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克尔·乔丹商标纠纷知识产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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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迈克尔·乔丹认为争议商标“乔丹”、“QIAODAN”的注册损害了其姓名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迈克尔·乔丹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败诉后,迈克尔·乔丹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均认为,“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而不是姓名,难以认定其与迈克尔·乔丹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乔丹”确定性指向“MichaelJordan”和“迈克尔?乔丹”,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迈克尔·乔丹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乔丹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乔丹”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迈克尔·乔丹对中文“乔丹”享有在先姓名权。
但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使用拼音“QIAODAN”指代迈克尔·乔丹,也不足以证明拼音“QIAODAN”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迈克尔·乔丹对拼音“QIAODAN”不享有在先姓名权。
入选理由:
本次判决可谓迈克尔·乔丹对乔丹体育数年来维权的首次胜利。本案中,最高院的判决明确了对特定名称可否主张姓名权的三个判断要件和认定思路,确认了名人姓名以及姓名中部分内容获得姓名权保护的条件,尤其是“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这一标准,为今后的司法实践处理相关问题理清了思路。本案的另一亮点就是最高院对于第三方经过公证的调查报告结果予以采信,并阐述了采信这两份调查报告的具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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