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融资担保法制不足所造成的风险
2021-08-23 17:08:29|176|起点商标网
除了市场因素之外,融资者还必须面对的一项风险,就是融资担保法制的缺漏所可能产生的风险。尤其是当知识产权法制关于权利的取得、变更等异动的规定与融资担保法制之间所可能形成的漏洞,进而引发争议。
当公司成立时所准备的资金用常时,必须向外寻求资金的挹注,通常来源不外是发行新股或是对外融资。传统的观念认为,有担保的融资对于融资者较有利益,因为融资有担保物的支持.“使得融资者较其他的债权人有比较优先的地位,同时可以不受到借款者口后落入完全无资力还款的影响丁由于有着担保物作为支持,所以当借款人无法清偿融资债务时,融资者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针对特定的资产来折抵损失。现有的财产法制,对于此类融资担保的问题,已经发展出完整而且绵密的法律规范,因此在讨论知识产权企业利用知识产权作为融资担保的法律议题时,第一个要面对的就是依据法律的规定,知识产权能否作为担保的资产。
一般而言,融资者多偏好借款者提供有形资产,如土地、厂房设备等物品作为担保的标的。虽然通常也可以接受无形资产作为担保的标的,但是相当明显的是,通常融资者都不希望拿知识产权作为最“主要”的担保品。有些融资者愿意接受以知识产权作为主要担保的融资行为,但那些融资者可能是期待着知识产权企业在完成某项知识产权研发行为之后所带来的利益,而不是单纯将目的放在知识产权上,像融资业者对于电影业的融资,就是一种很好的例子。除此之外,美国有些实务工作者,包括银行以及会计师认为,对于作为担保品的知识产权鉴价并不是最困雉的事,最困难的往往是整个融资业务的产业文化在面对知识产权这样的担保物时,需要有一番变革。
国家通过法律创设知识产权,并给予知识产权的保障,主要的目的,是保护权利人的精神文化创作不会随意受到他人的侵害。因此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经济效益是附加的利益,并不是法律给予知识产权的本意与主要目的。传统上知识产权企业拥有知识产权,只是保有某种独占的利益、增加竞争者的难度,如果不主动积极地去授权他人使用,那么知识产权在开拓企业收益的功能与角色上,往往扮演一种比较被动的利益,不像是土地、厂房等等有形资产本身就有具体的价值。现在学者渐渐认为,这样的观点,来自对知识产权价值的观感,如果能够大胆地进行知识产权的鉴价I:作,那么知识产权与传统有形资产的差别,就会越来越小。然而长久以来,融资担保法制规范都是以有形资产为对象,当融资者开始接受知识产权作为担保物时,从国外已有的经验看来,法制规范I:确实已经出现不足的窘况。例如,当知识产权并未以注册登记为取得的要件时,通常也不会规范这类知识产权变动时所应该践行的要件,因此常常需要回归到一般的财产法上的规定。英国法上关于著作权亦采取创作主义,即著作人完成将构想利用具体的方式表现时,即取得著作权。英国的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著作权的移转所应遵循的要件。学者研究之后便认为,如果在英国要利用著作权作为融资担保时,就应该采取书面的行为才有效力。至于双方所订定的书面究竟是单纯地移转著作权还是针对著作权设定融资担保,就需要个别依据书面的内容以及双方.的真正意思。这种方.式,往往导致H后权利归属的争议——某人到底是真正经移转取得著作财产权的权利人,还是利用该著作财产权作为融资担保的担保权人?
