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台相机”外观设计专利引纠纷,大疆公司诉至法院
2021-01-26 13:01:55|272|起点商标网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微信
近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就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大疆公司)诉北京飞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飞米公司)、九天纵横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九天纵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已经查明的专利侵权事实部分作出停止侵权的先行判决,判决飞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830345094.5、名称为“云台相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全部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九天纵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据了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该案中,鉴于飞米公司、九天纵横公司侵犯大疆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已经查清,深圳中院对该案停止侵权的部分先行判决,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将继续审理,另行制作裁判文书。
此前,针对该案,大疆公司还曾向深圳中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飞米公司、九天纵横公司在该案诉讼程序终结前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对此,深圳中院作出(2020)粤03民初166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飞米公司、九天纵横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飞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并停止在其官网www.fimi.com许诺销售“FIMI PALM Gimbal Camera”云台相机产品,九天纵横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站www.1688.com销售、许诺销售“FIMI PALM Gimbal Camera”云台相机产品。据悉,这是全国首例在专利案件中实施“先行判决+临时禁令”的裁判方式。
从深圳中院就该案作出的(2020)粤03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该案的事实和理由为:大疆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云台相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12月25日获得该专利的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345094.5。大疆公司系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按时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大疆公司发现被告飞米公司制造了名称为“PALM Gimbal Camera 掌上云台相机”的云台相机,并在其官网许诺销售、销售。被告九天纵横公司在1688.com电商平台许诺销售、销售由被告飞米公司制造的上述云台相机产品,大疆公司将上述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保全。大疆公司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大疆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大疆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大疆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大疆公司认为,大疆公司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大疆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大疆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大疆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由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给大疆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大疆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飞米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大疆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判令被告九天纵横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大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万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大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飞米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大疆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赔偿大疆公司经济损失431.4998万元;判令被告九天纵横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大疆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判令被告飞米公司对上述第 2 项诉讼请求中被告九天纵横公司赔偿大疆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大疆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28.5002万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
针对大疆公司的起诉,飞米公司辩称:第一,被诉产品设计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诉产品是由被告飞米公司自主研发设计,其相对涉案专利设计至少存在7处明显区别。第二,被告飞米公司产品研发成本高,上市时间短,销量低,并没有利润所获。对大疆公司称被告飞米公司大量销售的主张并非事实。涉案产品为高科技产品,被告飞米公司为产品研发投入了大量成本,本应今年年初上市,但由于疫情影响,到今年2月底才开始试销售,疫情期间销量本来就不好,加上大疆公司在四月份在速卖通申请投诉,但速卖通并没有认定被告飞米公司侵权而要求被告飞米公司下架,后续被提起诉讼的消息传出,导致被诉产品销售更加艰难。虽然大疆公司以近乎全网搜索的方式,试图证明被告飞米公司的销量大,但是从其举证能够看出实际销售量确实很小,大疆公司提交的很多店铺网页销售内容,也无法确认是被告飞米公司的产品,且销量甚微。第三,大疆公司在没有实际赔偿证据支持及未对外观专利案件判赔客观评估的情况下,对两被告进行高达500万元的赔偿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大疆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天纵横公司辩称:第一,其对销售的飞米云台相机,并无主观过错,大疆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九天纵横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商业进货渠道。飞米公司作为一家具备合法工商登记并正常营业的企业,企业信用良好,故九天纵横公司对飞米公司具有合理信赖前提。被控侵权产品机身及其外包装盒上以及所附使用说明书上亦明确标示飞米公司的商标标识及商标图样,并与产品上的商标标识一致,九天纵横公司已经尽到了普通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并无任何主观侵权过错。九天纵横公司与飞米公司签订有《购销合同》,并已依约支付货款。九天纵横公司与飞米公司签约后,为避免受疫情影响而导致发生违约情形,已按飞米公司指示向指定经办人蔡炜汇入货款共计17.2370万元。飞米公司收到货款依约发货,故九天纵横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已支付合理对价,九天纵横公司主观意志属于善意销售。在九天纵横公司得知销售产品涉及外观侵权后及时作出积极反应,已在经营网店全部下架,停止销售。第二,大疆公司对九天纵横公司诉请赔偿不应得到支持。九天纵横公司从飞米公司进货数量仅107台,实际销售成交量也不超出其量,销售均价也仅在1300元的水平。大疆公司未提供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客观损失、飞米公司和九天纵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未经审慎评估九天纵横公司的合理销售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所作出的诉讼请求远远脱离实际。第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与制造者各自的法律责任独立,不能当然地推定销售者的法律责任。大疆公司并没提供能够证明九天纵横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飞米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侵权。而九天纵横公司的销售行为有合同以及付款的事实基础,且在知悉涉诉后第一时间将产品全部下架,已尽善意销售者的义务。