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中英文组合商标与中文商标是否近似
2021-01-29 11:01:43|314|起点商标网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一件中英文组合商标与中文商标如何判断近似?围绕第7496085号“澳斯桐AUSTONE”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引发的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判断商标标志近似性,应从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等方面进行比较,同时对商标标志的整体和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据了解,2009年6月,澳大利亚卡菲拉葡萄酒有限公司(下称卡菲拉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第33类商品上。诉争商标初审公告后,法国自然人阿兰·沃杰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经审理,原商标局于2012年4月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阿兰·沃杰不服原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申请复审,主张诉争商标与其已在中国注册的第G692849号“CHATEAU AUSONE”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卡菲拉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具有明显恶意,诉争商标以欺骗手段获得注册,其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商评委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公众的一般认读习惯,中英文组合商标中的汉字部分通常为消费者认读、记忆上的主要依据,故汉字“澳斯桐”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阿兰·沃杰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卡菲拉公司以欺骗手段获得诉争商标的注册;阿兰·沃杰未提交其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葡萄酒等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澳斯桐AUSTONE”商标且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诉争商标未构成对阿兰·沃杰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综上,原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阿兰·沃杰不服原商评委作出的复审裁定,继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交了其在评审阶段中未提交的有关司法判决文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明确表示仅对原商评委所作复审裁定中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存在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中文“澳斯桐”及英文“AUSTONE”组合而成,引证商标由英文“CHATEAU AUSONE”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判决维持原商评委的裁定结果。阿兰·沃杰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诉争商标的英文部分“AUSTONE”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AUSONE”在发音、外观等方面接近,诉争商标的中文部分“澳斯桐”是英文部分“AUSTONE”的音译,无具体含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积累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中的“CHATEAU”意为“酒庄、城堡、庄园”,在葡萄酒等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显著性较低,故“AUSONE”是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中的“AUSTONE”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AUSONE”仅相差一个字母,其首尾文字、排列方式、发音等极为接近,虽然诉争商标另有中文部分,但仍不能达到显著区分的效果。综上,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就阿兰·沃杰针对诉争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行家点评
王瑞鹏 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关于如何判断中文商标与中英文组合商标是否近似,商标审查部门与法院通常综合考量以下几个因素:第一,以相关公众对组合商标整体的视觉感受和对中文、英文各要素的认知与理解为标准,进行混淆可能性的判断;第二,既将中文与英文要素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观察,根据中文与英文的排列布局方式、大小比例等特征,判断所比对的商标是否存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还要对商标最显著、最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注意的部分加以观察比对,比较相对应的中文与中文、中文与英文、英文与英文是否存在字形字体、发音、含义上的相似性;第三,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及申请人主观意图因素,显著性越强、市场知名度越高的商标,其可获得的保护范围就越广,故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知名度或者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时,出于对市场秩序的维护以及对消费者公共利益的保护,更易被认定为构成近似商标。
需要注意的是,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中英文组合商标因为部分中文与在先注册的中文商标近似而整体被驳回时,如若再将中文或英文重新单独申请,无疑会延长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商标申请人也可能因此丧失单独中文商标或者单独英文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机会,即使这样的组合商标被核准注册,依据组合商标不可随意拆分或重新排列组合使用的原则,商标使用形式将会受限。同时,如在实际使用商标时,想改变部分英文或者中文,则必须要重新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笔者建议,申请人应尽量避免仅单独申请“中文+英文”的组合商标,宜先根据需要分别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然后根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再行布局中文与英文组合商标,如此可提高注册成功率以及后期使用的便利性。
一件中英文组合商标与中文商标如何判断近似?围绕第7496085号“澳斯桐AUSTONE”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引发的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判断商标标志近似性,应从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等方面进行比较,同时对商标标志的整体和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据了解,2009年6月,澳大利亚卡菲拉葡萄酒有限公司(下称卡菲拉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第33类商品上。诉争商标初审公告后,法国自然人阿兰·沃杰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经审理,原商标局于2012年4月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阿兰·沃杰不服原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申请复审,主张诉争商标与其已在中国注册的第G692849号“CHATEAU AUSONE”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卡菲拉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具有明显恶意,诉争商标以欺骗手段获得注册,其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商评委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公众的一般认读习惯,中英文组合商标中的汉字部分通常为消费者认读、记忆上的主要依据,故汉字“澳斯桐”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阿兰·沃杰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卡菲拉公司以欺骗手段获得诉争商标的注册;阿兰·沃杰未提交其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葡萄酒等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澳斯桐AUSTONE”商标且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诉争商标未构成对阿兰·沃杰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综上,原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阿兰·沃杰不服原商评委作出的复审裁定,继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交了其在评审阶段中未提交的有关司法判决文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明确表示仅对原商评委所作复审裁定中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存在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中文“澳斯桐”及英文“AUSTONE”组合而成,引证商标由英文“CHATEAU AUSONE”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判决维持原商评委的裁定结果。阿兰·沃杰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诉争商标的英文部分“AUSTONE”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AUSONE”在发音、外观等方面接近,诉争商标的中文部分“澳斯桐”是英文部分“AUSTONE”的音译,无具体含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积累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中的“CHATEAU”意为“酒庄、城堡、庄园”,在葡萄酒等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显著性较低,故“AUSONE”是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中的“AUSTONE”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AUSONE”仅相差一个字母,其首尾文字、排列方式、发音等极为接近,虽然诉争商标另有中文部分,但仍不能达到显著区分的效果。综上,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就阿兰·沃杰针对诉争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行家点评
王瑞鹏 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关于如何判断中文商标与中英文组合商标是否近似,商标审查部门与法院通常综合考量以下几个因素:第一,以相关公众对组合商标整体的视觉感受和对中文、英文各要素的认知与理解为标准,进行混淆可能性的判断;第二,既将中文与英文要素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观察,根据中文与英文的排列布局方式、大小比例等特征,判断所比对的商标是否存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还要对商标最显著、最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注意的部分加以观察比对,比较相对应的中文与中文、中文与英文、英文与英文是否存在字形字体、发音、含义上的相似性;第三,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及申请人主观意图因素,显著性越强、市场知名度越高的商标,其可获得的保护范围就越广,故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知名度或者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时,出于对市场秩序的维护以及对消费者公共利益的保护,更易被认定为构成近似商标。
需要注意的是,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中英文组合商标因为部分中文与在先注册的中文商标近似而整体被驳回时,如若再将中文或英文重新单独申请,无疑会延长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商标申请人也可能因此丧失单独中文商标或者单独英文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机会,即使这样的组合商标被核准注册,依据组合商标不可随意拆分或重新排列组合使用的原则,商标使用形式将会受限。同时,如在实际使用商标时,想改变部分英文或者中文,则必须要重新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笔者建议,申请人应尽量避免仅单独申请“中文+英文”的组合商标,宜先根据需要分别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然后根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再行布局中文与英文组合商标,如此可提高注册成功率以及后期使用的便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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