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装商注册“广场舞”商标,别人不能再卖“广场舞服装”?
服装商注册了“广场舞”商标后,认为百度、淘宝在竞价排名中推广“广场舞服装”属于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对方停用该关键词,并赔偿合理开支3.4万元。但法院审理后认为,平台使用该词是为了描述商品的特点,不会致消费者产生商标误认,记者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获悉,该案经两级法院判决已生效,服装商的全部诉请均被驳回。
深圳市南山区和言顺服装行(简称和言顺服装行)拥有两枚“广场舞SQUARE DANCE”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两商标均被核定使用在T恤衫、服装等第25类商品上。
和言顺服装行表示,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广场舞服装”后,搜索结果中存在大量以“广场舞服装”为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的链接,其中首要链接网址为淘宝网。
和言顺服装行认为百度、淘宝两公司通过关键词搜索和商业推广竞价排名,在获得巨大利益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在收到律师函后明知存在侵权行为仍未彻底删除相关链接,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标权。
于是,和言顺服装行将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使用“广场舞”作为百度搜索中的推广关键词,并赔偿其合理开支3.4万元。
但两被告表示,广场舞一词属于通用词汇,涉案商标因具有特定造型及美术字体组合,在此范围内可以予以保护。而“广场舞服装”则是用以说明商品的用途和特点,不是对涉案商标的商标性使用,消费者点击链接进入店铺后,商家均标注有自己的标识,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中所称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如果使用行为虽然使用了商标中的文字或图形,但并非用其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特定来源,而是对商品或服务本身进行描述,且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则是正当性使用,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种使用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法院认为,广场舞一词作为以健身为目的的在广场中进行的舞蹈的名称,被社会公众普遍接受和认可,网站用该词是为了描述衣服特点。而涉案商标本身并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消费者在看到“广场舞服装”时,其理解较大可能是跳广场舞的服装,而非广场舞品牌的服装,不会产生误认。综合全案证据,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和言顺服装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用词具有主观恶意,且其使用方式为描述性使用,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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