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2021-01-28 12:01:58|246|起点商标网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不必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
合理使用制度经历了由判例法到成文法的演变过程。它肇始于英国判例法。从1740年到1839年,英国法官在其审判活动中创制了一系列规则,即允许后来作者未经前任作者同意而使用其作品,草创了有关合理使用的范围、功用及法理基础;而后,这一制度成就于美国判例法。1841年美国法官Joseph Story在审理Folsom诉Marsh一案中,集以往相关判例法规则之大成,系统阐述了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思想,以至后来成为美国立法的基础,并对各国著作权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后来,《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规定了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四条标准:(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版权作品的性质;(3)同整个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4)这种使用对有著作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这一标准对其他国家的合理使用立法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
合理使用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也有明文规定。《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在这里作为合理使用主体的“个人”,有的学者认为是指使用者自己,而不能扩展至第三人或者家庭、单位。作出严格的界定对于保护作者的权利固然有利,但是在家庭联系如此紧密的中国,如果将家庭范围内的学习、研究和欣赏也列为非合理使用,在实践中难以施行,就连举证也存在很大的难度,所以我们主张这里的“个人”可以扩充解释为“家庭”,超出家庭范围的使用即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为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否要受到数量上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对此未作规定,有些国家却规定得很具体。就复制来讲,捷克、巴西、埃及、墨西哥等国的著作权法均规定以1份为合理,不允许复制多份。也有的国家如冰岛著作权法认为个人复制3份也是合理的。为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方式主要是复制,但又不限于复制,朗诵、改编、翻译、表演他人的作品都属于使用他人作品的形式。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符合这一情况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其一是引用的作品必须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其二是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其三是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其四是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此种情况的引用范围,必须符合报道时事新闻的目的,不允许为制作广播电视节目而大量使用他人的作品,更不允许将他人作品无休止地在新闻节目中播放等规避法律的行为。新闻媒体为报道时事新闻,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基于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我国《著作权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遵循《伯尔尼公约》关于“合理使用”的范围的规定。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没有“不可避免”之规定,超过了《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是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有关此项的规定为“社论、评论等文章”,此次修正案依照《伯尔尼公约》第10条的规定,将此种使用修改为“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此种情况的公众集会,指的是群众性的政治集会、庆祝活动或纪念性的集会。作者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具有公开宣传的性质,刊登或播放这些讲话正是为了迅速传播,借此扩大宣传范围和影响。但是如果作者认为自己的讲话有可能不完善·或有缺陷,需要修改才能传播,则应尊重作者的意思表示。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这种合理使用的目的在于学校课堂或者科学研究,而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带有营利性质的培训班不在此范围之内。此类合理使用的主体为教学科研人员,他们所使用的资料不得出版发行,使用方法为翻译或少量复制。关于少量复制,《著作权法》没有明确的数额规定,一般理解为应以课堂教学或科研的需要为准。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这里的国家机关,指的是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它们只有在执行公务需要的情况下,法律才允许它们自由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如立法机关为了立法可复制他人已发表的论文,供参与起草或讨论的人学习或参考;司法机关为案件的审理,可复制他人的作品作为书证或供办案人员使用。有关此项规定的使用,这次修改的《著作权法》增加了“在合理范围内”的规定。此项规定对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在程度方面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由于上述单位是为广大公众提供免费服务的文化事业单位,不仅为广大公众参加社会文化活动、学习知识、欣赏艺术提供方便,也为作者创作提供参考资料,因此各国著作权法均将此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这里所指的复制,一是为了保存版本或为陈列的需要;二是以本馆收藏的作品为限,两者缺一不可。同时这种复制的对象既包括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又包括他人未发表的作品。但作者已明确表示不发表和不准复制的,则应尊重作者的意思表示,不得进行复制。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免费表演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表演者不得有任何报酬;二是观众及所在单位不支付任何报酬。尽管免费表演不须征得作品权利人同意,也不用向其支付报酬,但必须在表演的过程中注明表演作品的名称、作者的姓名,并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以此表示对作者著作人身权的尊重。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这一规定与世界上其他国家著作权法的规定大体一致,也是《伯尔尼公约》所否定的。可以被合理使用的艺术作品只能是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室内公共场所、室外私人场所中的艺术作品不在此列。此外,对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方式也仅限于《著作权法》所允许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非接触性的复制,直接接触的方式如拓印须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至于被以上合理使用方式复制后形成的新作品或录像作品能否公开发表或用于其他的商业用途,我们认为,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法律应当将其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换言之,对室外作品临摹、绘画、拍摄之后的任何营利性使用,都须经过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我国是个多民族的国家,汉族人口占绝大多数。汉族与少数民族之间在经济、文化上发展不平衡,面对此种现实,法律上允许将已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作为合理使用,这有利于在少数民族地区推广先进的文化和科学技术知识,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繁荣。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这种合理使用措施有如下特征:一是使用的对象只能是中国作者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二是只能是汉族文字作品而不能涉及电影、电视等文字以外的作品;三是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作品只能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将任何一种文字改成盲文,都是一种翻译行为。出于关怀与扶持残疾人的公益性目的,《著作权法》允许将已发表的作品变换为盲文读物出版,盲文读物的翻译人由此还享有新的独立的著作权。
