“混淆”概念明确引入到确定商标侵权的法律中。人们普遍认为,引入“混淆”概念将极大地改变当前的执法和司法制度。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惯例。
实际上,在“混淆”概念正式提出之前,它已经被广泛用作判断司法实践中商标侵权的主要标准,特别是在将这一概念引入司法解释文件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SPC)于2002年在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中适用法律的问题(参考号:司法解释第2002-32号),因为“混淆”概念源自基本功能商标,司法采纳实际上符合商标保护需求的内部逻辑。
在这里,我想介绍几种不同类型的“混淆”,这些混淆已在中国司法实践中被采用,包括来源混淆,联想混淆,反向混淆,售前混淆和售后混淆。
1.来源??混乱
来源混淆,也称为“直接混淆”,是指由于使用侵权商标误导购买而使消费者在购买时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感到困惑的情况。
一个例子
陕西西峰酒厂与陕西西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F阳北川酒厂与山西兴化唐人府酒有限公司(被告)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编号:北京丰台人民法院) (2009)冯民初字439号
原告是商品“酒”在第33类中的商标西凤(中文名称为XIFENG,字面意思是“西凤凰”)的权利持有人。该商标由于原告的广泛使用和广告而变得非常著名,并多次获得“中国名酒”的荣誉,并于2005年被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TRAB)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其生产的酒中使用商标“两凤”(Liangfeng,字面意思是“两个凤凰”),这与原告的商标容易混淆。原告基于商标侵权提起诉讼。
在审理后,法院认为:1)货物相同;2)这两个商标在文字和发音上彼此相似,侵权商标的实际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几乎相同;3)消费者之间可能会造成货源混乱。因此,可以确认商标侵权。
2.协会混乱
联想混淆,也称为“间接混淆”和“赞助混淆”,是指虽然侵权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情况,但会导致消费者错误地认为侵权者与权利人,包括但不限于共同经营,赞助或许可。
一个例子
世康有限公司(原告)与深圳世强电信有限公司(被告)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编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24号) )
原告是“检测传感器,磁传感器等”商品的第9类商标“ SECOM”的权利持有人 被告在其手册,网站,员工名片等中使用了“ SECOM”和“ SECOM TELECOM”商标,但被告在其销售的“传感器”中未??使用“ SECOM”或“ SECOM TELECOM”。相反,它在商品上使用了真实制造商的商标。即使如此,原告仍然认为可能会造成混淆,并基于商标侵权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裁定:1)不会造成货物来源的混淆,因为被告在货物上标明了制造商的商标而不是原告的商标;但是,2)被告在其小册子,网站,员工的名片等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将导致相关公众错误地认为被告与原告有关联,例如共同经营,赞助或许可。这样,被告可以从原告的商誉中获利。因此,可以确认商标侵权。
3.反向混淆
反向混淆是指一种情况,即当事方采用与当事方相同或相似的标记,并导致消费者错误地认为,当事方的商品来自于当事方或与当事方有关联,通常是因为晚党比前党更大,更著名,或者后党通过在很短的时间内进行大量的大规模投资和推广来提高商标的知名度。
一个例子
浙江蓝叶酒业有限公司(原告)与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被告)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编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珍民三)中字74)
原告是关于“可乐等”商品的第32类商标“蓝色风暴”(中文为BLUE STORM)的权利持有人。被告在百事可乐的商品和促销活动中广泛使用了该商标。原告认为被告大规模使用该商标对其继续使用同一商标造成了极大阻碍,并基于商标侵权提起诉讼,并主张反向混淆。
该案有两次。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申诉,理由是被告没有恶意意图,并且不会引起消费者对货源的混淆。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由于被告的大规模促销活动,商标变得非常有特色,并在市场上享有良好声誉;2)在这种情况下,当原告继续使用其自己的商标时,消费者会错误地认为原告的货物来自被告或与被告有联系;(3)这样,原告与其注册商标之间的关系将分离,原告商标将失去其区分货源的基本功能。因此,原告将失去兴趣,丧失其投资和进一步发展其商标信誉的创业精神。所以,商标侵权得到确认。
4.售前困惑
售前混淆,也称为“初始利益混淆”,是指消费者首先注意到侵权者使用了与另一方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但随后这种混淆消失的情况,这种情况发生在消费者之间。实际购买。这样,即使消费者最终购买了侵权者的商品,这也是消费者的真实意图,而不是由于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一个例子
成都新进大叔汤姆皮艺有限公司(原告)与重庆芬妮丝皮革护理有限公司(被告)之间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编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2)于中法民初字430)
