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和命名权之间的交集
2021-01-28 10:01:52|278|起点商标网
在最近的案例中,具有相同姓氏的人在交易过程中使用了由著名的姓氏组成的引人注目的商标。上诉法院指出了与命名权竞争时商标保护的限制,并定义了商标所有者在行使合法命名权的掩护下必须满足的要求,以保护其商标免遭利用。
事实
原告是与知名欧洲贵族Esterházy相关的两个私人基金会。他们活跃于文化领域,以商标名称ESTERHáZY提供服务,例如音乐会和艺术展览。被告是一名妇女,自1994年7月起已婚,名字叫Esterházy,还从事文化领域的业务,提供音乐领域的服务。过去,被告在交易过程中使用了已婚名字,但通常与她的名字结合使用。但是,在提起诉讼之前,她已经使用自己的已婚姓名(单独)注册了公司和域名,并以此名称开始提供服务。
原告对被告提起了诉讼禁令。他们基于共同体商标及其命名权采取行动。他们争辩说,他们的商业活动与被告人的商业活动重叠,并且通过使用名称Esterházy而不添加特殊元素(例如,被告人的名字),被告人意图与原告及其服务混淆。
决断
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称被告拥有Esterházy名称,因为她一直在使用该名称?结合她名字的其他部分?自1994年以来一直从事商业交易,据称在原告这样做之前。
上诉法院推翻了这一判决。根据商标法,它命令被告停止并制止其在文化界的服务标有“Esterházy?”的名称。特别是不要将其用作公司或域名的一部分,而无需添加诸如她的名字之类的独特元素。根据命名权,法院还命令被告删除其注册域名,除非在其中添加了特殊元素。
上诉法院指出,评估哪一方有权使用特定名称或名称是优先权的问题(即确定哪一方首先开始使用相关名称或名称)。它遵循原告的论点,即仅使用此名称或名称吗?没有其他独特元素?可以创建优先级。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第一个独立使用的名称或名称Esterházy与优先权评估有关。自1994年以来,被告一直在商业交易中使用她的姓氏Esterházy,但仅与名字的其他部分(例如,她的名字)结合使用。在2008年10月公司注册之前,被告并未将Esterházy用作单独的名称。因此,
至于被告的论点是?符合《欧盟共同体商标条例》(207/2009)第12(a)条及其与奥地利等效的规定?不能禁止她在交易过程中使用其姓氏,上诉法院指出,在商业交易中使用自己的名字的权利受到遵守诚实商业惯例的使用原则的限制,这意味着避免使用尽可能与另一个人的名字或名称相混淆。因此,在交易过程中使用其名字的人必须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以免造成混淆。因此,禁止他人以暗示与商标不存在联系的方式使用其名字 所有者或不正当地利用商标的独特特征和声誉。
上诉法院认为被告不符合这一高标准。它说,被告过去的举动毫无疑问地表明了她打算利用第一位原告的共同体商标的高知名度和良好的经济声誉,这是对商标权的侵犯。根据最高法院的既定判例,不能完全禁止被告使用其名字作为公司名称的一部分。取而代之的是,上诉法院限制了其停止使用和终止使用该名称的命令,而未在其中添加明显的元素。
关于被告的域名,上诉法院重申最高法院的判例,指出这是商标。拥有者,第一原告没有抽象要求撤销其商标组成的域名的主张,但可以由第二原告的命名权得出取消要求。但是,由于被告也拥有“Esterházy”这个名称的权利,因此需要进一步评估。上诉法院指出,在共有名称的情况下,寻求取消域名的人必须比域名所有者更值得保护。如有疑问,两者之间更值得保护的是拥有该名称的较早权利的一方。在交易过程中,不可能完全禁止某人使用其(部分)自己的名字。禁止仅使用会引起他人混淆的名称(也就是相互礼貌的概念)。
根据这些原则,上诉法院裁定被告?谁拥有独立名称Esterházy的较新权利?必须在域名中添加一个独特且清晰的元素(根据上诉法院的说法,这是她期望避免与第二个原告混淆的合理措施),或者取消了她的域名。
最高法院完全确认了上诉法院的裁决。但是,最高法院增加了一个ob废的格言(即顺便说一句),它认为互惠而不是优先的概念对于解决互名问题具有决定性作用。
评论
这是两个保护机制之间相互作用的一个例子吗?商标保护和命名权保护。它强调了解决一种机制(命名权保护)用于绕过另一种机制(商标保护)时出现的问题的法律机制。通过将优先权,遵守诚实商业惯例的使用原则和相互礼貌原则相结合,可以找到适当的解决方案。但是,该案表明,由姓氏组成的商标和其他名称在行使合法命名权的掩盖下很容易被利用。
