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2021-01-28 10:01:46|224|起点商标网
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集中列举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的11种情况,具体如下。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这种行为主要是侵犯了作者作品的发表权。作者有权决定自己的作品是否发表以及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任何人未经作者同意而发表其作品或未以作者同意的方式发表其作品的行为,都是侵犯作者发表权的行为。比如,某些研究机构或档案馆或者个人保管的一些作者尚未发表过的著作手稿,通常这些单位或个人只是手稿的保管人,充其量是手稿的物权所有人,而不是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人。如果这些单位未经作者同意发表了这些作品,就构成侵犯著作发表权的行为。特别是有些档案馆,对已解密的档案材料,如果认为有出版价值,应当注意被使用材料的著作权状况。侵犯发表权行为同时涉及著作财产权的,也可能构成对著作财产权的侵犯。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根据著作权法关于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合作作品的作者中个人无权独自行使对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把合作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不仅侵犯了其他合作人的发表权,还侵犯了署名权,侵吞了他人的劳动成果,同时也欺骗了使用作品的单位或个人,欺骗了社会公众。实践中此种侵权行为有三种具体表现:①某一合作作者或者部分合作作者将合作作品抢先以自己的名义发表;②将合作作品稍加修改、增删,在未改变原作品实质内容的情况下,将其作为一个新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发表;③未经其他合作作者许可,将已经发表的合作作品经过改编、加工,形成一种新形式的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发表,此种行为实际上侵犯了其他合作作者的改编权。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如何在作品上表示姓名,是创作人的专有权利。它表示作品和作者之间的天然的或“血缘”的联系,属于一种身份权。作者以外的人不具有这种身份权。未参加创作的人为了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不论是作者同意还是被迫的,郡足违反我国民事活动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都是对作者署名权的侵犯。这种侵权行为很多发生在教育和科学研究机构中,通常是行为人以权谋私,利用权势、地位或职务之便,强占他人的创作成果。对这类行为,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有权抵制。对已经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后果的,可以认定行为无效,并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受法律保护的作品都是作者独立构思、以自己独特的设计风格和表现习惯创作出来的。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完整性不受侵犯,作者有权对作品进行修改,也可以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但是,未经作者许可,任何人无权修改其作品,否则属于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实践中这种侵权行为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①在合法取得作品的使用权后,对作品进行实质性改动。如著作权人允许将作品摄制成电影,改编者曲解作者观点,将作品改编成与原作品观点完全相反或者根本不同的作品。②根本未经著作权人允许,在发表作品时,大量删减作品,使作品面目全非。③将作品在有损作者人格尊严的场合使用。这种侵权行为,要求对作品构成实质性改动,以致损害了作品的基本思想,歪曲了作品的主要观点或者将作品以不适当的方式使用。
(5)剽窃他人作品的。剽窃(p1昭iah2e),即将他人的思想或者言语当作自己创作出的作品发表,而不说出其来源。著作权法上的“剽窃”,是指行为人将他人创作的作品窃为已有,以自己的名义公开发表,而不注明作品的出处,不指明作者的姓名。这既有悖道德,也违反法律。剽窃有各种手段,其中常见的有两种。一种是不加粉饰,原封不动地把别人的作品当作自己创作的作品使用,或者把别人的作品穿插在自己的作品中,不加标注、不加区别地当作自己的作品使用,使读者误认为全部系使用者创作的行为。例如,几年前我国某著名大学一篇博士论文,全文共约20万字,其中3万多字为整段整段地使用他人已出版的著作,且不加任何标注,引人误认,被认定为抄袭,导致已经授予的博士学位被取消。另一种是抄袭他人创作的文学作品的结构和内容,利用他人设计的故事情节和人物,改头换面,变更词汇,然后当作自己原创作品加以使用的行为。近年来,我国电影作品、话剧作品中都曾出现过这类侵权案件。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如果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排除在外。展览权是著作权的重要内容,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展览他人的作品,是侵权行为。此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演绎为电影等视听作品,或改编、翻译、注释他人作品再加以使用的,均属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类侵权行为是对被侵权作品的直接利用,很容易判断。即只要作品仍处于受保护期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行为人以展览、摄制、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利用了该作品,其行为就可能构成侵权。但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获得报酬权,是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收回投资、获得收益的保证。除法律制度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外,其他情况下,任何人使用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都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否则,即构成了对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并不会单独地侵犯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的获得报酬权,而是侵犯使用权的同时侵犯获得报酬权。
