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视”同名引纠纷,法院辨明是与非
2021-01-28 09:01:00|220|起点商标网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对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同方威视)与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太弘威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太弘威视上诉,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即认定太弘威视使用含有文字“威视”的标识及生产、销售、宣传“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同方威视的第1341322号“威视”及第6989335号“威视NUCTECH及图”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太弘威视停止使用包含“威视”文字的商标,变更企业名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同方威视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
业内专家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中,法院依据2014年商标法作出了令被告赔偿300万元的顶格判决,体现了当前知识产权“严保护”的决心。今后,我国一定会继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高额赔偿将成为侵权诉讼案件的常态。
一审判赔300万元
同方威视成立于1997年,源于清华大学,是一家致力于提供安检产品和安全检查解决方案的高科技企业,其产品和服务广泛应用于海关、铁路、环境安全及公共安全等领域。
太弘威视成立于2012年,经营范围包括社会公共安全设备及器材的研发、销售、生产加工,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的研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等。
同方威视诉称,其系涉案商标合法的商标专用权人,自1998年开始申请并使用“威视”商标,“威视”曾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及使用,“威视”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和较高知名度,“威视”品牌在安检领域的品牌价值不断提升。
同方威视认为,被告太弘威视在商业活动中将“威视”进行商标性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威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同方威视将其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太弘威视停止使用包含“威视”文字的商标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侵权损失等500万元。
针对同方威视的指控,太弘威视表示,其系在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获准注册后方开始正式使用该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的商标与其使用的“太弘威视”文字差异明显,二者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文字“威视”并非原告独创,其他主体亦注册含有“威视”的商标,其使用在安检设备商品上显著性较低,已成为安检设备商品的代称或通用名称,故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太弘威视使用的标志的主要认读部分完整包含了权利商标或其主要认读部分,且未产生区别于权利商标的其他含义,两者标志构成近似;太弘威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威视已成为安检设备的通用名称,同方威视字号在安全检测设备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太弘威视对包含“威视”的商标和字号的使用侵犯了同方威视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太弘威视停止使用包含“威视”文字的商标,变更企业名称,并在其官网首页显著位置连续6个月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同时赔偿同方威视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
二审维持原判
太弘威视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称,被诉标志与两个权利商标未构成近似;涉案商标使用在“安防设备”商品上,属于暗示性描述,“威视”已指向“安防设备”商品,显著性较低;太弘威视对于被诉标志的使用并无主观恶意;太弘威视的涉案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等。
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被诉标志与涉案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太弘威视的企业成立及注册使用被诉标志时间均晚于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同方威视,理应知晓同方威视及其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其在生产经营中没有主动避让,主观上难谓善意,客观上侵犯了同方威视对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指出,太弘威视作为安防行业生产安检设备的同业经营者,在同方威视的“同方威视”字号已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选择相同文字“威视”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登记注册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字号市场声誉的意图,因此太弘威视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同时指出,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同方威视曾获荣誉证书、太弘威视在广告宣传中对被诉标志及其含有“威视”商号的使用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弘威视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文涛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系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应由行政程序先行解决,太弘威视已就其商标被无效宣告的行政诉讼再审裁定提起了抗诉;被诉商标属于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认读部分是‘太弘’,而不是‘威视’,被诉商标与权利商标不构成近似;大量安防企业都使用‘XX威视’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降低了‘威视’的显著性。此外,太弘威视与同方威视多次在同一招标采购中参与投标,因此被诉商标与权利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两审法院的判决是公平公正的,法院认定太弘威视使用的标志完整包含了同方威视的商标,两者构成近似;同方威视公司及品牌在安全检测设备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太弘威视的商标和字号使用行为侵犯了同方威视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品牌是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不法经营者采用‘搭便车’‘傍名牌’等违法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有效地维护了权利人的品牌形象和合法权益,打击了商标侵权行为,强化了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同时也在更高的层面发挥了裁判引领作用。”同方威视知识产权部有关负责人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同方威视上述负责人向本报记者介绍,该公司高度重视商标品牌建设及保护,持续开展商标监测,通过法律手段和措施保护商标专用权,积极维护“威视”品牌在X光安检领域的知名度及合法权益。在上述民事案件起诉之前,2016年底,同方威视针对“太弘威视”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裁定对“太弘威视”商标在“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报警器、距离记录仪、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该案经过一审、二审行政诉讼维持原商评委无效裁定,后太弘威视提起再审程序,最终北京高院裁定驳回太弘威视的再审请求。
严保护已成常态
“该案两审法院判决太弘威视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是被控标志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使用、被告在和原告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具有混淆的可能性。值得一提的是,被告曾经有过有效的注册商标,不过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使用行为难谓正当和善意,其商标曾为有效注册商标的事实不影响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成立。而法院判决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除了原告需要证明其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之外,同样采用的是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标准。”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教授王太平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分析指出。
该案中,法院根据2014年商标法作出300万元顶格判赔。对此,王太平表示,这体现了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态度。根据2019年发布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严保护”是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首要内容,顶格赔偿显然是“严保护”的要求之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基于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等背景确定的,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一定会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高额赔偿将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的常态。”
