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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国商标案件中的证据神话

2021-01-29 10:01:29|246|起点商标网
中国商标案件中证据不足的问题为品牌所有者带来了许多问题

在中国,商标案件中证据的充分性问题可能成为许多权利人的意外挑战,尤其是来自那些法律制度和审查标准不同的国家的权利人。实际上,以下类型的证据可以单独或组合使用:

显示该商标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合同,采购订单或发票在本报告所述期间在中国大陆销售。电子文档只有在双方执行的情况下才被视为具有证据效力,这种情况很少发生。纸质文件应加盖权利人的中国人公章,其中应包括公司的完整中文名称,并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录的公章相同。由于合同,采购订单或发票中显示的中国公司名称通常为英文,因此建议您也获取其营业执照副本。如果怀疑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也建议使用诸如银行付款证明或提货单之类的支持性证据;

一张带有官方海关印章的海关申报表,上面显示带有该商标的货物是进口到中国大陆的;

审核报告,显示在中国大陆销售的带有相关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数量。尽管有些公司拥有一般审计报告,但只有明确指出哪些数字与特定商标相关时,这些报告才有用。

商铺或办公室的租赁协议,显示以有关商标出售商品或服务的地点;

公司宣传册,产品目录或其他促销材料。尽管通常认为这是自制的,证据作用很小,但可以将其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以更清楚地了解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特别是,在封面或封底上打印年份以指示使用手册或目录的时间可能很有用。但是,如果使用英语,则可能没有意义,因为中国的企业通常会以中文进行促销;

广告或展览记录及相关合同,或显示带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在中国大陆广告或展示的发票;

审核报告,显示在中国大陆以商标出售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费用。与销售审核报告类似,这应该列出以特定商标出售的商品或服务的数量,而不是仅仅提供公司的一般审核报告;

中国发行人的经公证的誓章。如果权利持有人未签署销售合同或不符合必要的手续要求,则可以要求其中国发行人签发并公证一份誓章,说明他们具有业务关系,并且该发行人已经分发带有商品或服务的商品或服务。在一定时期内有问题的标记。尽管这比正式且妥善执行的合同要弱,但它仍然有用(尤其是如果它还附有经销商的营业执照副本),并且可以与其他证据一起使用。

一个常见的问题是原始设备制造(OEM)是否符合商标使用资格。在2012年的无印良品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中国OEM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无印良品在中国的商标的“在先使用和声誉” 。在2015年的Pretul,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被告的OEM活动不构成商标侵权,因为带有商标的商品全部出口到墨西哥,而没有在中国分销。两项决定均表明OEM不符合商标资格使用。但是,在不使用取消的情况下,OEM证据仍然可以用作克服取消的证据。

人们经常将商标声誉与商标使用混淆,并提供错误的证据。“商标使用”可以理解为权利人采取的某些行动,而“声誉”则是相关公众的结果或反应。以下类型的证据可以单独或组合地证明声誉:

中国国家图书馆的搜索报告,是一份正式报告,其中包括提及该商标的报纸,杂志,书籍和在线出版物的影印本。该报告盖有中国国家图书馆的公章,因此通常被视为有力的证据;

经过公证的网页,例如百度以商标为搜索词的搜索页面,以及提及该商标的新闻。可能的缺陷是,印刷和公证日期通常晚于有关期限(即,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此外,鉴于可以轻松编辑在线内容,经常会怀疑这种证据。

与中国大陆商标有关的奖项和奖励,无论是由政府,行业协会还是媒体发布的,尽管外国品牌所有者在中国获得奖励和荣誉的情况并不常见;

由专业调查公司发布的调查报告,表明中国相关公众熟悉该商标。但是,由于样本数量有限,提出问题的方法,所覆盖的地理区域以及调查公司的信誉,此类报告的有效性令人怀疑。

如果权利持有人辩称另一方是恶意行为,则它必须提交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这一点,而不是基于商标相同的事实主张明显的恶意行为。以下证据可能被认为有助于支持恶意指控:

记录显示,另一方也复制了许多其他著名商标,尽管尚无明确标准来确定争议商标的数量或知名度;

经公证的文件,表明另一方曾试图误导消费者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例如一本小册子,不正确地表明其公司是真正品牌所有者的子公司或分销商。

有时,相对方确实承认在调查过程中有意模仿了外国品牌。但是,这种口头供词(无论是以调查报告还是录音的形式)很少足以证明恶意,因为演讲者的身份很难证明。

证明权利持有人与对方之间“代理或代表”关系(第15(1)条)所需的证据阈值高于证明“合同,业务或其他关系”所需的证据阈值(第15(2)条))。

权利持有人与对方之间的合同对于证明这种关系可能很有用。合同应在异议商标的提交日期之前签订,并且必须标明异议方的名称。如果合同中的公司名称为英文,则还必须证明它与同一公司有关。

权利持有人与异议方之间的对应关系也可以作为有用的证据,证明双方在异议商标的提交日期之前已经相互联系,并且异议方知道该商标归权利人所有在申请在中国注册之前。如果此类信函采用电子邮件形式,则应进行公证(如果公证是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则应合法化)。电子邮件的发件人或收件人与对方是否相同通常令人怀疑-尤其是如果使用私人而不是公司的电子邮件地址。

虽然拥有两种类型的证据来证明直接关系是理想的,但实际上这种关系很少是直接的。例如,对方可能是由权利持有者的中国发行商的前雇员成立的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应建立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每种关系(例如,权利人与中国发行人之间的分配合同,中国发行人与前雇员之间的雇用合同以及营业执照或公司注册证)记录显示该前雇员成立了反对党)。

当争论两个商标相似时,证明对方有意使其商标容易与争议商标混淆或发生实际混淆(例如,来自消费者的投诉信)非常重要。

在就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特征,销售渠道和目标消费者的相似性进行争论时,以下类型的证据可能会有所帮助,尤其是当此类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子类别时:

表示货物是从同一柜台或附近柜台出售的,或已一起出售的图片;

证明该货物已组合使用或彼此结合使用的证据;

表明在以前的案例中此类商品或服务被裁定为相似的先例。

当要求对对方商标的在先版权时,以下三个事实需要有证据支持。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与著作权有关的文件,例如手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核证机构签发的证明或所有权,可以作为版权的证据。” 实际上,版权记录证书和自我声明不足以建立版权所有权。

其次,对方的商标必须与版权相同或实质上相似。由于两种保护类型之间的差异,版权相似性审查标准与商标审查标准完全不同。

第三,对方在申请注册其商标之前必须已经可以访问受版权保护的材料,通常可以通过公开证据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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