在“鞋修理,皮革护理等”服务方面,原告是汤姆叔叔商标(第37类,UNCLE TOM)的权利持有人。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作为关键词在最大的中国搜索引擎百度中推广自己的业务。当网民在百度中搜索“汤姆大叔的修鞋”时,第一个搜索结果是与被告网页相关的描述“汤姆大叔的皮梅尔皮革保养连锁店”。原告基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被告网页上列出的由百度“汤姆叔叔修鞋”的第一个搜索结果指导的促销信息,均属于被告但与原告无关。2)但是,被告在搜索引擎中使用原告商标作为关键词的行为拦截了一些潜在的原告消费者,误导了他们登录被告的网站,从而提高了其自身服务的曝光率并获得更多业务机会; (3)由于被告和原告是竞争者,被告以此夺取更多客户的行为,更大的市场份额将有助于其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和商业机会,由于商标的受欢迎程度,原告应属于原告。因此,商标 侵权已确认。
5.售后混乱
售后混乱是指在实际购买者购买时没有发生混乱,而是在售后使用商品的过程中在其他人中引起混乱的情况。售后混淆主要包括旁观者混淆和状态混淆。
一个例子
原告(Louis Vuitton Malletier)与被告(广州宝狮威皮具有限公司和李斌)之间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编号: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复法初)智1219)
原告是以下第18类中的“箱,旅行袋等”商品的设备标记的权利持有人。原告使用该商标的历史由来已久,通过在中国的长期广泛推广和使用,该商标已变得与众不同。消费者可以轻松地将此商标与原告联系起来。被告在行李箱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非常相似的装饰,包括颜色,顺序和组合。原告基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
单击此处查看有问题的标记。
法院经过审理后裁定,由于被告在侵权商品上标记了自己的商标,并且其价格远低于原告的真实商品,因此在购买时真实买家之间不会产生混淆。但是,在使用此类商品的过程中,包括潜在买家在内的其他人可能会对商品的来源感到困惑。因此,存在售后混乱,并确认了商标侵权。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虽然“混淆”的概念仅在2013年的《中国商标法》中有明确定义,但长期以来一直被中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即使在很多司法实践中也很少或非常谨慎地采用了“售前混淆”和“售后混淆”的概念,尽管这种情况很少发生。因此,在新的商标法中引入“混淆”概念不会突然和突然改变有关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或标准的现行司法惯例。
但是,从2002年的以前的司法解释文件到2013年的现行《商标法》,这一概念的引入意味着商标法律体系迈出了一大步。我们有理由相信,“混淆”的概念,包括不同类型的混淆,将在更多的司法实践中得到采用,并且在不久的将来会得到进一步发展。法院的推理在其他相关案件中可能会有用。
自1982年中国颁布《商标法》以来,这是第一次将“混淆”概念明确引入到确定商标侵权的法律中。人们普遍认为,引入“混淆”概念将极大地改变当前的执法和司法制度。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惯例。
实际上,在“混淆”概念正式提出之前,它已经被广泛用作判断司法实践中商标侵权的主要标准,特别是在将这一概念引入司法解释文件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SPC)于2002年在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中适用法律的问题(参考号:司法解释第2002-32号),因为“混淆”概念源自基本功能商标,司法采纳实际上符合商标保护需求的内部逻辑。
在这里,我想介绍几种不同类型的“混淆”,这些混淆已在中国司法实践中被采用,包括来源混淆,联想混淆,反向混淆,售前混淆和售后混淆。
1.来源??混乱
来源混淆,也称为“直接混淆”,是指由于使用侵权商标误导购买而使消费者在购买时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感到困惑的情况。
一个例子
陕西西峰酒厂与陕西西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F阳北川酒厂与山西兴化唐人府酒有限公司(被告)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编号:北京丰台人民法院) (2009)冯民初字439号
原告是商品“酒”在第33类中的商标西凤(中文名称为XIFENG,字面意思是“西凤凰”)的权利持有人。该商标由于原告的广泛使用和广告而变得非常著名,并多次获得“中国名酒”的荣誉,并于2005年被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TRAB)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其生产的酒中使用商标“两凤”(Liangfeng,字面意思是“两个凤凰”),这与原告的商标容易混淆。原告基于商标侵权提起诉讼。
在审理后,法院认为:1)货物相同;2)这两个商标在文字和发音上彼此相似,侵权商标的实际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几乎相同;3)消费者之间可能会造成货源混乱。因此,可以确认商标侵权。
2.协会混乱
联想混淆,也称为“间接混淆”和“赞助混淆”,是指虽然侵权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情况,但会导致消费者错误地认为侵权者与权利人,包括但不限于共同经营,赞助或许可。
一个例子
世康有限公司(原告)与深圳世强电信有限公司(被告)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编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24号) )
原告是“检测传感器,磁传感器等”商品的第9类商标“ SECOM”的权利持有人 被告在其手册,网站,员工名片等中使用了“ SECOM”和“ SECOM TELECOM”商标,但被告在其销售的“传感器”中未??使用“ SECOM”或“ SECOM TELECOM”。相反,它在商品上使用了真实制造商的商标。即使如此,原告仍然认为可能会造成混淆,并基于商标侵权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裁定:1)不会造成货物来源的混淆,因为被告在货物上标明了制造商的商标而不是原告的商标;但是,2)被告在其小册子,网站,员工的名片等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将导致相关公众错误地认为被告与原告有关联,例如共同经营,赞助或许可。这样,被告可以从原告的商誉中获利。因此,可以确认商标侵权。
