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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小米”商标,三倍惩罚性赔偿5000万!

2021-05-30 23:05:42|334|起点商标网

原告: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

1、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

2、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3、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4、麦大亮,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确认被告独领风骚公司、麦大亮注册和使用“小米生活电器.com”、“xiaomi68.com”域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3.请求判令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请求判令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在京东(××)、淘宝(××)、苏宁易购(××)、1号店(××)、拼多多(××)等电商平台网站及被告中山奔腾公司官方网站(××)上连续1个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请求判令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麦大亮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支出414198元。

事实和理由:

其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属于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驰名商标;四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小米”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在产品的宣传和推广中使用与“小米”品牌近似的配色、广告语,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电子商务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麦大亮共同辩称:

1、、在中山奔腾公司2011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前,原告的“小米”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不可能达到驰名的程度,不应适用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从商标使用时间看、销售量、市场份额、广告费、宣传手段、纳税金额看,原告均达不到驰名商标的程序。

2、“小米生活”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的“小米”商标与其“小米生活”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告不能要求跨类保护。双方商标的含义不一样,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3、独领风骚公司将“米家”登记为企业名称早于原告受让“米家”商标的时间,其没有攀附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且,其发现原告在使用“米家”商标后,为了不造成混淆,立即更改了企业名称。4、其广告宣传、包装与原告的完全不一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从未作虚假宣传。

5、中山奔腾公司有权将“小米生活”注册为域名并使用,“小米”的中文拼音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其当然有权利注册为域名并使用。并且,其在收到本案的起诉材料后,认为该两个域名的使用有可能会造成混淆,影响到其合法经营时,就已经注销了该两个域名。

6、原告要求其连带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1、原告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原告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与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制造、销售的电磁炉等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同一类别;被告使用的“小米生活”标识与原告的“小米”商标近似,且原告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其利益。

原告的“小米”商标注册后、小米手机投入市场后,在短时间内所形成的知名度、关注度较高,影响力较大。

国家商评委在相关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在2013年12月12日前,小米科技公司通过报纸、期刊等多种形式对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及其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经过多年宣传使用,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第9类手提电话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

综上,原告的该商标在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时已构成驰名商标。

2、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麦大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中山奔腾公司制造、销售的电磁炉、电饭煲等产品,其所使用的“小米生活电器”、“小米生活”等文字,“小米生活电器旗舰店”微信公众号为“小米生活之家”,均与原告的“小米”商标构成近似。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的行为系摹仿原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侵犯了原告案涉“小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4、被告中山奔腾公司注册、被告独领风骚公司使用的域名“小米生活电器.com”、“xiaomi68.com”,实际用于被告独领风骚公司电子商务网站经营。“小米生活电器.com”域名侵犯了原告案涉商标的专用权,理由如前所述;“xiaomi68.com”域名中“xiaomi”系“小米”的拼音,该域名系对原告“小米”商标的翻译和摹仿,亦构成商标侵权。

5、麦大亮的财产与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的财产构成混同。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以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的名义进行,未以被告麦大亮个人名义进行,“小米生活电器.com”、“xiaomi68.com”域名也是被告独领风骚公司用于其网站经营,并非麦大亮个人经营,麦大亮个人不是实施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体,但其为两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收取款项的帮助行为,亦构成侵权。

6、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在其产品及包装上使用“小米生活――为品质而生”的广告语,该广告语的文字、含义与原告的广告语不同,但句型结构相同;其在宣传展板及小米生活电器选购目录上使用“我们只做生活电器中的艺术品”宣传语,也与原告于2016年发布的“做生活中的艺术品”品牌理念基本相同;两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亦使用橙色与白色相配的配色方式,与原告的配色方式近似。宣传广告语的句型、产品包装的颜色搭配虽非原告所独享,但该宣传语和配色方式经过原告的宣传、使用,已经与原告及其商标、商品建立起固定的联系,社会公众看到该宣传语或配色后,即会联想到原告及其商标、商品。特别是结合两被告的一系列行为:不仅注册本案所涉“小米生活”商标,还在不同类别注册“生活小米”、“”、“MILIFE”、“智米米家”、“智米生活”等商标,更申请注册“盖乐世”、“百事可乐PAPSIPAPNE”、“威猛先生WEIMENG”等知名商标;被告独领风骚公司原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的“米家”商标文字、呼叫相同;申请注册和使用的域名系摹仿、翻译原告的案涉商标;在微信公众号中自称为“米粉”的交流聚焦地;以原告的“智米”商标作为其企业的字号。可见两被告全面摹仿原告的商标、宣传语、粉丝昵称、品牌配色、域名,刻意强化与原告及其商标的近似程度,其攀附原告及其商标知名度的意图极为明显,属于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并且实际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正当地攫取了原属于原告的竞争优势,是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7、被告苏宁易购公司是网络服务技术提供者,并不销售任何商品。其已在商家入驻时进行了必要的警示,并在网页上公示了涉案商户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履行了平台管理者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原告公证取证的尚敬专营店的实际经营者为宁波杭州湾新区尚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非苏宁易购公司。苏宁易购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已通知涉案商家并将涉嫌侵权商品进行下架处理。因此,被告苏宁易购公司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8、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1)、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电磁炉等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的“小米”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与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停止侵犯其“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上述网站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2)、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根据原告以店铺中商品评论数量作为销售量进行的统计,以上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额达76153888.8元。而向电商平台调取的数据显示,被告中山奔腾公司在京东网开设的索菲亚生活电器旗舰店(原名小米生活官方旗舰店)的销售总额为13836546.66元;被告独领风骚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Beves奔腾电器官方店(原名小米生活官方店)的销售总额6499201.67元。由此可以推断,以上店铺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总额超过76153888.8元,即使是只加上该两店铺的销售数据差额,销售总额也达83157636元

