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制度的萌芽时期
2021-01-28 10:01:13|367|起点商标网
我国专利制度萌芽于光绪二十二年(1898年),以《振兴工艺给奖章程》为标志。1911年11月12日,民国政府公布了《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使专利制度得以延续发展。此后,国民政府又对该章程作了几次修订,直到1944年5月才颁布了我国第一部《专利法》。该法共有4章8节133条,并附实施细则51条。该法规定的保护对象为:①发明,即凡新发明具有工业价值者,依本法得申请专利,其专利期间为15年;②新型,即凡对于物品之形状、构造或装置,首先创作,合于实用之新型者,依本法得申请专利,其专利期间为1U年;③新式样,即凡对于物品之形状、花纹或色彩,首先作适于美感之新式样者,依本法得申请专利,其专利期间为5年。该法还对专利申请、专利申请的审查、专利的实施、专利费用的交纳、损害赔偿及诉讼等作了详细规定。
1912年,北洋政府工商部制定了《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根据该章程,有关发明或改良的制造品经工商部审核合格始予以奖励,但如饮食品、医药品、妨害公序良俗的发明或改良以及有相同制品申请在先者除外。凡获奖励者发给褒状,并自颁发执照之日起5年内享有专卖该制品的权利。仿造受奖励制品或者伪称其产品为受奖励制品者将被处以刑事处罚。1923年,工商部修订了《奖励工艺晶暂行章程》,将奖励范围作了适当调整:仅限于首先发明或改良之物或方法,或应用外国成法制造物品者,其中应用外国成法制造者仅可获得褒奖;不授予专利的范围增加了因公共利益须普及者;专利的保护期分为3年和5年两种;且只有“中华民国”国民可享有受奖励之权利。1928年,国民政府颁布了《奖励工业品暂行条例》,并废止先前颁布的有关奖励章程。后又于1932年颁布了《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并先后于1939年及1941年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50年8月批准公布了《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同年10月,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又公布了该条例的施行细则。该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至1963年11月国务院明令废止。按照此条例规定,发明人原则上可以对其发明自愿申请发明权或专利权,但是,对有关国防的发明,有关与群众生产、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发明及职务发明等,国家只颁发发明证书而不颁发专利证书;对制造化学物质的方法既可以发给发明证书,也可以发给专利证书,但对依化学方法直接获得物质不发放任何一种证书。被授予发明权的发明,其实施处分权归国家所有,发明人只能得到奖金、奖章、奖状、勋章或荣誉学位等。经中央主管部门审批后,发明人有权要求在发明物品上表明发明人姓名或其他特殊名称。而专利权人对专利发明享有独占权。发明权和专利权的期间为3年至15年不等,具体期限由批准机关确定。国务院于1963年明令废止该条例时,同时公布了《发明奖励条例》。
1912年,北洋政府工商部制定了《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根据该章程,有关发明或改良的制造品经工商部审核合格始予以奖励,但如饮食品、医药品、妨害公序良俗的发明或改良以及有相同制品申请在先者除外。凡获奖励者发给褒状,并自颁发执照之日起5年内享有专卖该制品的权利。仿造受奖励制品或者伪称其产品为受奖励制品者将被处以刑事处罚。1923年,工商部修订了《奖励工艺晶暂行章程》,将奖励范围作了适当调整:仅限于首先发明或改良之物或方法,或应用外国成法制造物品者,其中应用外国成法制造者仅可获得褒奖;不授予专利的范围增加了因公共利益须普及者;专利的保护期分为3年和5年两种;且只有“中华民国”国民可享有受奖励之权利。1928年,国民政府颁布了《奖励工业品暂行条例》,并废止先前颁布的有关奖励章程。后又于1932年颁布了《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并先后于1939年及1941年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50年8月批准公布了《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同年10月,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又公布了该条例的施行细则。该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至1963年11月国务院明令废止。按照此条例规定,发明人原则上可以对其发明自愿申请发明权或专利权,但是,对有关国防的发明,有关与群众生产、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发明及职务发明等,国家只颁发发明证书而不颁发专利证书;对制造化学物质的方法既可以发给发明证书,也可以发给专利证书,但对依化学方法直接获得物质不发放任何一种证书。被授予发明权的发明,其实施处分权归国家所有,发明人只能得到奖金、奖章、奖状、勋章或荣誉学位等。经中央主管部门审批后,发明人有权要求在发明物品上表明发明人姓名或其他特殊名称。而专利权人对专利发明享有独占权。发明权和专利权的期间为3年至15年不等,具体期限由批准机关确定。国务院于1963年明令废止该条例时,同时公布了《发明奖励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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