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者的权利
2021-01-28 11:01:52|246|起点商标网
1.专有版式设计权
依我国《著作权法》第35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权利的保护期为10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10年的12月31日。
所谓版式设计,是指对印刷品的版面式样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即除了出版者自己可以随意使用其版式设计外,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按原样复制。出版者有权禁止使用的还包括很简单的、改动很小的复制以及变化了比例尺寸的复制。由此可见,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是很明确的,一般仅仅表现为专有复制权。另外,通常它也不包含人身权利的因素。
2.专有出版权
依据出版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获得的专有出版权,是指出版者根据图书出版合同享有的独家并排除他人(包括著作权人)出版作品的权利。这里所称的“专有,,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对于著作权人,在其授权出版者出版作品后,在合同许可期限内不得再次授权他人出版;第二,对于出版该作品的出版者,在其享有专有出版权期间,只能自己出版,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出版;第三,在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期间,其他任何人(包括著作权人)均不得复制发行该作品,不得侵犯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
根据原《著作权法》的规定,图书出版者享有当然的专有出版权,著作权人不能授予出版者非专有出版权。《著作权法》修改时将其改为“依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是否授予专有出版权,著作权人有权自主决定。
3.修改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修改权属于作者,作者不仅有权自行修改自己的作品,而且还可以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任何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修改其作品。图书出版者只能经过作者的许可才能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我国图书出版中的通行做法是,作者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以后,经过编辑人员的审稿,可以作出技术性的修改和处理,然后将作品交付印刷,但在将作品交付印刷之前,仍然给作者一个审阅清样的机会,使作者有可能再次对其作品进行修改,其目的在于避免误差,保证作品的质量,以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对于报社、期刊社,由于时效性强,往往在实践中来不及获得作者的授权就需要刊登。为此,《著作权法》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4.先载权和转载权
由于作品的新颖性直接关系到报刊的声誉、汀户的多少和发行量的大小,为此,《著作权法》第32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实际上是禁止作者在法定期间一稿多投。
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一规定既赋予出版者享有对其他报刊刊登作品的转载权,同时又是对著作权人的限制。
依我国《著作权法》第35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权利的保护期为10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10年的12月31日。
所谓版式设计,是指对印刷品的版面式样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即除了出版者自己可以随意使用其版式设计外,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按原样复制。出版者有权禁止使用的还包括很简单的、改动很小的复制以及变化了比例尺寸的复制。由此可见,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是很明确的,一般仅仅表现为专有复制权。另外,通常它也不包含人身权利的因素。
2.专有出版权
依据出版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获得的专有出版权,是指出版者根据图书出版合同享有的独家并排除他人(包括著作权人)出版作品的权利。这里所称的“专有,,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对于著作权人,在其授权出版者出版作品后,在合同许可期限内不得再次授权他人出版;第二,对于出版该作品的出版者,在其享有专有出版权期间,只能自己出版,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出版;第三,在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期间,其他任何人(包括著作权人)均不得复制发行该作品,不得侵犯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
根据原《著作权法》的规定,图书出版者享有当然的专有出版权,著作权人不能授予出版者非专有出版权。《著作权法》修改时将其改为“依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是否授予专有出版权,著作权人有权自主决定。
3.修改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修改权属于作者,作者不仅有权自行修改自己的作品,而且还可以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任何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修改其作品。图书出版者只能经过作者的许可才能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我国图书出版中的通行做法是,作者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以后,经过编辑人员的审稿,可以作出技术性的修改和处理,然后将作品交付印刷,但在将作品交付印刷之前,仍然给作者一个审阅清样的机会,使作者有可能再次对其作品进行修改,其目的在于避免误差,保证作品的质量,以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对于报社、期刊社,由于时效性强,往往在实践中来不及获得作者的授权就需要刊登。为此,《著作权法》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4.先载权和转载权
由于作品的新颖性直接关系到报刊的声誉、汀户的多少和发行量的大小,为此,《著作权法》第32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实际上是禁止作者在法定期间一稿多投。
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一规定既赋予出版者享有对其他报刊刊登作品的转载权,同时又是对著作权人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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