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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体系2-1

2021-08-16 11:08:51|258|起点商标网
我国现行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体系结构是怎样的?这样的体系结构是否合理?对于上述问题的讨论非常价值,它可能将决定我国未来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立法的方向。

可能有学者认为,驰名商标在我国本来就是新生事物,无外乎就是司法认定和行政认定两种模式,未形成什么体系,也没有研究价值。但笔者不这样认为,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驰名商标法律制度不仅有复杂的体系结构,而且渗透到许多相关领域,只是在许多领域还没有被社会公众所认知,甚至可以说是被忽视。

要分析我国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体底结构,首先让我们来分析一下国际社会对驰名商标的定位和相关规定。

《巴黎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商标:驰名商标]

(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运用。

(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

(3)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以上是《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笔者来试分析一下上述规定的结构和理解。

“本联盟各国承诺”表明《巴黎公约》是用来约束加入该公约的所有联盟成员国的。

“如本国法律允许”表明《巴黎公约》尊重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并不以国际公约的意志来代替国内立法精神,但该公约未规定若“本国法律不允许”应该如何去做的情形。因此“如本国法律允许”只是表明了一种尊重成员国国内立法的态度。

“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表明对于商标的“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可以主动“拒绝、取消、禁止”,也可以依有关当事人申请“拒绝、取消、禁止”。

《巴黎公约》的上述条款中出现了?“本国”、“商标注册或使用国”、“该国”,笔者理解,这里的“本国”应该是指加入《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以中国为例,该条款中的“本国”应该是指中国);这里的“商标注册或使用国”肯定与该条款中的“本国”是个不同的概念,否则也会使用“本国”,而不会使用“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以中国为例,这里的“商标注册或使用国”肯定不是指中国,而是除中国以外的加入《巴黎公约》的其他国家,如美国);“对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中出现了一个“该国”,这里的“该国”显然是指前面的“商标注册或使用国”(应该也是指除中国以外的加入《巴黎公约》的其他国家,如美国)。

根据以上分析并结合范例,《巴黎公约》第6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应该理解为:如果中国的法律允许,对于美国主管机关认为在美国已经驰名的商标,中国应该依职权或依美国权利人的申请,拒绝或取消中国的申请人复制、仿制或翻译该商标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反向理解为:如果美国的法律允许,对于中国主管机关认为在中国已经驰名的商标,美国应该依职权或依中国权利人的申请,拒绝或取消美国的申请人复制、仿制或翻译该商标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

如果以上理解没有错误的话,那我们来分析一下,以上两个范例的情况,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分别应该做些什么?

第一个范例:中国的任务是保护美国主管机关认为在美国已经驰名的商标在中国不会被复制、仿制或翻译后被注册或被使用;美国的任务是主管商标的机关应认定权利人的商标在美国已经驰名。

第二个范例:中国的任务是主管商标的机关认定权利人的商标在中国已经驰名;美国的任务是保护中国主管机关认为在中国已经驰名的商标在美国不会被复制、仿制或翻译后被注册或被使用。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国内的商标主管机关认为商标在国内已经处于驰名状态的行为,以及国内的主管机关受《巴黎公约》的约束对国外商标主管机关已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行为均属于驰名商标法律制度所涉及的范围。那么,驰名商标法律制度所涉及的范围究竟有多广呢?

第一,中国已加入的以及中国已受相应条款约束的国际公约(如《巴黎公约》、TRIPS、《联合建议》等)都是我国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

第二,2001年12月1日第二次修改后实施的《商标法》是我国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法,是我国关于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纲领性文件。

第三,2001年7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构成对我国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必要补充。

第四,2002年9月15日施行的以《商标法实施条例》是我国驰名商标法律制度中重要的行政法规。

第五,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海关总署令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是我国关于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部门规章。

第六,《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海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办法以及《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大连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等大中型城市制定的著名或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以及《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暂行办法(试行)》等知名商号认定和保护办法构成我国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

第七,2000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布的《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辽宁省鞍山市印发《关于对获得全国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企业奖励办法》等政府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关于驰名商标的文件构成我国驰名法律制度的地方性政策。

在以上体系中,存在的争议的是,著名商标、知名商标是不是应该归入驰名商标体系之中,笔者认为:著名商标、知名商标是我国驰名商标体系中不可分割的部分,同时也体现了驰名商标的地域性特征,其理由如下。

首先笔者来分析一下《巴黎公约》的英文原文:

Article6

[Marks:Well-KnownMarks]

(1)ThecountriesoftheUnionundertake,exofficioiftheirlegis-lationsopermits,orattherequestofaninterestedparty,torefuseortocanceltheregistration,andtoprohibittheuse,ofatrademarkwhichconstitutesareproduction,animitation,oratranslation,liabletocreateconfusion,ofamarkconsideredbythecompetentauthorityofthecoun-tryofregistrationorusetobewellknowninthatcountryasbeingalread-ythemarkofapersonentitledtothebenefitsofthisConventionandusedforidenticalorsimilargoods.Theseprovisionsshallalsoapplywhentheessentialpartofthemarkconstitutesareproductionofanysuchwell-knownmarkoranimitationliabletocreateconfusiontherewith.

我们用中国人的语言习惯来解析这个长句子,这个句子的主语是:“Thecountries",显然,该公约规定的是国家责任,而不是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这个句子的谓语是:**undertake"(负责、保证);宾格是:“torefuse(拒绝)ortocancel(取消)"、**andtoprohibit(禁止)”所构成的不定式短语;状语是:“ofatrademark(注册商标)”?、%famark(标志)”。这样一分析,这个句子其实很简单,它的意思是:成员国要保证拒绝(或取消登记)并禁止使用某一类“trademark"。

什么样的“trademark”要被拒绝、取消登记并被禁止使用呢?答案是:"atrademarkwhichconstitutesareproduction,animitation,oratranslation,liabletocreateconfusion."(构成复制、仿制、翻译,易于引起混淆的商标。)

构成对什么样的“mark”复制、仿制、翻译、易于引起混淆呢?答案是:"amarkconsideredbythecompetentauthorityofthecountryofregistrationorusetobewellknowninthatcountryasbeingalreadythemarkofapersonentitledtothebenefitsofthisConventionandusedforidenticalorsimilargoods.”(被登记国或使用国的权威机构认为或者在使用过程中在该国广为人知的属于本公约认可的合法权利人的标志被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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