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并未侵犯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的使用权,但侵犯了其获得报酬权。①在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况下,使用人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并不侵犯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的使用权。但是,如果使用者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就侵犯了该权利。②作品的使用者根据合同约定,取得了对作品的使用权,但未按合同的约定向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支付使用费,其行为既构成违约,又侵犯了获得报酬权。③在强制许可的情况下,强制许可的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未支付报酬的,即侵犯了该权利。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亦属侵权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一次将出租权规定为著作权人的权利之一,并限定出租权仅适用于影视作品、计算机软件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其他作品暂不列为出租权对象:因此,影视作品、计算机软件作品复制晶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持有人,未经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的许可而以营利为目的,许可他人临时使用上述作品复制品或者制品,就侵犯了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的出租权。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这种侵权行为的表现主要是:行为人将他人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用于自己出版的图书或者期刊。其目的是使自己出版的图书或者期刊与他人的图书或者期刊相混淆,以获得不法利益。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艺术表演既涉及表演者的利益,也涉及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之利益。艺术表演者对自己的表演享有控制、利用和支配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体现为通过广播电台或电视台对其表演的现场向公众直播,或者先将表演录制下来再择时公开传送,以及单纯录制他们的表演。上述行为如果未经许可,则构成对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权利的侵犯。
(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实践中,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的行为复杂多样,法律不可能列举穷尽这些具体现象,故作这一款规定,以适应实际,给司法工作留下余地。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这种行为主要是侵犯了作者作品的发表权。作者有权决定自己的作品是否发表以及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任何人未经作者同意而发表其作品或未以作者同意的方式发表其作品的行为,都是侵犯作者发表权的行为。比如,某些研究机构或档案馆或者个人保管的一些作者尚未发表过的著作手稿,通常这些单位或个人只是手稿的保管人,充其量是手稿的物权所有人,而不是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人。如果这些单位未经作者同意发表了这些作品,就构成侵犯著作发表权的行为。特别是有些档案馆,对已解密的档案材料,如果认为有出版价值,应当注意被使用材料的著作权状况。侵犯发表权行为同时涉及著作财产权的,也可能构成对著作财产权的侵犯。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根据著作权法关于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合作作品的作者中个人无权独自行使对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把合作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不仅侵犯了其他合作人的发表权,还侵犯了署名权,侵吞了他人的劳动成果,同时也欺骗了使用作品的单位或个人,欺骗了社会公众。实践中此种侵权行为有三种具体表现:①某一合作作者或者部分合作作者将合作作品抢先以自己的名义发表;②将合作作品稍加修改、增删,在未改变原作品实质内容的情况下,将其作为一个新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发表;③未经其他合作作者许可,将已经发表的合作作品经过改编、加工,形成一种新形式的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发表,此种行为实际上侵犯了其他合作作者的改编权。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如何在作品上表示姓名,是创作人的专有权利。它表示作品和作者之间的天然的或“血缘”的联系,属于一种身份权。作者以外的人不具有这种身份权。未参加创作的人为了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不论是作者同意还是被迫的,郡足违反我国民事活动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都是对作者署名权的侵犯。这种侵权行为很多发生在教育和科学研究机构中,通常是行为人以权谋私,利用权势、地位或职务之便,强占他人的创作成果。对这类行为,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有权抵制。对已经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后果的,可以认定行为无效,并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受法律保护的作品都是作者独立构思、以自己独特的设计风格和表现习惯创作出来的。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完整性不受侵犯,作者有权对作品进行修改,也可以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但是,未经作者许可,任何人无权修改其作品,否则属于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实践中这种侵权行为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①在合法取得作品的使用权后,对作品进行实质性改动。如著作权人允许将作品摄制成电影,改编者曲解作者观点,将作品改编成与原作品观点完全相反或者根本不同的作品。②根本未经著作权人允许,在发表作品时,大量删减作品,使作品面目全非。③将作品在有损作者人格尊严的场合使用。这种侵权行为,要求对作品构成实质性改动,以致损害了作品的基本思想,歪曲了作品的主要观点或者将作品以不适当的方式使用。
