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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法院诉讼费用制度》都有哪些?

2021-05-19 15:05:00|341|起点商标网

诉讼是对于案件在协商的基础上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进行的,对于这个诉讼在生活中是需要诉讼费用的。对此,在特别行政区澳门也就有这样的诉讼费用制度,下文为大家带来法院诉讼费用制度,请看下文:

  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第一编  民事诉讼程序之诉讼费用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诉讼费用之范围与豁免

  第一条  (诉讼费用之范围)

  一、诉讼费用包括司法费及各项负担。

  二、就民事及劳动性质之诉讼程序,须缴付诉讼费用,但获法律豁免者除外。

  第二条  (主体豁免)

  一、下列实体,获豁免诉讼费用:

  a)负责本地区外交事务之国家;

  b)本地区,包括其部门及机构,即使具法律人格亦然;

  c)检察院;

  d)市政机构;

  e)行政公益法人;

  f)由检察院代表之无行为能力人或等同之人;

  g)因工作意外及职业病而引致之案件中遭不幸之人;

  h)上项所指为他人工作之劳工之亲属,只要其在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导致劳工死亡之情况下被法律赋予获弥补损害之权利并拟行使或保留由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所生之权利;

  i)无引致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作出或无明示赞同该裁判且无随同该裁判之被上诉人;

  j)司法援助之附随事项中之被声请人,但其曾提出明显无理由之反对者除外;

  l)司法人员,获豁免由其引致之无用诉讼行为之诉讼费用,只要法官透过附理由说明之批示宽恕其不当行为;

  m)特别法规定获豁免诉讼费用之其它实体。

  二、在财产清册程序、禁治产程序或准禁治产程序中,无行为能力人或等同之人不获豁免诉讼费用。

  三、如显示第一款d项及e项所指实体之代表人在诉讼程序中基于与其职务无关之利益或原因而行事,以致由其代表之实体败诉,则代表人之间须对缴付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

  第三条  (客体豁免)

  一、属以下所列者,获豁免诉讼费用,但不影响特别法之规定之适用:

  a)要求指定代理人之请求;

  b)收养程序;

  c)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只要财产份额之价值不超过50UC;

  d)涉及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社会保护制度之程序,只要诉讼费用应由未成年人承担;

  e)禁治产程序、准禁治产程序、许可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人作出行为之程序或确认未获必需许可而作出之行为之程序,以及关于管理无行为能力人人身事宜或管理其财产之附随事项,只要该等程序及附随事项之诉讼费用应由未成年人承担且财产价值不超过100UC;

  f)公用征收程序之仲裁阶段;

  g)延迟上呈之上诉,只要其最终并无上呈系因未对引致其会上呈之裁判提起上诉以致其被视为无效果;

  h)构成有关诉讼形式特定步骤之正常行为之由当事人作出之存放及提取;

  i)在担保程序、执行程序及财产清册程序中之存款之提取;

  j)以计算司法费为目的之确定案件利益值之附随事项。

  二、第一款f项所指程序中,支付予仲裁员及鉴定人之报酬与交通费及法院之出差费等负担,由征收人承担,即使其获豁免诉讼费用亦然。

  三、如在上诉中败诉之被征收人获豁免诉讼费用,则征收人即使获豁免诉讼费用,亦须承担上款所指负担。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核算财产增值之诉讼程序,但应由本地区及市政机构承担之负担,须按两者在案件内所获之利益比例各自分担。

  第四条  (偿还予当事人之诉讼费用)

  一、即使获豁免诉讼费用,仍须以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名义向胜诉当事人偿还有关款项。

  二、如败诉当事人为第二条第一款a项、b项及c项所指实体,偿还之款项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承担。

  第二节  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案件利益值

  第五条  (一般规则)

  一、对于无明文规定之情况,诉讼费用按各诉讼法得出之利益值予以确定。

  二、由当事人申报之利益值如不低于按法定标准得出之利益值,须接受之。

  三、诉讼费用须按在最初请求中所定之利益值计算,即使该利益值系由原告主动或法院主动减少,或经当事人协议减少亦然。

  四、原告或请求执行之人,须在起诉状内确实定出计算至向法庭递交起诉状之日为止之已到期利益额;编制在有关案件确定前须作出之帐目时,须考虑该利益额。

  五、在财产清册程序中透过各利害关系人之决定而对财产价值作出之减少,对于确定诉讼费用,不产生任何效果。

  第六条 (特别规则)

