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标志究竟要整体对比还是主要部分对比?
前言
在判断商标标志近似时,尤其是对组合商标之间的对比,有些案例会认为应该进行整体对比,而有些案例会认为应该进行主要部分对比,加上说理部分不足的情况下,导致商标权利人无所适从,倍感行政标准的不统一,主观性很强,对“个案认定”理由的茫然。
在实际判断中,究竟有哪些客观因素影响着整体对比还是主要部分对比的选择?本文通过一下几则典型案例尝试总结具体的客观因素,供实务参考。
一、近似部分非主要识别部分且本身有区别
(一)以下案例中,由于近似部分在组合商标中非主要识别部分,且本身构图有差异,并位于右侧(相关公众有自左至右的识读习惯),比例较小,最终整体有区别。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136号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
由于被诉决定未将引证商标一作为评价的对象,故本案只对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进行比对。通常情况下,相关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上构成近似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商标是由大象图形和文字SCHMITZCARGOBULLTheTrailCompany.组成的组合商标,其中大象图形位于商标右上侧,大约占整个商标的四分之一,文字部分居于左侧,大约占整个商标的四分之三。申请商标中的大象图形鼻子、头部、身体和前肢向上倾仰拉伸,呈站立姿势。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均为大象图形商标,大象呈平稳行走姿态。申请商标为组合商标,而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为图形商标,二者在整体构成、外观、视觉效果、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分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显属不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中的大象图形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标志之一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构图、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但是对于为何将申请商标中的大象图形认定为显著识别的标志没有说明理由。因此,本案还涉及到由外文和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的判断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先作出的“第3461360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行政判决中曾有论及。该判决认定,引证商标虽然由“L'ALPINA”文字和“袋鼠”图形共同组合而成,但文字部分为外文字母,无固有含义,因此,中国相关公众更容易从图形部分对该商标进行识别,且该图形位于醒目位置,在整个引证商标中具有比较突出的视觉效果,故该图形是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该判决表明在判断由外文和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时,中国相关公众对于外文识别程度较低而对于图形识别程度较高的实际应当是考虑的因素之一。对此本院亦赞同。但是,本院同时认为该判决并没有表明由外文和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一定要将图形部分确定为显著识别部分。判断商标标识是否近似的根本原则是整体观察与对比,本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先作出的“第3461360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行政判决的情况并不相同。本案中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占比明显大于图形部分,文字部分加粗显示,并且文字部分为公司的商号及拖车公司的英文翻译,具有特定的含义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大象图形并非是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二)以下案例中,由于近似部分在组合商标中非主要识别部分,且文字构成不同,最终整体有区别。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00900号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
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引证商标一是由文字部分“维斯盾”和英文字母“DAVSCHID”以及美术体的“WSD”组成,其中,美术体的“WSD”在整体标识中更为显著,使得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能够区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引证商标二是由文字部分“维尔盾”和汉语拼音大写字母“WEIERDUN”以及一美术图形组成,其中,“WEIERDUN”和该美术图形组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部分,在整体标识中更为显著,使得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能够区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二者在文字构成上有一定区别,使得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能够区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近似部分为主要识别部分但无固定含义
(一)以下案例中,由于近似部分虽主要识别部分,但无固定含义,且具体指向与引证商标整体有区别。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高行(知)终字第3299号
申请商标第17类
引证商标
商标标志的保护与使用以整体为原则,不能割裂为单个构成要素进行保护。由于某些商标的组成要素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商标法为平衡专用权人和相关公众的权益冲突,规定了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描述上述内容的要素,但是不能当然地认为相关公众并不会将上述内容的要素作为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在进行商标近似判断时对此一概不予考虑。
申请商标为“MATERIA”外文字母商标,没有固定含义,且为马特里亚公司的企业英文名称。引证商标为“GN”、“MATERIALS”及图形组合商标,其中“MATERIALS”可以翻译成中文“原料、素材”含义,该商标权利人已放弃对“MATERIALS”部分的专用权。“GN”及图形部分在引证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大,整体视觉效果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相比,在文字、读音、含义及整体结构等方面均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标志。原审法院该项认定结论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以下案例中,由于近似部分虽主要识别部分,但由于对英文识别能力、整体设计、颜色指定,所以商标整体有区别。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573号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四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四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计算机相关商品,故在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时应以计算机相关商品的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外文商标,引证商标四为汉字与外文商标,对于计算机相关商品的消费者而言,其对于外文的音、形、义有一定的识别能力,不会仅因为部分字母的重合而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和四引证商标仅有部分字母重合,音、形、义均区别明显,而由于英文字母数量的限制,在进行字母组合时难免出现重合的情况。此外,诉争商标除主要识别部分“CASWELL”外,还有“CompleteYourSolution”的组成部分,商标整体进行了设计,并进行了颜色上的限定,不易与四引证商标发生混淆。综上,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存在特定联系,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结语
虽然商标标志的近似只是作为商标混淆性近似判断的一方面,但是商标标志作为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初始部分,在论证最终的混淆性近似过程中有重要的地位。上文总结的内容仅供参考,具体判断还得考虑个案的具体对比环境等因素。
起点商标作为专业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可以帮助大家解决很多问题,如果大家想要了解更多知产交易信息请点击 【在线咨询】或添加微信 【19522093243】与客服一对一沟通,为大家解决相关问题。
此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