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记
2021-01-28 12:01:05|209|起点商标网
1)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一般性地代表或标识某一种、某一类甚至几类商品的共用名称或标记,如“果汁”、“碳酸饮料”等,是所有生产经营相关商品的人可以共同使用的,具有普遍性的特点,而非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是,如果商标构成中除了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外,还有其他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记和颜色组合等,则可以被核准注册。例如,“大众汽车”注册商标中就是除了商品的通用名称外,还有“大众”二字,可以成为注册商标。
2)叙述性商标
叙述性商标如果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及其他特点的,则属于不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情形,这样的商标不能被核准注册,因为同一种商品的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是一致的,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指的是“仅仅直接”,如果是间接表示或者暗示商品特点,具有区别性的标记可以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3)功能性三维标记
功能性三维标记是基于商品本身的特性而产生的,是这一类商品所共有的形状,它不具有显著特征,也不能作为注册商标而成为某个企业的私有财产,独占地享有专有使用权。为防止不适当的注册,我国《商标法》借鉴国际的通行做法,规定下列三种情形不得注册:(1)仅仅是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如通用的蜡烛、筷子形状;(2)为获得技术而需有的商品形状,如剃须刀的形状;(3)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如轮胎形状、玻璃容器的形状。
4)姓氏与姓名
姓氏与姓名是最早用来作为商标使用的词汇之一,将制造商或销售商的姓氏或姓名作为商标以指明商品的出处。但常用姓氏显然不具有显著性,也不能由某一人所专有。美国商标法认为纯粹的姓氏和没有第二含义的不能予以注册保护,并要求公正、诚实地使用自己的姓名。我国对纯粹的姓氏注册没有明文规定,但允许注册使用姓名商标。
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一般性地代表或标识某一种、某一类甚至几类商品的共用名称或标记,如“果汁”、“碳酸饮料”等,是所有生产经营相关商品的人可以共同使用的,具有普遍性的特点,而非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是,如果商标构成中除了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外,还有其他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记和颜色组合等,则可以被核准注册。例如,“大众汽车”注册商标中就是除了商品的通用名称外,还有“大众”二字,可以成为注册商标。
2)叙述性商标
叙述性商标如果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及其他特点的,则属于不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情形,这样的商标不能被核准注册,因为同一种商品的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是一致的,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指的是“仅仅直接”,如果是间接表示或者暗示商品特点,具有区别性的标记可以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3)功能性三维标记
功能性三维标记是基于商品本身的特性而产生的,是这一类商品所共有的形状,它不具有显著特征,也不能作为注册商标而成为某个企业的私有财产,独占地享有专有使用权。为防止不适当的注册,我国《商标法》借鉴国际的通行做法,规定下列三种情形不得注册:(1)仅仅是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如通用的蜡烛、筷子形状;(2)为获得技术而需有的商品形状,如剃须刀的形状;(3)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如轮胎形状、玻璃容器的形状。
4)姓氏与姓名
姓氏与姓名是最早用来作为商标使用的词汇之一,将制造商或销售商的姓氏或姓名作为商标以指明商品的出处。但常用姓氏显然不具有显著性,也不能由某一人所专有。美国商标法认为纯粹的姓氏和没有第二含义的不能予以注册保护,并要求公正、诚实地使用自己的姓名。我国对纯粹的姓氏注册没有明文规定,但允许注册使用姓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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