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2021-01-29 11:01:06|481|起点商标网
1.行政责任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政责任包括: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以处以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2.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时,主要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可以适用于所有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人民法院就可以而且应当依法采取措施责令或者判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适用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只要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就可以而且应当判令侵权人赔偿损失。
根据{TRIPS协议》第45条的规定,对已知或者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的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的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司法当局还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他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的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根据1993年修改的我国《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有两种方法:第一,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第二,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是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方法,也是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一。这种计算方法是对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的一种推定。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两种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有选择性的,而不是并列适用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方法来计算损失赔偿额,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选择适用其中的一种计算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有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调查取证比较难,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无法认定,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无法认定时,损失赔偿额就无法认定,致使有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不能及时处理,不能为商标权人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主张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用定额赔偿的办法解决损失赔偿额难以认定的问题。定额赔偿的幅度可掌握在5 000元至30万元之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类型、评估价值、侵权持续的时间、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害等因素在定额赔偿的幅度内确定。后来又调整为在500元至5 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超过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主张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损失赔偿额难以认定的问题,但对商标权人的保护是很不充分的。
在总结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商标法》第56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做了如下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以下的赔偿。
根据《商标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数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商标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3.刑事责任
1979年的我国《刑法》第121条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作了规定。为了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对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作了具体规定。1997年修改的我国《刑法》第213条、214条、215条分别对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213条、214条、215条和第220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我国《刑法》第213条、214条、215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政责任包括: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以处以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2.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时,主要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可以适用于所有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人民法院就可以而且应当依法采取措施责令或者判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适用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只要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就可以而且应当判令侵权人赔偿损失。
根据{TRIPS协议》第45条的规定,对已知或者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的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的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司法当局还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他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的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根据1993年修改的我国《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有两种方法:第一,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第二,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是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方法,也是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一。这种计算方法是对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的一种推定。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两种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有选择性的,而不是并列适用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方法来计算损失赔偿额,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选择适用其中的一种计算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有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调查取证比较难,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无法认定,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无法认定时,损失赔偿额就无法认定,致使有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不能及时处理,不能为商标权人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主张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用定额赔偿的办法解决损失赔偿额难以认定的问题。定额赔偿的幅度可掌握在5 000元至30万元之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类型、评估价值、侵权持续的时间、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害等因素在定额赔偿的幅度内确定。后来又调整为在500元至5 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超过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主张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损失赔偿额难以认定的问题,但对商标权人的保护是很不充分的。
在总结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商标法》第56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做了如下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以下的赔偿。
根据《商标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数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商标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3.刑事责任
1979年的我国《刑法》第121条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作了规定。为了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对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作了具体规定。1997年修改的我国《刑法》第213条、214条、215条分别对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213条、214条、215条和第220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我国《刑法》第213条、214条、215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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