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著作权法对媒体行业将产生哪些影响?
2021-08-18 15:08:12|265|起点商标网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6月1日,新修改的著作权法正式实施,对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分类及其著作权归属、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新闻作品合理使用范围等进行了修改。那么,这些条款的修改对媒体行业将产生怎样的影响?在近日举行的2021年版权热点问题专题培训班上,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王迁就上述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解读。
职务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
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对法人作品、职务作品的定义及权利归属进行了修订,其中,最显著的变化是,第十八条第二项增加了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为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这意味着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那么,立法者基于何种考虑作出这样的修改?这一修改将对媒体从业人员产生怎样的影响?
对此,王迁认为,之所以作出上述修改,其中一个考量是在媒体融合时代,将分散在编辑、记者手中的著作权集中起来由所在的媒体单位来掌握,更有利于作品的传播。在该条款修改之前,编辑、记者等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完成的作品,其性质属于普通职务作品,如果其所在的媒体单位想要获得作品的著作权,就必须同作者签订合同,以便对著作权归属进行明确约定,而这就会导致在媒体单位起诉他人未经授权转载作品时需要向法院提供其同编辑和记者就作品著作权属签订的合同,而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则避免了这一问题。
研讨班上,有学员问到,如果一位有影响力的记者强烈向其所在单位要求自己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否则就离职,媒体单位为挽留该记者而同其签订了合同,约定著作权归该记者所有。在此种情形下,此约定将产生怎样的效果?对此,王迁认为,该约定对外不能产生约束,这主要是因为媒体类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的其他权利都归单位所有,这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是强制性的,其目的是为了产生公示效应,即想要使用该作品的第三人只能取得媒体单位的许可,而不是向该记者取得许可。如果利用合同改变法律规定的著作权归属,会让其他人分不清楚谁才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有可能损害交易的安全性。“当然,该约定对当事人还是有一定约束力的,即其他媒体转载该作品时所支付的费用,媒体单位应根据约定转交给该记者。”王迁表示。
合作作品权利范围的确定
在新闻媒体行业,记者与编辑、其他记者等联合采访、撰写新闻作品较为常见,此类作品被称为合作作品。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对合作作品的概念及著作权归属进行了约定,同以往的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相比,在对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问题上,修改后的条款将原来“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的规定修改为“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增加了“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两项权利。对于新闻媒体行业来说,这意味着什么?
对此,王迁认为,这意味着如果这一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向媒体投稿,而媒体在采用这一稿件时未获得全部合作作者的授权,则会产生法律风险。此外,如果投稿作者同其他合作作者进行了协商,但对方认为稿件质量不过关,在未做实质性修改之前不能投稿,此时,这一反对理由是正当的,投稿作者不能违背该合作作者意愿而贸然投稿。
“此外,还有另外一种情形更加需要注意,那就是由于媒体刊登投稿往往都是独家稿件,但根据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媒体单位如果要获得投稿稿件的专有许可权,就必须获得该稿件所有作者的全部许可,而不能只获得其中一位作者的许可,这是因为根据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其他合作作者有权拒绝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和出质。”王迁指出。
合理使用和权利限制的界定
值得关注的是,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五条将该法不适用的范围进行了修改,由原来的“不适用时事新闻”修改为“不适用单纯事实消息”。那么,这一变化对于新闻媒体行业会产生怎样的影响?
在此问题上,王迁认为,由于人们日常口语中的“新闻”的含义与著作权法对新闻的规定不同,不少人认为凡是新闻报道都不构成作品。对此,新修改的法律对这一概念进行了明确,即如果人们口中的新闻报道指的是单纯的消息,那么,根据新修改的法条,事实消息是不构成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报刊使用该单纯的事实消息,不会有侵犯著作权的隐患。但如果人们口中的新闻报道指的是以事实为基础而创作的作品,对该类作品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则需要区分作品的类型。“如果该新闻作品属于政治、经济、宗教类的时事性文章,其他媒体进行转载既不需要经过许可,也不需要付费,这里的‘其他媒体’并不限制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媒体等都适用该规定。”王迁表示。
6月1日,新修改的著作权法正式实施,对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分类及其著作权归属、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新闻作品合理使用范围等进行了修改。那么,这些条款的修改对媒体行业将产生怎样的影响?在近日举行的2021年版权热点问题专题培训班上,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王迁就上述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解读。
职务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
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对法人作品、职务作品的定义及权利归属进行了修订,其中,最显著的变化是,第十八条第二项增加了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为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这意味着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那么,立法者基于何种考虑作出这样的修改?这一修改将对媒体从业人员产生怎样的影响?