在王太平看来,该案判决警示企业从事经营时应该注意避免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他建议企业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练好知识产权保护与运用的内功;在产品或服务上市之前要进行必要的商标冲突检索,在推出新产品时,从研发开始就应该同步进行必要的专利分析检索,不仅要预先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更要用知识产权保护好自己的利益。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对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同方威视)与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太弘威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太弘威视上诉,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即认定太弘威视使用含有文字“威视”的标识及生产、销售、宣传“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同方威视的第1341322号“威视”及第6989335号“威视NUCTECH及图”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太弘威视停止使用包含“威视”文字的商标,变更企业名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同方威视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
业内专家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中,法院依据2014年商标法作出了令被告赔偿300万元的顶格判决,体现了当前知识产权“严保护”的决心。今后,我国一定会继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高额赔偿将成为侵权诉讼案件的常态。
一审判赔300万元
同方威视成立于1997年,源于清华大学,是一家致力于提供安检产品和安全检查解决方案的高科技企业,其产品和服务广泛应用于海关、铁路、环境安全及公共安全等领域。
太弘威视成立于2012年,经营范围包括社会公共安全设备及器材的研发、销售、生产加工,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的研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等。
同方威视诉称,其系涉案商标合法的商标专用权人,自1998年开始申请并使用“威视”商标,“威视”曾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及使用,“威视”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和较高知名度,“威视”品牌在安检领域的品牌价值不断提升。
同方威视认为,被告太弘威视在商业活动中将“威视”进行商标性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威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同方威视将其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太弘威视停止使用包含“威视”文字的商标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侵权损失等500万元。
针对同方威视的指控,太弘威视表示,其系在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获准注册后方开始正式使用该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的商标与其使用的“太弘威视”文字差异明显,二者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文字“威视”并非原告独创,其他主体亦注册含有“威视”的商标,其使用在安检设备商品上显著性较低,已成为安检设备商品的代称或通用名称,故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太弘威视使用的标志的主要认读部分完整包含了权利商标或其主要认读部分,且未产生区别于权利商标的其他含义,两者标志构成近似;太弘威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威视已成为安检设备的通用名称,同方威视字号在安全检测设备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太弘威视对包含“威视”的商标和字号的使用侵犯了同方威视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太弘威视停止使用包含“威视”文字的商标,变更企业名称,并在其官网首页显著位置连续6个月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同时赔偿同方威视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
二审维持原判
太弘威视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称,被诉标志与两个权利商标未构成近似;涉案商标使用在“安防设备”商品上,属于暗示性描述,“威视”已指向“安防设备”商品,显著性较低;太弘威视对于被诉标志的使用并无主观恶意;太弘威视的涉案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等。
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被诉标志与涉案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太弘威视的企业成立及注册使用被诉标志时间均晚于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同方威视,理应知晓同方威视及其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其在生产经营中没有主动避让,主观上难谓善意,客观上侵犯了同方威视对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指出,太弘威视作为安防行业生产安检设备的同业经营者,在同方威视的“同方威视”字号已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选择相同文字“威视”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登记注册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字号市场声誉的意图,因此太弘威视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同时指出,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同方威视曾获荣誉证书、太弘威视在广告宣传中对被诉标志及其含有“威视”商号的使用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弘威视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文涛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系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应由行政程序先行解决,太弘威视已就其商标被无效宣告的行政诉讼再审裁定提起了抗诉;被诉商标属于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认读部分是‘太弘’,而不是‘威视’,被诉商标与权利商标不构成近似;大量安防企业都使用‘XX威视’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降低了‘威视’的显著性。此外,太弘威视与同方威视多次在同一招标采购中参与投标,因此被诉商标与权利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两审法院的判决是公平公正的,法院认定太弘威视使用的标志完整包含了同方威视的商标,两者构成近似;同方威视公司及品牌在安全检测设备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太弘威视的商标和字号使用行为侵犯了同方威视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品牌是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不法经营者采用‘搭便车’‘傍名牌’等违法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有效地维护了权利人的品牌形象和合法权益,打击了商标侵权行为,强化了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同时也在更高的层面发挥了裁判引领作用。”同方威视知识产权部有关负责人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同方威视上述负责人向本报记者介绍,该公司高度重视商标品牌建设及保护,持续开展商标监测,通过法律手段和措施保护商标专用权,积极维护“威视”品牌在X光安检领域的知名度及合法权益。在上述民事案件起诉之前,2016年底,同方威视针对“太弘威视”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裁定对“太弘威视”商标在“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报警器、距离记录仪、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该案经过一审、二审行政诉讼维持原商评委无效裁定,后太弘威视提起再审程序,最终北京高院裁定驳回太弘威视的再审请求。
严保护已成常态
“该案两审法院判决太弘威视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是被控标志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使用、被告在和原告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具有混淆的可能性。值得一提的是,被告曾经有过有效的注册商标,不过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使用行为难谓正当和善意,其商标曾为有效注册商标的事实不影响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成立。而法院判决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除了原告需要证明其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之外,同样采用的是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标准。”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教授王太平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分析指出。
该案中,法院根据2014年商标法作出300万元顶格判赔。对此,王太平表示,这体现了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态度。根据2019年发布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严保护”是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首要内容,顶格赔偿显然是“严保护”的要求之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基于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等背景确定的,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一定会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高额赔偿将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的常态。”
在王太平看来,该案判决警示企业从事经营时应该注意避免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他建议企业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练好知识产权保护与运用的内功;在产品或服务上市之前要进行必要的商标冲突检索,在推出新产品时,从研发开始就应该同步进行必要的专利分析检索,不仅要预先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更要用知识产权保护好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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