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人可通过其它途径取得救济的情况下无认定商标驰名之必要,但这种救济应当是充分的
2021-08-24 11:08:24|207|起点商标网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作者:杜颖 何吉
要实现对“按需认定”原则严格适用的限制,我们理应重新审视“权利人可以通过其它途径获得救济即无认定商标驰名之必要”这样一个结论。以往法院的做法是,如果依据《商标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其它条款即可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当事人因之可以获得救济,那么这种情况下没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28但事实上,欲使驰名商标制度重回正轨,还需要认识到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驰名商标。如前所述,在某些情况下,尽管权利人可以通过其他条款诉令他人停止侵权行为,但这其中却存在救济程度的差别。由于社会生活具有复杂性,而法律规范是对事实的预先抽象假设,因此针对同一侵权事实会产生基于不同规范的请求权,即请求权竞合。29从权利本位的视角来看,可以通过预备合并之诉制度解决当事人基于不同规范基础上的请求权竞合问题。原告可以将各请求权一一列出主张,根据自己对各请求权所掌握的证据情况, 以及不同请求权的救济方式与救济范围,排出优先与劣后的顺序,请求法院进行审查。30如果前一请求权未充分满足,则顺位审查下一个请求权,以此类推。
驰名商标制度的保护本意也正是体现了民法上的“权利本位”思想,因此在程序上应当尽可能尊重当事人对其不同请求权所进行的处分。在权利人享有多个商标保护请求权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为了避免认定驰名商标,不允许权利人选择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方式寻求更为有利的救济,则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就难以得到充分保障,这也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按需认定原则还应当包含对当事人不同请求权基础的识别与考量。如若权利人依据《商标法》第30条、32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能完全填补其利益受损的状态,或者说采取其它途径不能实现《商标法》上的实质正义、产生足够的侵权警示性社会效果,那么应当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并进行跨类保护,这是维持正常商标市场秩序所必需的。
作者:杜颖 何吉
要实现对“按需认定”原则严格适用的限制,我们理应重新审视“权利人可以通过其它途径获得救济即无认定商标驰名之必要”这样一个结论。以往法院的做法是,如果依据《商标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其它条款即可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当事人因之可以获得救济,那么这种情况下没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28但事实上,欲使驰名商标制度重回正轨,还需要认识到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驰名商标。如前所述,在某些情况下,尽管权利人可以通过其他条款诉令他人停止侵权行为,但这其中却存在救济程度的差别。由于社会生活具有复杂性,而法律规范是对事实的预先抽象假设,因此针对同一侵权事实会产生基于不同规范的请求权,即请求权竞合。29从权利本位的视角来看,可以通过预备合并之诉制度解决当事人基于不同规范基础上的请求权竞合问题。原告可以将各请求权一一列出主张,根据自己对各请求权所掌握的证据情况, 以及不同请求权的救济方式与救济范围,排出优先与劣后的顺序,请求法院进行审查。30如果前一请求权未充分满足,则顺位审查下一个请求权,以此类推。
驰名商标制度的保护本意也正是体现了民法上的“权利本位”思想,因此在程序上应当尽可能尊重当事人对其不同请求权所进行的处分。在权利人享有多个商标保护请求权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为了避免认定驰名商标,不允许权利人选择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方式寻求更为有利的救济,则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就难以得到充分保障,这也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按需认定原则还应当包含对当事人不同请求权基础的识别与考量。如若权利人依据《商标法》第30条、32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能完全填补其利益受损的状态,或者说采取其它途径不能实现《商标法》上的实质正义、产生足够的侵权警示性社会效果,那么应当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并进行跨类保护,这是维持正常商标市场秩序所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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