  一、在下列情况下,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案件利益值为以下所指者:

  a)在涉及人之身分之诉或非物质利益之诉讼程序,利益值为由法官在考虑该诉讼为诉讼费用责任人带来之经济影响或作为候补性质考虑其经济状况后订定之利益值,但不得低于100UC;

  b)就家庭居所之给予及不动产租赁权之设定或移转,利益值为上项所指者;

  c)在作出涉及扶养义务或承担家庭负担义务以外之其它定期金钱债务之诉讼程序,利益值为有关金额之一年总额乘以20或裁判中所定年数,以得出之金额较低者为准;然而,如有关裁判之效力只涉及受争议之金额,则利益值为有关款项之金额,但不得低于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d)就共有物之分割,利益值为被分割财产之价值;

  e)在财产清册程序,即使有合并,利益值亦为未经扣减遗赠及债务之待分割财产之总值;

  f)在最终并未确定财产价值之财产清册程序,利益值为向财税部门递交之财产目录上之金额,或透过法官认为须作出之估价而得出之金额;

  g)就分割后出现之财产清册程序之附随事项,利益值为对该附随事项有利害关系之人之财产份额之价值,除非因其性质而具有不同价值,且在卷宗内载有必需之数据以确定该价值;

  h)就反对执行程序及反对保全程序,利益值为提出反对所涉及之程序之利益值,如属部分反对,利益值则为有关部分之利益值;

  i)就第三人异议及反对查封,利益值为作为异议或反对标的之财产之价值;

  j)在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诉,利益值为净资产之价值;

  l)在自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至完成清算前之期间内终止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诉,利益值为债务人之资产负债表中之资产价值,如无资产负债表,则为被扣押财产之价值;

  m)在最终并未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诉,利益值为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或诉讼法规定之案件利益值,以金额较低者为准;

  n)就对和解或债权人协议提出之异议,以及由破产人、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一亲等之直系姻亲、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理人或就前往法院提出破产要求一事并未投赞成票之股东以外之其它人提出之反对破产异议,利益值为败诉之提出异议之人之债权金额,但不得低于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o)就债权证券之附注或转换,利益值为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p)就司法援助,利益值为有关诉讼之利益值;

  q)在再审上诉,利益值为作出应予再审之裁判之诉讼程序之利益值;

  r)在对著作权或工业产权之登记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a项所指者;

  s)在对登记局局长、公证员及其它公务员之行为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就被拒绝之行为或有疑问之行为所应缴之费用;

  t)在对公用征收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仲裁所定损害赔偿额与上诉人所指金额两者之差额,如上诉人多于一名,则采用最大之差额;

  u)在对恶意诉讼人之判处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所科处之罚款之金额,另加上倘有之损害赔偿金额;

  v)就存放及提取,利益值为存放或提取之金额;

  x)就具独立性之租金存放,利益值为各次存放金额之总和,如对租赁合同之继续存在或解释有争议,则另须加上年租之金额;

  z)就纠正有关诉讼费用及罚款之裁判,利益值为有关诉讼程序之司法费或罚款;

  aa)就收费之异议,利益值为作为异议标的之列入帐目之诉讼费用之金额。

  二、上款a项、b项及r项所指诉讼程序中,在法官尚未订定利益值时,视利益值为100UC。

  三、在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诉,为第一款a项规定之效力,在确定无行为能力人之财产之价值时,不计算其之前在财产清册程序中仅基于其无行为能力状况而收取之财产。

  四、如可确定因所作裁判而丧失之金额,则上诉之利益值为该金额。

  第七条  (与合伙或公司有关之案件之利益值)

  在与合伙或公司有关之下列案件,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案件利益值为以下所指者:

  a)在解散合伙或公司之案件,利益值为合伙或公司之资本额或拟获得之财产利益,以金额较低者为准;

  b)在中止合伙或公司决议之案件、宣告该决议无效之案件或撤销该决议之案件,利益值为拟获得之财产利益,但不得低于100UC;

  c)在对合伙人或股东之出资进行估价之案件,利益值为有关出资金额;如属要求解散合伙或公司之请求,利益值为合伙或公司之资本额或拟获得之财产利益,以金额较低者为准;

  d)就反对合伙或公司之合并或分立,利益值为所提出之损失额;

  e)在对合伙或公司之司法检查之案件,利益值为拟获得之利益;如无法确定该利益,利益值则为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f)在合伙或公司机关据位人或共同拥有合伙或公司出资之人之共同代理人之委任、停职或解职之案件,又或在合伙或公司机关职务之授职之案件,利益值为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第八条  (劳动性质之案件之利益值)