(3)、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极为明显的恶意,情节极为恶劣,所造成的后果亦十分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按两被告侵权获利数额的二倍计算,数额为5546614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两被告商标许可使用的许可使用费及合作生产、销售产品的销售额计算,仅作为商标许可方的利润即超1000万元,尚未考虑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所获利润,该部分应不低于商标许可方的利润,两者相加应与网店销售获利相当,同样按二倍计算,也超过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及文献检索费等费用共414198元,有发票为证,且与其诉讼行为及提交的证据相对应,亦未超过相应标准,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1、被告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删除被诉侵权标识,被告麦大亮立即停止帮助被告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

2、被告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曾使用“小米生活电器.com”、“xiaomi68.com”域名的行为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3、被告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被告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京东网、淘宝网、苏宁易购、1号店、拼多多等电商平台网站及被告中山奔腾公司官方网站连续1个月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本院将刊登判决内容,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5、被告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414198元;

6、被告麦大亮对被告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前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7、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1、在中山奔腾公司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之前,“小米”注册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在认定涉案“小米”商标驰名的时间节点、社会公众知晓程度时,应结合移动互联网行业的特点,对涉案“小米”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客观、全面地认定,不应机械地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持续3年或5年时间等相关内容的规定。

2、中山奔腾公司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在认定该时间点“小米”商标知名度状态时,不应孤立、片面地认定,应综合分析前后相近一段时间内“小米”商标使用证据,对发生在该时间点之后,能够补强证明该时间点商标知名度状态的使用事实,酌情予以考虑。

3、企业名称和商标共同承载着企业的商誉。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的企业字号与涉案注册商标“小米”文字重合,两者具有高度关联性,在认定“小米”商标知名度时,亦应适当考虑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根据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的基本原则,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相关因素,可以认定涉案“小米”商标在2011年11月23日“小米生活”商标申请注册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一审判决认定“小米”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并无不当。

4、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麦大亮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对“小米”驰名商标的摹仿或音译,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亦构成商标侵权。麦大亮通过其个人身份,为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实施一系列商标侵权行为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并无不当。

5、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从商标、宣传用语、颜色搭配、粉丝昵称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效仿,刻意制造与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及其商品之间的模糊连接,误导消费者,属于以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业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6、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1)、即便扣除两个月的平均销售额,按照评论数计算销售额亦低于同期实际的销售量及销售额,故以评论数作为销售量的参考依据具有合理性。

(2)、关于利润率,一审判决参考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显示的小家电行业毛利率,以中间数33.35%作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利润率并无不当。

(3)、本案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三上诉人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侵权情节恶劣、侵权后果严重等因素,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直到二审期间,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仍在持续宣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被控侵权商品“小米生活”Mi001电磁炉、MW-806手持式挂烫机分别于2018年、2019年被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且从涉案店铺商品评价可知,部分用户亦反映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因此,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小米生活”商标,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消费者对于“小米”驰名商标的信任,导致该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声誉受到损害,故对于涉案侵权行为应加大司法惩处力度。

(4)、二审法院确定以侵权获利额为赔偿基数,按照三倍酌定本案损害赔偿额,对一审判决确定二倍的惩罚倍数标准予以适当调整。根据前述计算方式,销售额为61158213.3元,以33.35%的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额为20396264.1元,按照三倍计算为61188792.4元,故一审判决对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主张赔偿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并无不当。

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共计414198元,且数额合理,故一审判决一并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是商标法修订后第一例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定赔偿额的案例,也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定的赔偿额最高的一起商标侵权案件,被评为2019江苏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1、本案根据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侵权数额巨大、侵权后果严重的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方式,确定了三倍惩罚幅度。并且详细阐述了数据来源,据有审判的借签意义。

2、法院并未机械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持续3年或5年时间等具体时间节点的内容,而是结合了小米公司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字号对商标驰名的影响,手机商品营销特点,尤其是涉案“小米”品牌影响力的传播速度,综合考量商标法规定的各项驰名因素,将小米商标认为为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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