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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2021-01-29 10:01:26|456|起点商标网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起源于19世纪末,以1883年3月20日缔结的《巴黎公约》和1886年9月9日缔结的《伯尔尼公约》为标志。进入20世纪后,1967年7月14日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创立的WIPO,使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进入一个新的阶段。1991年11月25日缔结的《知识产权协定》标志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从平面提升至立体,为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建立了一个基本一致的尺度和标准。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制度中存在一个著名的两难困境:智慧创作物的人类共享性、可传播性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无论哪一个国家的国民,利用其智慧、时间、资金和劳动创作出来的智慧创作物,都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而且可以借助各种传播媒介为各个国家所获悉,然而,依据某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取得的知识产权却只能在该法域内有效,不具有域外效力。

    知识产权制度的这种两难困境,过去未能解决,现在不能解决,而且在一个可预见的将来也不会解决,它还将继续存在下去。其根本原因在于这种两难困境给各个国家或者地区带来许多的不便,但是由此所获得的利益也是显而易见的。既然知识产权制度中的这种两难困境不可能在国家或者地区层面来解决,那么,在国际层面建立一种协调机制,使各个国家或者地区间的知识产权保护得到某种程度的协商或沟通,便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现在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则充当了这种角色。

    首先,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在各个国家或者地区间架起了一座桥梁,开通了一条管道,为相互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提供了便利。例如,《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对知识产权的范围作了划分,在世界范围内统一了知识产权的种类和对象。凡加入WIPO的国家,都必须为《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所规定的知识产权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使成员国之间的保护范围得到了基本的统一,为相互的进入创造了条件。

    其次,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是各个国家或地区建立统一保护的最低标准。例如,在版权保护方面,《伯尔尼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必须为版权提供的保护期限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亡后50年,必须对作者的精神权利给予保护。

    再次,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为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国民进入其他成员国所获得的保护水平提供了保障。例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保证了各成员国为其他成员国国民提供的保护不得低于该国为本国国民提供的保护,或者不得少于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水平。

    最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为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国民在其他成员国获得平等的保护提供了保障。例如,《巴黎公约》、《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所有成员国为任何成员国国民提供的保护都得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

    总之,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两难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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