必须说明的是,上述12种限制措施,同样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限制。尽管存在以上限制,但是,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合理使用制度经历了由判例法到成文法的演变过程。它肇始于英国判例法。从1740年到1839年,英国法官在其审判活动中创制了一系列规则,即允许后来作者未经前任作者同意而使用其作品,草创了有关合理使用的范围、功用及法理基础;而后,这一制度成就于美国判例法。1841年美国法官Joseph Story在审理Folsom诉Marsh一案中,集以往相关判例法规则之大成,系统阐述了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思想,以至后来成为美国立法的基础,并对各国著作权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后来,《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规定了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四条标准:(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版权作品的性质;(3)同整个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4)这种使用对有著作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这一标准对其他国家的合理使用立法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
合理使用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也有明文规定。《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在这里作为合理使用主体的“个人”,有的学者认为是指使用者自己,而不能扩展至第三人或者家庭、单位。作出严格的界定对于保护作者的权利固然有利,但是在家庭联系如此紧密的中国,如果将家庭范围内的学习、研究和欣赏也列为非合理使用,在实践中难以施行,就连举证也存在很大的难度,所以我们主张这里的“个人”可以扩充解释为“家庭”,超出家庭范围的使用即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为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否要受到数量上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对此未作规定,有些国家却规定得很具体。就复制来讲,捷克、巴西、埃及、墨西哥等国的著作权法均规定以1份为合理,不允许复制多份。也有的国家如冰岛著作权法认为个人复制3份也是合理的。为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方式主要是复制,但又不限于复制,朗诵、改编、翻译、表演他人的作品都属于使用他人作品的形式。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符合这一情况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其一是引用的作品必须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其二是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其三是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其四是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此种情况的引用范围,必须符合报道时事新闻的目的,不允许为制作广播电视节目而大量使用他人的作品,更不允许将他人作品无休止地在新闻节目中播放等规避法律的行为。新闻媒体为报道时事新闻,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基于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我国《著作权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遵循《伯尔尼公约》关于“合理使用”的范围的规定。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没有“不可避免”之规定,超过了《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是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有关此项的规定为“社论、评论等文章”,此次修正案依照《伯尔尼公约》第10条的规定,将此种使用修改为“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此种情况的公众集会,指的是群众性的政治集会、庆祝活动或纪念性的集会。作者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具有公开宣传的性质,刊登或播放这些讲话正是为了迅速传播,借此扩大宣传范围和影响。但是如果作者认为自己的讲话有可能不完善·或有缺陷,需要修改才能传播,则应尊重作者的意思表示。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这种合理使用的目的在于学校课堂或者科学研究,而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带有营利性质的培训班不在此范围之内。此类合理使用的主体为教学科研人员,他们所使用的资料不得出版发行,使用方法为翻译或少量复制。关于少量复制,《著作权法》没有明确的数额规定,一般理解为应以课堂教学或科研的需要为准。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这里的国家机关,指的是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它们只有在执行公务需要的情况下,法律才允许它们自由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如立法机关为了立法可复制他人已发表的论文,供参与起草或讨论的人学习或参考;司法机关为案件的审理,可复制他人的作品作为书证或供办案人员使用。有关此项规定的使用,这次修改的《著作权法》增加了“在合理范围内”的规定。此项规定对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在程度方面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由于上述单位是为广大公众提供免费服务的文化事业单位,不仅为广大公众参加社会文化活动、学习知识、欣赏艺术提供方便,也为作者创作提供参考资料,因此各国著作权法均将此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这里所指的复制,一是为了保存版本或为陈列的需要;二是以本馆收藏的作品为限,两者缺一不可。同时这种复制的对象既包括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又包括他人未发表的作品。但作者已明确表示不发表和不准复制的,则应尊重作者的意思表示,不得进行复制。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免费表演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表演者不得有任何报酬;二是观众及所在单位不支付任何报酬。尽管免费表演不须征得作品权利人同意,也不用向其支付报酬,但必须在表演的过程中注明表演作品的名称、作者的姓名,并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以此表示对作者著作人身权的尊重。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这一规定与世界上其他国家著作权法的规定大体一致,也是《伯尔尼公约》所否定的。可以被合理使用的艺术作品只能是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室内公共场所、室外私人场所中的艺术作品不在此列。此外,对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方式也仅限于《著作权法》所允许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非接触性的复制,直接接触的方式如拓印须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至于被以上合理使用方式复制后形成的新作品或录像作品能否公开发表或用于其他的商业用途,我们认为,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法律应当将其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换言之,对室外作品临摹、绘画、拍摄之后的任何营利性使用,都须经过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我国是个多民族的国家,汉族人口占绝大多数。汉族与少数民族之间在经济、文化上发展不平衡,面对此种现实,法律上允许将已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作为合理使用,这有利于在少数民族地区推广先进的文化和科学技术知识,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繁荣。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这种合理使用措施有如下特征:一是使用的对象只能是中国作者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二是只能是汉族文字作品而不能涉及电影、电视等文字以外的作品;三是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作品只能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将任何一种文字改成盲文,都是一种翻译行为。出于关怀与扶持残疾人的公益性目的,《著作权法》允许将已发表的作品变换为盲文读物出版,盲文读物的翻译人由此还享有新的独立的著作权。
必须说明的是,上述12种限制措施,同样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限制。尽管存在以上限制,但是,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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