对此,王迁认为,之所以作出上述修改,其中一个考量是在媒体融合时代,将分散在编辑、记者手中的著作权集中起来由所在的媒体单位来掌握,更有利于作品的传播。在该条款修改之前,编辑、记者等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完成的作品,其性质属于普通职务作品,如果其所在的媒体单位想要获得作品的著作权,就必须同作者签订合同,以便对著作权归属进行明确约定,而这就会导致在媒体单位起诉他人未经授权转载作品时需要向法院提供其同编辑和记者就作品著作权属签订的合同,而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则避免了这一问题。
研讨班上,有学员问到,如果一位有影响力的记者强烈向其所在单位要求自己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否则就离职,媒体单位为挽留该记者而同其签订了合同,约定著作权归该记者所有。在此种情形下,此约定将产生怎样的效果?对此,王迁认为,该约定对外不能产生约束,这主要是因为媒体类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的其他权利都归单位所有,这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是强制性的,其目的是为了产生公示效应,即想要使用该作品的第三人只能取得媒体单位的许可,而不是向该记者取得许可。如果利用合同改变法律规定的著作权归属,会让其他人分不清楚谁才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有可能损害交易的安全性。“当然,该约定对当事人还是有一定约束力的,即其他媒体转载该作品时所支付的费用,媒体单位应根据约定转交给该记者。”王迁表示。
合作作品权利范围的确定
在新闻媒体行业,记者与编辑、其他记者等联合采访、撰写新闻作品较为常见,此类作品被称为合作作品。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对合作作品的概念及著作权归属进行了约定,同以往的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相比,在对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问题上,修改后的条款将原来“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的规定修改为“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增加了“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两项权利。对于新闻媒体行业来说,这意味着什么?
对此,王迁认为,这意味着如果这一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向媒体投稿,而媒体在采用这一稿件时未获得全部合作作者的授权,则会产生法律风险。此外,如果投稿作者同其他合作作者进行了协商,但对方认为稿件质量不过关,在未做实质性修改之前不能投稿,此时,这一反对理由是正当的,投稿作者不能违背该合作作者意愿而贸然投稿。
“此外,还有另外一种情形更加需要注意,那就是由于媒体刊登投稿往往都是独家稿件,但根据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媒体单位如果要获得投稿稿件的专有许可权,就必须获得该稿件所有作者的全部许可,而不能只获得其中一位作者的许可,这是因为根据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其他合作作者有权拒绝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和出质。”王迁指出。
合理使用和权利限制的界定
值得关注的是,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五条将该法不适用的范围进行了修改,由原来的“不适用时事新闻”修改为“不适用单纯事实消息”。那么,这一变化对于新闻媒体行业会产生怎样的影响?
在此问题上,王迁认为,由于人们日常口语中的“新闻”的含义与著作权法对新闻的规定不同,不少人认为凡是新闻报道都不构成作品。对此,新修改的法律对这一概念进行了明确,即如果人们口中的新闻报道指的是单纯的消息,那么,根据新修改的法条,事实消息是不构成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报刊使用该单纯的事实消息,不会有侵犯著作权的隐患。但如果人们口中的新闻报道指的是以事实为基础而创作的作品,对该类作品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则需要区分作品的类型。“如果该新闻作品属于政治、经济、宗教类的时事性文章,其他媒体进行转载既不需要经过许可,也不需要付费,这里的‘其他媒体’并不限制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媒体等都适用该规定。”王迁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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