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破解企业字号侵犯在先注册的商标专用权
2021-01-14 14:01:09|209|起点商标网
如果发现自己的注册商标,被他人注册为企业字号,权利人该如何?本文拟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分析企业字号侵犯在先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时,注册商标权利人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企业字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是指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中最显著和最重要组成部分,与商标具有相同的识别功能。所以,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实质上是企业字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规定商标权、厂商名称属于工业产权,受公约的保护,厂商名称也就是我国的企业名称。因此,无论是从国际条约还是国内立法来看,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字号权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大量的企业字号权与商标权相冲突的情况,主要是因为企业字号权与商标权受保护所依据的法律不同,主管行政部门不同。企业登记依据的是《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企业名称登记的依据还包括《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我国对企业名称一般实行分级管理,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在该登记主管机关管理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这样就会产生企业名称权的效力范围的不同的情况,有的范围为全国,有的为省级行政区划内,有的为市级行政区划内。而商标注册依据的是《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等,主管机关为商标局,与企业名称的登记机关属于不同的部门。商标的注册信息和企业名称的登记情况信息相互隔绝,无法进行在先权利检索,这样自然就导致各地各省市之间存在着众多的企业与企业间字号相同、企业字号与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况。
二、企业字号侵犯在先注册的商标可能会构成商标侵权
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均是企业的外在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具有较强的相似性。企业字号与在先注册商标权相冲突,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最高《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商标法》修订后,原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即为新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根据该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时就有可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构成要件如下:
1
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最高《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比较好理解和认定,如在深圳市创业印章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创业印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7)粤06民终1083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广东创业公司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为“广东创业印章有限公司”,对照企业名称命名的规定,只有“创业”文字属于广东创业公司的字号。深圳创业公司涉案的注册商标“创业印章”,因深圳创业公司在注册商标时放弃了商标文字组合中“印章”字样的专用权,因此深圳创业公司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为“创业”文字。因此,广东创业公司的企业字号与深圳创业公司注册商标使用相同的文字。
而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认定起来相对复杂,涉及字形、读音、排序、重复比、含义等多个方面的对比,往往需要在各个案中进行具体分析。如在派诺特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若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仇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483号)中,法院认为,被告实际变更的字号与原告的字号仅存在中间一字即“若”与“诺”的区别,该两字在字形、读音方面近似,施以一般注意力,在整体比对、隔离比对“派若特”、“派诺特”时容易对两者产生误认、混淆,应认定为近似。
2将上述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一方面,需比较涉嫌侵权企业的经营范围以及销售的产品是否与注册商标的类别相同或类似,对比一般较为简单,笔者不再赘述;另一方面,还需证明存在“突出使用”。在实践中,一般对是否构成“突出使用”的司法判断标准是: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文字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区分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较该企业名称的其他文字特别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让人在视觉上留下深刻印象,客观上使得该字号起到了某种商业标识的作用。如在商品外包装、销售网站、产品宣传单、广告、名片中突出使用或者不规范使用。需注意的是,能否证明存在“突出使用”是认定企业字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如在奥普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6)津02民初69号)中,法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将“奥普”作为其企业名称突出使用的证据,故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一般情况下,按混淆发生的现实性,可以把混淆分为实际混淆和潜在混淆。实际混淆是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如网上评价,投诉记录等。潜在混淆是指从两者近似程度、商品的关联程度、权利人的知名度等方面考量,相关公众有发生误认的可能。按混淆发生的直接程度,混淆又可以分为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间接混淆则是指相关公众认为企业字号的经营者与商标权人存在许可、赞助或合作等关系。而直接混淆是使相关公众错误地认为企业字号的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注册商标权人。
三、企业字号侵犯在先注册的商标可能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前文所述,如果企业字号侵犯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但是因为未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不构成商标侵权,那么权利人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最高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企业字号侵犯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构成要件为:侵权人与权利人双方具有竞争关系,这一点可从双方的经营范围、销售产品种类、销售区域等方面证明;侵权人主观上具有不当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可从权利人在相关市场的知名度、产品市场占有率,侵权人能否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等方面证明;侵权人的行为客观上构成相同或近似,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如在安德阿镆有限公司与临曹体育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2017)沪0115民初40226号)中,法院认为,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均包括运动服饰,原告的“安德玛”注册商标亦核定使用在各类运动服饰上,故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将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安德玛”商标作为字号进行登记,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企业关系或其他特定联系。因此,被告将“安德玛”注册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这一行为本身即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该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企业字号侵犯商标权,可能还会伴随着企业字号侵犯在先的企业名称。这种情况下,也可能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最高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如在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相衙镇芝麻李联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20)鲁民终39号)中,法院认为,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因“联华超市”系联华超市企业字号,相衙镇芝麻李联华超市注册在后,在其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联华超市”的字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为与联华超市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结语
