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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及例外

2021-01-29 11:01:41|198|起点商标网
    我国《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限制问题,过去的国际条约和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均无规定。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有关的国际条约和一些国家的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限制问题作了规定。

    ((TRIPS协议》第16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第17条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日本商标法规定,商标权的范围根据申请商标注册时提交的申请书上所记载的商品或服务和所贴的商标图样来判断,实际使用的商标不能作为判断权利范围的依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权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如果他人不经商标权人同意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或与其类似的商标时,则构成侵权。但是,下列情况为商标权的效力所不及:第一,别人以普通方式表示自己的肖像、姓名、名称、著名雅号、艺名、笔名或其简称时;第二,别人以普通方式表示该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普通名称、产地、质量、原料、性能、用途、数量、形状、价格或生产、使用的方法或时期,或与该商品或服务类似的服务或商品的普通名称、提供的场所、质量、服务所用之物、性能、用途、数量、形式、价格或提供服务的方法或时期时;第三,该商品或服务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惯用商标;第四,别人有先使用权时;第五,别人取得申请在先的外观设计权时。

    我国《商标法》未规定对商标权的限制,不像我国《专利法》对专利权有一定的限制、《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有一定的限制。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非常猖獗的今天,我国《商标法》不规定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限制,既有利于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又有利于打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法制的进一步健全,我国《商标法》应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限制问题作出规定,以完善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2款和第49条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限制作了如下规定:第一,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第二,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第三,注册商标中含有的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第四,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商标权人元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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