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疆”商标究竟属于谁?
2021-01-29 11:01:36|244|起点商标网
来源:金台资讯
提起“大疆”,也许许多读者都不会感到陌生。而许多读者可能不知道的是,近年来,公司名称中均包含“大疆”的两家公司之间围绕着“大疆”二字展开了较量。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审结了一起深圳市大疆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大疆实业公司)等与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之间因“大疆”商标而引发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大疆”商标引纠纷
公开资料显示,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一家无人飞行器控制系统及无人机解决方案研发和生产商,致力于为无人机工业、行业用户以及专业航拍应用提供智能飞控产品和解决方案。而大疆实业公司成立于2015年,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兴办实业、电子产品等。
2012年11月22日,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1784570号“大疆”商标(下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空中运载工具;水陆两用飞机;飞机;飞艇;飞船;水上飞机;航空器;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
大疆创新科技公司认为,大疆实业公司在其手机产品包括“INNI大疆X7全网通4G智能手机”“inniLT2大疆手机”等的生产、销售及宣传推广中使用“大疆”标志的行为侵害了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且大疆实业公司使用“大疆”作为其企业名称并加以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将大疆实业公司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大疆实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大疆”字号的企业名称,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万元。
针对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起诉,大疆实业公司在一审中指出,2016年2月2日,大疆实业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9066208号“inni”商标,并于2017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导航仪器、可视电话、移动电话、手机”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2016年3月22日,大疆实业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9378694号“大爱无疆”商标,并于2017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电话机套、移动电话”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涉案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在本案中构成在第12类“航空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大疆实业公司生产、销售带有“大疆”标志的手机、在其宣传视频、微信公众号中标注“InnI大疆”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大疆实业公司主张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其自有商标“inni”,并不能当然否定其在该商品上对他人的驰名商标的使用行为,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弱化涉案商标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唯一对应关系。
而关于大疆实业公司提出的关于其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已于2016年就其使用“大疆”字样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达成了行政调解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大疆创新科技公司针对大疆实业公司侵犯“大疆”商标权纠纷向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网络交易稽查处提交的行政调解申请书可知,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提起该行政调解申请书依据的权利基础系其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大疆”商标,而非本案涉案商标。而且,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就2016年6月14日前发生的“大疆”商标侵权事宜不再追究大疆实业公司的责任,而本案中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则是于2017年3月1日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公证,并未处于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范围内,故大疆实业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大疆实业公司成立之前,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大疆”无人机产品已经具有庞大的用户量,在相关市场中占据了较大份额,“大疆”作为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在航空器领域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大疆实业公司主要经营的电子产品、手机等,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据以知名的“航空器”产品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且“大疆”一词为臆造词汇,显著性较强,二者又同处于深圳,大疆实业公司理应知晓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在先的知名企业名称并进行合理避让。而大疆实业公司不仅将“大疆”作为其企业名称使用,且在生产、销售和宣传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简称为“大疆”手机,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大疆实业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大疆实业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生产、销售、宣传行为中使用“大疆”字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大疆实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有“大疆”字样的企业名称;消除影响并向大疆创新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1万余元。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作出后,大疆实业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包括:第一,大疆实业公司的手机商品上的“大疆”标志源自“大爱无疆”,“大疆”并非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独创,在大疆实业公司使用“大疆”作为企业名称之前,涉案商标在“航空器”商品上的使用未达到驰名程度,本案亦无认定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必要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大疆”是大疆实业公司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在产品的宣传使用中没有作为商标使用,不构成侵害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双方之前已就大疆实业公司使用“大疆inni”手机进行宣传的行为达成了调解协议,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在协议中明确认可大疆实业公司的手机生产、销售行为及企业名称使用不构成侵权;第三,一审判决判令大疆实业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缺乏法律依据,判令其赔偿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针对大疆实业公司的上诉,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办案中,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主张涉案商标在第12类“航空器”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而大疆实业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手机”属于第9类,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以大疆实业公司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13条第3款为由,请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符合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应予审查认定。涉案商标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在本案中应当认定构成驰名商标。
北京高院还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销售票据等中均标注有“大疆X7”字样,且大疆实业公司在其宣传视频、微信公众号、网上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中标注有“InnI大疆”字样,上述标志使用行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大疆”是上述标志的显著识别部分,其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涉案商标相同,已构成对涉案商标的复制、摹仿。被诉侵权产品“手机”与涉案商标赖以驰名的“航空器”商品虽然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二者均系民用科技产品,在日常使用过程中存在密切关联。大疆实业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大疆”标志的行为,削弱了涉案商标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唯一对应联系,弱化了该驰名商标告知消费者特定商品来源的能力,从而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侵犯了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北京高院指出,大疆实业公司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大疆”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志的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商业活动中予以使用,具有攀附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商业信誉及涉案商标商誉的意图,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大疆实业公司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大疆实业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市场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而就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曾依据其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大疆”商标向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网络交易稽查处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问题,北京高院指出,其与涉案商标并不相同,不能排除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依据本案涉案商标再次提出权利主张。