企业字号侵犯在先商标权,涉嫌违反《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同时也可能伴随着企业字号侵犯在先企业名称。权利人可通过多种角度组织证据,进行论证,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企业字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是指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中最显著和最重要组成部分,与商标具有相同的识别功能。所以,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实质上是企业字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规定商标权、厂商名称属于工业产权,受公约的保护,厂商名称也就是我国的企业名称。因此,无论是从国际条约还是国内立法来看,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字号权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大量的企业字号权与商标权相冲突的情况,主要是因为企业字号权与商标权受保护所依据的法律不同,主管行政部门不同。企业登记依据的是《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企业名称登记的依据还包括《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我国对企业名称一般实行分级管理,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在该登记主管机关管理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这样就会产生企业名称权的效力范围的不同的情况,有的范围为全国,有的为省级行政区划内,有的为市级行政区划内。而商标注册依据的是《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等,主管机关为商标局,与企业名称的登记机关属于不同的部门。商标的注册信息和企业名称的登记情况信息相互隔绝,无法进行在先权利检索,这样自然就导致各地各省市之间存在着众多的企业与企业间字号相同、企业字号与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况。
二、企业字号侵犯在先注册的商标可能会构成商标侵权
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均是企业的外在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具有较强的相似性。企业字号与在先注册商标权相冲突,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最高《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商标法》修订后,原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即为新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根据该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时就有可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构成要件如下:
1
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最高《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比较好理解和认定,如在深圳市创业印章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创业印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7)粤06民终1083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广东创业公司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为“广东创业印章有限公司”,对照企业名称命名的规定,只有“创业”文字属于广东创业公司的字号。深圳创业公司涉案的注册商标“创业印章”,因深圳创业公司在注册商标时放弃了商标文字组合中“印章”字样的专用权,因此深圳创业公司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为“创业”文字。因此,广东创业公司的企业字号与深圳创业公司注册商标使用相同的文字。
而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认定起来相对复杂,涉及字形、读音、排序、重复比、含义等多个方面的对比,往往需要在各个案中进行具体分析。如在派诺特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若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仇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483号)中,法院认为,被告实际变更的字号与原告的字号仅存在中间一字即“若”与“诺”的区别,该两字在字形、读音方面近似,施以一般注意力,在整体比对、隔离比对“派若特”、“派诺特”时容易对两者产生误认、混淆,应认定为近似。
2将上述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一方面,需比较涉嫌侵权企业的经营范围以及销售的产品是否与注册商标的类别相同或类似,对比一般较为简单,笔者不再赘述;另一方面,还需证明存在“突出使用”。在实践中,一般对是否构成“突出使用”的司法判断标准是: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文字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区分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较该企业名称的其他文字特别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让人在视觉上留下深刻印象,客观上使得该字号起到了某种商业标识的作用。如在商品外包装、销售网站、产品宣传单、广告、名片中突出使用或者不规范使用。需注意的是,能否证明存在“突出使用”是认定企业字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如在奥普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6)津02民初69号)中,法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将“奥普”作为其企业名称突出使用的证据,故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一般情况下,按混淆发生的现实性,可以把混淆分为实际混淆和潜在混淆。实际混淆是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如网上评价,投诉记录等。潜在混淆是指从两者近似程度、商品的关联程度、权利人的知名度等方面考量,相关公众有发生误认的可能。按混淆发生的直接程度,混淆又可以分为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间接混淆则是指相关公众认为企业字号的经营者与商标权人存在许可、赞助或合作等关系。而直接混淆是使相关公众错误地认为企业字号的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注册商标权人。
三、企业字号侵犯在先注册的商标可能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前文所述,如果企业字号侵犯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但是因为未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不构成商标侵权,那么权利人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最高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企业字号侵犯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构成要件为:侵权人与权利人双方具有竞争关系,这一点可从双方的经营范围、销售产品种类、销售区域等方面证明;侵权人主观上具有不当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可从权利人在相关市场的知名度、产品市场占有率,侵权人能否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等方面证明;侵权人的行为客观上构成相同或近似,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如在安德阿镆有限公司与临曹体育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2017)沪0115民初40226号)中,法院认为,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均包括运动服饰,原告的“安德玛”注册商标亦核定使用在各类运动服饰上,故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将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安德玛”商标作为字号进行登记,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企业关系或其他特定联系。因此,被告将“安德玛”注册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这一行为本身即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该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企业字号侵犯商标权,可能还会伴随着企业字号侵犯在先的企业名称。这种情况下,也可能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最高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如在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相衙镇芝麻李联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20)鲁民终39号)中,法院认为,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因“联华超市”系联华超市企业字号,相衙镇芝麻李联华超市注册在后,在其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联华超市”的字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为与联华超市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结语
企业字号侵犯在先商标权,涉嫌违反《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同时也可能伴随着企业字号侵犯在先企业名称。权利人可通过多种角度组织证据,进行论证,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
tip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