3.反向混淆
反向混淆是指一种情况,即当事方采用与当事方相同或相似的标记,并导致消费者错误地认为,当事方的商品来自于当事方或与当事方有关联,通常是因为晚党比前党更大,更著名,或者后党通过在很短的时间内进行大量的大规模投资和推广来提高商标的知名度。
一个例子
浙江蓝叶酒业有限公司(原告)与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被告)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编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珍民三)中字74)
原告是关于“可乐等”商品的第32类商标“蓝色风暴”(中文为BLUE STORM)的权利持有人。被告在百事可乐的商品和促销活动中广泛使用了该商标。原告认为被告大规模使用该商标对其继续使用同一商标造成了极大阻碍,并基于商标侵权提起诉讼,并主张反向混淆。
该案有两次。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申诉,理由是被告没有恶意意图,并且不会引起消费者对货源的混淆。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由于被告的大规模促销活动,商标变得非常有特色,并在市场上享有良好声誉;2)在这种情况下,当原告继续使用其自己的商标时,消费者会错误地认为原告的货物来自被告或与被告有联系;(3)这样,原告与其注册商标之间的关系将分离,原告商标将失去其区分货源的基本功能。因此,原告将失去兴趣,丧失其投资和进一步发展其商标信誉的创业精神。所以,商标侵权得到确认。
4.售前困惑
售前混淆,也称为“初始利益混淆”,是指消费者首先注意到侵权者使用了与另一方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但随后这种混淆消失的情况,这种情况发生在消费者之间。实际购买。这样,即使消费者最终购买了侵权者的商品,这也是消费者的真实意图,而不是由于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一个例子
成都新进大叔汤姆皮艺有限公司(原告)与重庆芬妮丝皮革护理有限公司(被告)之间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编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2)于中法民初字430)
在“鞋修理,皮革护理等”服务方面,原告是汤姆叔叔商标(第37类,UNCLE TOM)的权利持有人。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作为关键词在最大的中国搜索引擎百度中推广自己的业务。当网民在百度中搜索“汤姆大叔的修鞋”时,第一个搜索结果是与被告网页相关的描述“汤姆大叔的皮梅尔皮革保养连锁店”。原告基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被告网页上列出的由百度“汤姆叔叔修鞋”的第一个搜索结果指导的促销信息,均属于被告但与原告无关。2)但是,被告在搜索引擎中使用原告商标作为关键词的行为拦截了一些潜在的原告消费者,误导了他们登录被告的网站,从而提高了其自身服务的曝光率并获得更多业务机会; (3)由于被告和原告是竞争者,被告以此夺取更多客户的行为,更大的市场份额将有助于其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和商业机会,由于商标的受欢迎程度,原告应属于原告。因此,商标 侵权已确认。
5.售后混乱
售后混乱是指在实际购买者购买时没有发生混乱,而是在售后使用商品的过程中在其他人中引起混乱的情况。售后混淆主要包括旁观者混淆和状态混淆。
一个例子
原告(Louis Vuitton Malletier)与被告(广州宝狮威皮具有限公司和李斌)之间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编号: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复法初)智1219)
原告是以下第18类中的“箱,旅行袋等”商品的设备标记的权利持有人。原告使用该商标的历史由来已久,通过在中国的长期广泛推广和使用,该商标已变得与众不同。消费者可以轻松地将此商标与原告联系起来。被告在行李箱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非常相似的装饰,包括颜色,顺序和组合。原告基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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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过审理后裁定,由于被告在侵权商品上标记了自己的商标,并且其价格远低于原告的真实商品,因此在购买时真实买家之间不会产生混淆。但是,在使用此类商品的过程中,包括潜在买家在内的其他人可能会对商品的来源感到困惑。因此,存在售后混乱,并确认了商标侵权。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虽然“混淆”的概念仅在2013年的《中国商标法》中有明确定义,但长期以来一直被中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即使在很多司法实践中也很少或非常谨慎地采用了“售前混淆”和“售后混淆”的概念,尽管这种情况很少发生。因此,在新的商标法中引入“混淆”概念不会突然和突然改变有关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或标准的现行司法惯例。
但是,从2002年的以前的司法解释文件到2013年的现行《商标法》,这一概念的引入意味着商标法律体系迈出了一大步。我们有理由相信,“混淆”的概念,包括不同类型的混淆,将在更多的司法实践中得到采用,并且在不久的将来会得到进一步发展。法院的推理在其他相关案件中可能会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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