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如何保护
2021-08-13 10:08:33|188|起点商标网
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应该有很多,但笔者认为当前需要确定是三个保护原则。
(1)驰名商标的阶段性保护原则
这个原则表明驰名商标的保护受时间性限制,驰名商标不是生来就是驰名商标,也不是永远驰名,当一个驰名商标的权利人主体破产、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驰名商标的权利主体受到刑事处分或因产品质量问题等诸多原因,导致驰名商标不再享有较高声誉时,原认定的驰名商标将不再受到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保护,而应该被依法撤销。
这个原则主要解决驰名商标的“老不死”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行政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规定我国驰名商标应为“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但有许多“驰名商标”在声誉扫地时,却仍然“驰名”。当然这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缘于许多学者所持的驰名商标“状态”论。这个“状态”论将驰名商标悬在了空中,既不能认定又不能撤销,但由于我国历史上一直在认定,认定了却不能撤。
(2)驰名商标的地域性保护原则
笔者认为,驰名商标是有地域性的,在一定地理范围内驰名的商标只能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受到相应的保护,离开其所属的地域范围,该驰名商标将不再受到相应的“驰名”待遇。
这个原则主要解决市县级驰名商标(知名商标)、省级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保护范围问题。这个原则还体现在世界级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上。
当前中国的学者只承认“中国驰名商标”,不承认市县级驰名商标、省级驰名商标,更不承认世界级驰名商标,所以岀现了“奔驰”、“宝马”、“丰田”还必须在中国打一个官司,以确定其在中国驰名的问题。这其实是个非常低级的认识问题,我想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这很无聊,但确实这些世界级的顶级品牌不一定能受到中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同样的道理,我国的“海尔”、“海信”在其他国家也被人抢注,也同样不被认定为世界驰名商标。
这个问题,我想不应该讨论,既然有“中国驰名商标”,为什么就不能有“世界驰名商标”呢?我国不承认“奔驰”、“宝马”、“微软”在我国驰名,他国也当然不会承认“海尔”、“海信”在'世界驰名。
驰名商标的地域性保护原则体现的是,一个商标驰名商范围有多大,其所受保护的范围就应该有多大,这应该是我国驰名商标立法的原则,也是商标国际保护的原则。
(3)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独立性原则
之所以提出一个司法保护的独立性原则,是针对笔者前面所论述的“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与司法审査相结合”的认定原则相适应的保护原则。笔者认为,驰名商标应该行政认定,并在实践中接受司法审査,而这里的司法审查是完全独立的,也就是司法的独立审判权;在驰名商标保护领域也一样,驰名商标在受到司法保护时,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不受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及行政机关所授荣誉的限制,独立行使司法审查权,司法机关经过审査后,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保护条件的,可以独立作岀不受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司法判决。.
确立司法保护的独立性原则,其目的是弥补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及行政管理中的不足,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
当然,笔者提出司法保护独立性原则,并不是主张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在前面的章节里,笔者已经阐述了“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不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的观点,司法机关无权对驰名商标作出司法认定,但司法机关有权在司法实践中对行政机关的驰名商标认定及驰名商标管理行使独立审查权,并作出独立司法判决。
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应该还有很多,在此不一一阐述,但笔者认为上述三个原则是最重要的,也是最根本的。
(1)驰名商标的阶段性保护原则
这个原则表明驰名商标的保护受时间性限制,驰名商标不是生来就是驰名商标,也不是永远驰名,当一个驰名商标的权利人主体破产、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驰名商标的权利主体受到刑事处分或因产品质量问题等诸多原因,导致驰名商标不再享有较高声誉时,原认定的驰名商标将不再受到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保护,而应该被依法撤销。
这个原则主要解决驰名商标的“老不死”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行政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规定我国驰名商标应为“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但有许多“驰名商标”在声誉扫地时,却仍然“驰名”。当然这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缘于许多学者所持的驰名商标“状态”论。这个“状态”论将驰名商标悬在了空中,既不能认定又不能撤销,但由于我国历史上一直在认定,认定了却不能撤。
(2)驰名商标的地域性保护原则
笔者认为,驰名商标是有地域性的,在一定地理范围内驰名的商标只能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受到相应的保护,离开其所属的地域范围,该驰名商标将不再受到相应的“驰名”待遇。
这个原则主要解决市县级驰名商标(知名商标)、省级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保护范围问题。这个原则还体现在世界级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上。
当前中国的学者只承认“中国驰名商标”,不承认市县级驰名商标、省级驰名商标,更不承认世界级驰名商标,所以岀现了“奔驰”、“宝马”、“丰田”还必须在中国打一个官司,以确定其在中国驰名的问题。这其实是个非常低级的认识问题,我想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这很无聊,但确实这些世界级的顶级品牌不一定能受到中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同样的道理,我国的“海尔”、“海信”在其他国家也被人抢注,也同样不被认定为世界驰名商标。
这个问题,我想不应该讨论,既然有“中国驰名商标”,为什么就不能有“世界驰名商标”呢?我国不承认“奔驰”、“宝马”、“微软”在我国驰名,他国也当然不会承认“海尔”、“海信”在'世界驰名。
驰名商标的地域性保护原则体现的是,一个商标驰名商范围有多大,其所受保护的范围就应该有多大,这应该是我国驰名商标立法的原则,也是商标国际保护的原则。
(3)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独立性原则
之所以提出一个司法保护的独立性原则,是针对笔者前面所论述的“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与司法审査相结合”的认定原则相适应的保护原则。笔者认为,驰名商标应该行政认定,并在实践中接受司法审査,而这里的司法审查是完全独立的,也就是司法的独立审判权;在驰名商标保护领域也一样,驰名商标在受到司法保护时,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不受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及行政机关所授荣誉的限制,独立行使司法审查权,司法机关经过审査后,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保护条件的,可以独立作岀不受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司法判决。.
确立司法保护的独立性原则,其目的是弥补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及行政管理中的不足,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
当然,笔者提出司法保护独立性原则,并不是主张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在前面的章节里,笔者已经阐述了“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不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的观点,司法机关无权对驰名商标作出司法认定,但司法机关有权在司法实践中对行政机关的驰名商标认定及驰名商标管理行使独立审查权,并作出独立司法判决。
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应该还有很多,在此不一一阐述,但笔者认为上述三个原则是最重要的,也是最根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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