(5)剽窃他人作品的。剽窃(p1昭iah2e),即将他人的思想或者言语当作自己创作出的作品发表,而不说出其来源。著作权法上的“剽窃”,是指行为人将他人创作的作品窃为已有,以自己的名义公开发表,而不注明作品的出处,不指明作者的姓名。这既有悖道德,也违反法律。剽窃有各种手段,其中常见的有两种。一种是不加粉饰,原封不动地把别人的作品当作自己创作的作品使用,或者把别人的作品穿插在自己的作品中,不加标注、不加区别地当作自己的作品使用,使读者误认为全部系使用者创作的行为。例如,几年前我国某著名大学一篇博士论文,全文共约20万字,其中3万多字为整段整段地使用他人已出版的著作,且不加任何标注,引人误认,被认定为抄袭,导致已经授予的博士学位被取消。另一种是抄袭他人创作的文学作品的结构和内容,利用他人设计的故事情节和人物,改头换面,变更词汇,然后当作自己原创作品加以使用的行为。近年来,我国电影作品、话剧作品中都曾出现过这类侵权案件。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如果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排除在外。展览权是著作权的重要内容,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展览他人的作品,是侵权行为。此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演绎为电影等视听作品,或改编、翻译、注释他人作品再加以使用的,均属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类侵权行为是对被侵权作品的直接利用,很容易判断。即只要作品仍处于受保护期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行为人以展览、摄制、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利用了该作品,其行为就可能构成侵权。但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获得报酬权,是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收回投资、获得收益的保证。除法律制度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外,其他情况下,任何人使用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都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否则,即构成了对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并不会单独地侵犯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的获得报酬权,而是侵犯使用权的同时侵犯获得报酬权。
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并未侵犯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的使用权,但侵犯了其获得报酬权。①在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况下,使用人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并不侵犯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的使用权。但是,如果使用者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就侵犯了该权利。②作品的使用者根据合同约定,取得了对作品的使用权,但未按合同的约定向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支付使用费,其行为既构成违约,又侵犯了获得报酬权。③在强制许可的情况下,强制许可的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未支付报酬的,即侵犯了该权利。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亦属侵权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一次将出租权规定为著作权人的权利之一,并限定出租权仅适用于影视作品、计算机软件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其他作品暂不列为出租权对象:因此,影视作品、计算机软件作品复制晶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持有人,未经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的许可而以营利为目的,许可他人临时使用上述作品复制品或者制品,就侵犯了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的出租权。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这种侵权行为的表现主要是:行为人将他人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用于自己出版的图书或者期刊。其目的是使自己出版的图书或者期刊与他人的图书或者期刊相混淆,以获得不法利益。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艺术表演既涉及表演者的利益,也涉及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之利益。艺术表演者对自己的表演享有控制、利用和支配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体现为通过广播电台或电视台对其表演的现场向公众直播,或者先将表演录制下来再择时公开传送,以及单纯录制他们的表演。上述行为如果未经许可,则构成对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权利的侵犯。
(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实践中,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的行为复杂多样,法律不可能列举穷尽这些具体现象,故作这一款规定,以适应实际,给司法工作留下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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