事实
原告是与知名欧洲贵族Esterházy相关的两个私人基金会。他们活跃于文化领域,以商标名称ESTERHáZY提供服务,例如音乐会和艺术展览。被告是一名妇女,自1994年7月起已婚,名字叫Esterházy,还从事文化领域的业务,提供音乐领域的服务。过去,被告在交易过程中使用了已婚名字,但通常与她的名字结合使用。但是,在提起诉讼之前,她已经使用自己的已婚姓名(单独)注册了公司和域名,并以此名称开始提供服务。
原告对被告提起了诉讼禁令。他们基于共同体商标及其命名权采取行动。他们争辩说,他们的商业活动与被告人的商业活动重叠,并且通过使用名称Esterházy而不添加特殊元素(例如,被告人的名字),被告人意图与原告及其服务混淆。
决断
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称被告拥有Esterházy名称,因为她一直在使用该名称?结合她名字的其他部分?自1994年以来一直从事商业交易,据称在原告这样做之前。
上诉法院推翻了这一判决。根据商标法,它命令被告停止并制止其在文化界的服务标有“Esterházy?”的名称。特别是不要将其用作公司或域名的一部分,而无需添加诸如她的名字之类的独特元素。根据命名权,法院还命令被告删除其注册域名,除非在其中添加了特殊元素。
上诉法院指出,评估哪一方有权使用特定名称或名称是优先权的问题(即确定哪一方首先开始使用相关名称或名称)。它遵循原告的论点,即仅使用此名称或名称吗?没有其他独特元素?可以创建优先级。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第一个独立使用的名称或名称Esterházy与优先权评估有关。自1994年以来,被告一直在商业交易中使用她的姓氏Esterházy,但仅与名字的其他部分(例如,她的名字)结合使用。在2008年10月公司注册之前,被告并未将Esterházy用作单独的名称。因此,
至于被告的论点是?符合《欧盟共同体商标条例》(207/2009)第12(a)条及其与奥地利等效的规定?不能禁止她在交易过程中使用其姓氏,上诉法院指出,在商业交易中使用自己的名字的权利受到遵守诚实商业惯例的使用原则的限制,这意味着避免使用尽可能与另一个人的名字或名称相混淆。因此,在交易过程中使用其名字的人必须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以免造成混淆。因此,禁止他人以暗示与商标不存在联系的方式使用其名字 所有者或不正当地利用商标的独特特征和声誉。
上诉法院认为被告不符合这一高标准。它说,被告过去的举动毫无疑问地表明了她打算利用第一位原告的共同体商标的高知名度和良好的经济声誉,这是对商标权的侵犯。根据最高法院的既定判例,不能完全禁止被告使用其名字作为公司名称的一部分。取而代之的是,上诉法院限制了其停止使用和终止使用该名称的命令,而未在其中添加明显的元素。
关于被告的域名,上诉法院重申最高法院的判例,指出这是商标。拥有者,第一原告没有抽象要求撤销其商标组成的域名的主张,但可以由第二原告的命名权得出取消要求。但是,由于被告也拥有“Esterházy”这个名称的权利,因此需要进一步评估。上诉法院指出,在共有名称的情况下,寻求取消域名的人必须比域名所有者更值得保护。如有疑问,两者之间更值得保护的是拥有该名称的较早权利的一方。在交易过程中,不可能完全禁止某人使用其(部分)自己的名字。禁止仅使用会引起他人混淆的名称(也就是相互礼貌的概念)。
根据这些原则,上诉法院裁定被告?谁拥有独立名称Esterházy的较新权利?必须在域名中添加一个独特且清晰的元素(根据上诉法院的说法,这是她期望避免与第二个原告混淆的合理措施),或者取消了她的域名。
最高法院完全确认了上诉法院的裁决。但是,最高法院增加了一个ob废的格言(即顺便说一句),它认为互惠而不是优先的概念对于解决互名问题具有决定性作用。
评论
这是两个保护机制之间相互作用的一个例子吗?商标保护和命名权保护。它强调了解决一种机制(命名权保护)用于绕过另一种机制(商标保护)时出现的问题的法律机制。通过将优先权,遵守诚实商业惯例的使用原则和相互礼貌原则相结合,可以找到适当的解决方案。但是,该案表明,由姓氏组成的商标和其他名称在行使合法命名权的掩盖下很容易被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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