综上,北京高院认为大疆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起“大疆”,也许许多读者都不会感到陌生。而许多读者可能不知道的是,近年来,公司名称中均包含“大疆”的两家公司之间围绕着“大疆”二字展开了较量。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审结了一起深圳市大疆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大疆实业公司)等与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之间因“大疆”商标而引发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大疆”商标引纠纷
公开资料显示,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一家无人飞行器控制系统及无人机解决方案研发和生产商,致力于为无人机工业、行业用户以及专业航拍应用提供智能飞控产品和解决方案。而大疆实业公司成立于2015年,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兴办实业、电子产品等。
2012年11月22日,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1784570号“大疆”商标(下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空中运载工具;水陆两用飞机;飞机;飞艇;飞船;水上飞机;航空器;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
大疆创新科技公司认为,大疆实业公司在其手机产品包括“INNI大疆X7全网通4G智能手机”“inniLT2大疆手机”等的生产、销售及宣传推广中使用“大疆”标志的行为侵害了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且大疆实业公司使用“大疆”作为其企业名称并加以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将大疆实业公司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大疆实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大疆”字号的企业名称,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万元。
针对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起诉,大疆实业公司在一审中指出,2016年2月2日,大疆实业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9066208号“inni”商标,并于2017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导航仪器、可视电话、移动电话、手机”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2016年3月22日,大疆实业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9378694号“大爱无疆”商标,并于2017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电话机套、移动电话”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涉案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在本案中构成在第12类“航空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大疆实业公司生产、销售带有“大疆”标志的手机、在其宣传视频、微信公众号中标注“InnI大疆”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大疆实业公司主张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其自有商标“inni”,并不能当然否定其在该商品上对他人的驰名商标的使用行为,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弱化涉案商标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唯一对应关系。
而关于大疆实业公司提出的关于其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已于2016年就其使用“大疆”字样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达成了行政调解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大疆创新科技公司针对大疆实业公司侵犯“大疆”商标权纠纷向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网络交易稽查处提交的行政调解申请书可知,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提起该行政调解申请书依据的权利基础系其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大疆”商标,而非本案涉案商标。而且,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就2016年6月14日前发生的“大疆”商标侵权事宜不再追究大疆实业公司的责任,而本案中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则是于2017年3月1日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公证,并未处于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范围内,故大疆实业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大疆实业公司成立之前,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大疆”无人机产品已经具有庞大的用户量,在相关市场中占据了较大份额,“大疆”作为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在航空器领域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大疆实业公司主要经营的电子产品、手机等,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据以知名的“航空器”产品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且“大疆”一词为臆造词汇,显著性较强,二者又同处于深圳,大疆实业公司理应知晓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在先的知名企业名称并进行合理避让。而大疆实业公司不仅将“大疆”作为其企业名称使用,且在生产、销售和宣传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简称为“大疆”手机,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大疆实业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大疆实业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生产、销售、宣传行为中使用“大疆”字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大疆实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有“大疆”字样的企业名称;消除影响并向大疆创新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1万余元。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作出后,大疆实业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包括:第一,大疆实业公司的手机商品上的“大疆”标志源自“大爱无疆”,“大疆”并非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独创,在大疆实业公司使用“大疆”作为企业名称之前,涉案商标在“航空器”商品上的使用未达到驰名程度,本案亦无认定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必要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大疆”是大疆实业公司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在产品的宣传使用中没有作为商标使用,不构成侵害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双方之前已就大疆实业公司使用“大疆inni”手机进行宣传的行为达成了调解协议,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在协议中明确认可大疆实业公司的手机生产、销售行为及企业名称使用不构成侵权;第三,一审判决判令大疆实业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缺乏法律依据,判令其赔偿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针对大疆实业公司的上诉,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办案中,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主张涉案商标在第12类“航空器”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而大疆实业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手机”属于第9类,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以大疆实业公司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13条第3款为由,请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符合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应予审查认定。涉案商标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在本案中应当认定构成驰名商标。
北京高院还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销售票据等中均标注有“大疆X7”字样,且大疆实业公司在其宣传视频、微信公众号、网上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中标注有“InnI大疆”字样,上述标志使用行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大疆”是上述标志的显著识别部分,其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涉案商标相同,已构成对涉案商标的复制、摹仿。被诉侵权产品“手机”与涉案商标赖以驰名的“航空器”商品虽然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二者均系民用科技产品,在日常使用过程中存在密切关联。大疆实业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大疆”标志的行为,削弱了涉案商标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唯一对应联系,弱化了该驰名商标告知消费者特定商品来源的能力,从而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侵犯了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北京高院指出,大疆实业公司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大疆”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志的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商业活动中予以使用,具有攀附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商业信誉及涉案商标商誉的意图,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大疆实业公司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大疆实业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市场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而就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曾依据其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大疆”商标向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网络交易稽查处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问题,北京高院指出,其与涉案商标并不相同,不能排除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依据本案涉案商标再次提出权利主张。
综上,北京高院认为大疆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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