所以在借贷双方实际利用知识产权作为担保时,这种法律规范的不足,在H后都有可能导致担保契约是否有效或是同一知识产权能否多次提供担保,或是万一相同的知识产权多次进行担保时,各权利人的顺位以及知识产权已作为他人融资担保,对于后来善意买受人的效力等问题。因此,现有融资担保法制的不足,也是在接受知识产权作为担保物时必须要面对的风险。这种风险,由于是法律造成的问题,即使通过双方事先的约定,也不能防止意外结果的发生。而其他关于信用加强、信用担保、保证收购等机制,前提是在知识产权权利以及担保设定等都是正常有效时才有价值,所以此种法制风险,是融资者不可不慎的重要问题。以下便综合整理美国与中国台湾地区的问题与经验,就此类法制所可能产生的问题,做出说明。
当公司成立时所准备的资金用常时,必须向外寻求资金的挹注,通常来源不外是发行新股或是对外融资。传统的观念认为,有担保的融资对于融资者较有利益,因为融资有担保物的支持.“使得融资者较其他的债权人有比较优先的地位,同时可以不受到借款者口后落入完全无资力还款的影响丁由于有着担保物作为支持,所以当借款人无法清偿融资债务时,融资者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针对特定的资产来折抵损失。现有的财产法制,对于此类融资担保的问题,已经发展出完整而且绵密的法律规范,因此在讨论知识产权企业利用知识产权作为融资担保的法律议题时,第一个要面对的就是依据法律的规定,知识产权能否作为担保的资产。
一般而言,融资者多偏好借款者提供有形资产,如土地、厂房设备等物品作为担保的标的。虽然通常也可以接受无形资产作为担保的标的,但是相当明显的是,通常融资者都不希望拿知识产权作为最“主要”的担保品。有些融资者愿意接受以知识产权作为主要担保的融资行为,但那些融资者可能是期待着知识产权企业在完成某项知识产权研发行为之后所带来的利益,而不是单纯将目的放在知识产权上,像融资业者对于电影业的融资,就是一种很好的例子。除此之外,美国有些实务工作者,包括银行以及会计师认为,对于作为担保品的知识产权鉴价并不是最困雉的事,最困难的往往是整个融资业务的产业文化在面对知识产权这样的担保物时,需要有一番变革。
国家通过法律创设知识产权,并给予知识产权的保障,主要的目的,是保护权利人的精神文化创作不会随意受到他人的侵害。因此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经济效益是附加的利益,并不是法律给予知识产权的本意与主要目的。传统上知识产权企业拥有知识产权,只是保有某种独占的利益、增加竞争者的难度,如果不主动积极地去授权他人使用,那么知识产权在开拓企业收益的功能与角色上,往往扮演一种比较被动的利益,不像是土地、厂房等等有形资产本身就有具体的价值。现在学者渐渐认为,这样的观点,来自对知识产权价值的观感,如果能够大胆地进行知识产权的鉴价I:作,那么知识产权与传统有形资产的差别,就会越来越小。然而长久以来,融资担保法制规范都是以有形资产为对象,当融资者开始接受知识产权作为担保物时,从国外已有的经验看来,法制规范I:确实已经出现不足的窘况。例如,当知识产权并未以注册登记为取得的要件时,通常也不会规范这类知识产权变动时所应该践行的要件,因此常常需要回归到一般的财产法上的规定。英国法上关于著作权亦采取创作主义,即著作人完成将构想利用具体的方式表现时,即取得著作权。英国的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著作权的移转所应遵循的要件。学者研究之后便认为,如果在英国要利用著作权作为融资担保时,就应该采取书面的行为才有效力。至于双方所订定的书面究竟是单纯地移转著作权还是针对著作权设定融资担保,就需要个别依据书面的内容以及双方.的真正意思。这种方.式,往往导致H后权利归属的争议——某人到底是真正经移转取得著作财产权的权利人,还是利用该著作财产权作为融资担保的担保权人?
所以在借贷双方实际利用知识产权作为担保时,这种法律规范的不足,在H后都有可能导致担保契约是否有效或是同一知识产权能否多次提供担保,或是万一相同的知识产权多次进行担保时,各权利人的顺位以及知识产权已作为他人融资担保,对于后来善意买受人的效力等问题。因此,现有融资担保法制的不足,也是在接受知识产权作为担保物时必须要面对的风险。这种风险,由于是法律造成的问题,即使通过双方事先的约定,也不能防止意外结果的发生。而其他关于信用加强、信用担保、保证收购等机制,前提是在知识产权权利以及担保设定等都是正常有效时才有价值,所以此种法制风险,是融资者不可不慎的重要问题。以下便综合整理美国与中国台湾地区的问题与经验,就此类法制所可能产生的问题,做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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