故作为有合法来源且合理支付价款的善意销售者,九天纵横公司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大疆公司对九天纵横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深圳中院认为,被告飞米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大疆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被告九天纵横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大疆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近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就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大疆公司)诉北京飞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飞米公司)、九天纵横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九天纵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已经查明的专利侵权事实部分作出停止侵权的先行判决,判决飞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830345094.5、名称为“云台相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全部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九天纵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据了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该案中,鉴于飞米公司、九天纵横公司侵犯大疆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已经查清,深圳中院对该案停止侵权的部分先行判决,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将继续审理,另行制作裁判文书。
此前,针对该案,大疆公司还曾向深圳中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飞米公司、九天纵横公司在该案诉讼程序终结前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对此,深圳中院作出(2020)粤03民初166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飞米公司、九天纵横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飞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并停止在其官网www.fimi.com许诺销售“FIMI PALM Gimbal Camera”云台相机产品,九天纵横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站www.1688.com销售、许诺销售“FIMI PALM Gimbal Camera”云台相机产品。据悉,这是全国首例在专利案件中实施“先行判决+临时禁令”的裁判方式。
从深圳中院就该案作出的(2020)粤03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该案的事实和理由为:大疆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云台相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12月25日获得该专利的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345094.5。大疆公司系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按时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大疆公司发现被告飞米公司制造了名称为“PALM Gimbal Camera 掌上云台相机”的云台相机,并在其官网许诺销售、销售。被告九天纵横公司在1688.com电商平台许诺销售、销售由被告飞米公司制造的上述云台相机产品,大疆公司将上述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保全。大疆公司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大疆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大疆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大疆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大疆公司认为,大疆公司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大疆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大疆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大疆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由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给大疆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大疆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飞米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大疆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判令被告九天纵横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大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万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大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飞米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大疆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赔偿大疆公司经济损失431.4998万元;判令被告九天纵横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大疆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判令被告飞米公司对上述第 2 项诉讼请求中被告九天纵横公司赔偿大疆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大疆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28.5002万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
针对大疆公司的起诉,飞米公司辩称:第一,被诉产品设计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诉产品是由被告飞米公司自主研发设计,其相对涉案专利设计至少存在7处明显区别。第二,被告飞米公司产品研发成本高,上市时间短,销量低,并没有利润所获。对大疆公司称被告飞米公司大量销售的主张并非事实。涉案产品为高科技产品,被告飞米公司为产品研发投入了大量成本,本应今年年初上市,但由于疫情影响,到今年2月底才开始试销售,疫情期间销量本来就不好,加上大疆公司在四月份在速卖通申请投诉,但速卖通并没有认定被告飞米公司侵权而要求被告飞米公司下架,后续被提起诉讼的消息传出,导致被诉产品销售更加艰难。虽然大疆公司以近乎全网搜索的方式,试图证明被告飞米公司的销量大,但是从其举证能够看出实际销售量确实很小,大疆公司提交的很多店铺网页销售内容,也无法确认是被告飞米公司的产品,且销量甚微。第三,大疆公司在没有实际赔偿证据支持及未对外观专利案件判赔客观评估的情况下,对两被告进行高达500万元的赔偿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大疆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天纵横公司辩称:第一,其对销售的飞米云台相机,并无主观过错,大疆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九天纵横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商业进货渠道。飞米公司作为一家具备合法工商登记并正常营业的企业,企业信用良好,故九天纵横公司对飞米公司具有合理信赖前提。被控侵权产品机身及其外包装盒上以及所附使用说明书上亦明确标示飞米公司的商标标识及商标图样,并与产品上的商标标识一致,九天纵横公司已经尽到了普通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并无任何主观侵权过错。九天纵横公司与飞米公司签订有《购销合同》,并已依约支付货款。九天纵横公司与飞米公司签约后,为避免受疫情影响而导致发生违约情形,已按飞米公司指示向指定经办人蔡炜汇入货款共计17.2370万元。飞米公司收到货款依约发货,故九天纵横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已支付合理对价,九天纵横公司主观意志属于善意销售。在九天纵横公司得知销售产品涉及外观侵权后及时作出积极反应,已在经营网店全部下架,停止销售。第二,大疆公司对九天纵横公司诉请赔偿不应得到支持。九天纵横公司从飞米公司进货数量仅107台,实际销售成交量也不超出其量,销售均价也仅在1300元的水平。大疆公司未提供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客观损失、飞米公司和九天纵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未经审慎评估九天纵横公司的合理销售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所作出的诉讼请求远远脱离实际。第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与制造者各自的法律责任独立,不能当然地推定销售者的法律责任。大疆公司并没提供能够证明九天纵横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飞米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侵权。而九天纵横公司的销售行为有合同以及付款的事实基础,且在知悉涉诉后第一时间将产品全部下架,已尽善意销售者的义务。故作为有合法来源且合理支付价款的善意销售者,九天纵横公司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大疆公司对九天纵横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深圳中院认为,被告飞米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大疆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被告九天纵横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大疆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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