  在劳动性质之案件,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案件利益值为以下所指者:

  a)在旨在实现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生之被害人或其亲属之权利或宣告该权利消灭之诉讼程序,利益值为损害赔偿之总额;然而,如提出之无能力状况属暂时性,利益值为损害赔偿年额之五倍,如属已到期之损害赔偿,则利益值为全部给付之总额;

  b)在旨在实现与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有关之第三人权利或宣告该权利消灭之诉讼程序,利益值为请求内所定之金额;

  c)在无能力状况之再审查程序,利益值为上一程序之金额与将订定之金额两者之差额,如无能力状况未有改变,则利益值为上一程序之金额与请求内所定之金额两者之差额;

  d)在撤销或解释为集体劳工作出规范之法律文件中之条款之诉讼,利益值为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第九条  (执行程序及债权人竞合之利益值)

  一、执行程序之利益值,为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之总金额或被清算财产之所得金额,以较低者为准。

  二、就应由被执行人负责诉讼费用之债权人竞合,利益值为所提出债权之总金额,但如被清算财产之金额较低且此金额构成作为执行对象之财产之全部,则利益值为被清算财产之金额。

  三、如财产仍未清算,利益值为被查封财产之金额,只要该金额低于所提出之债权之金额。

  四、在就债权之审定及其受偿顺位之订定而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本身是否存在或受偿顺位正受争议之债权之金额。

  第十条  (有反诉或主参加时案件之利益值)

  一、如有反诉或主参加,而所提出之请求与原告所提出之请求不同,则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利益值,为各请求之利益值之总和。

  二、在诉讼离婚之诉讼,仅在第六条第一款a项所指利益值上附加要求损害赔偿之金额及扶养之金额。

  三、如其中一请求终止但诉讼程序就另一请求继续进行,则自前者终止起,以后者确定案件利益值。

  第十一条  (未确定、未知悉或不正确之利益值)

  如从诉讼程序所得知之数据显示利益值未确定、未知悉或在应考虑当事人所申报之利益值之情况下利益值被认为高于当事人所申报者,则法官须定出其认为正确之案件利益值,尤其是命令按照各诉讼法之规定确定之。

  第二章  司法费

  第十二条  (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应缴之司法费)

  一、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应缴之司法费,为本法规附表所载者,其系由案件利益值算出,但不影响以下数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上款所指附表所载之司法费,即使获减费,亦不得低于1/2UC。

  第十三条  (司法费减半)

  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半:

  a)不含传唤被告、反对或审判听证之诉讼;

  b)经简化程序之诉讼;

  c)与刑事诉讼一并处理之民事损害赔偿请求;

  d)未成年人或等同之人为须缴付诉讼费用之利害关系人之财产清册程序;

  e)无分割活动之财产清册程序;

  f)应由无行为能力人缴付诉讼费用之禁治产及准禁治产程序;

  g)对执行之反对;

  h)第三人异议;

  i)对和解或债权人协议提出之异议,以及由破产人或无偿还能力人、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一亲等之直系姻亲、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理人或就前往法院提出破产要求一事并未投赞成票之股东以外之其它人提出之反对破产或反对宣告无偿还能力之异议;

  j)下条未规定之劳动性质之诉讼程序;

  l)向初级法院提起之上诉。

  第十四条  (司法费减至四分之一)

  一、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至四分之一:

  a)经简化程序之诉讼,只要当中所出现之分歧仅在于对有关事件作出之法律解决;

  b)对无行为能力人之行为之许可或确认、对转让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财产之许可或在其财产上设定负担之许可、共有物之分割、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帐目之提交,以及依附于涉及无行为能力人之程序而作出之类似行为;

  c)承担家庭负担之诉;

  d)在诉讼中作出之结算或在诉讼后作出之结算;

  e)对财产清册程序之反对;

  f)担保之提供;

  g)和解或债权人协议之撤销;

  h)对查封之反对;

  i)债权人之竞合;

  j)保全程序及对该程序之反对;

  l)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社会保护制度之程序;

  m)司法援助之附随事项、纠正有关诉讼费用及罚款之裁判之附随事项,以及对帐目提出声明异议之附随事项;

  n)存放及提取;

  o)在诉讼程序调解阶段中经认可之劳动事宜之协议,只要诉讼程序在该阶段已被终止,即使系由在调解措施后立即作出之给付判决所终止亦然;

  p)对留置或驳回上诉之批示提出之声明异议;

  q)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

  r)法律定为附随事项或形式如附随事项之其它问题,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属上款所列者,除a项外,如无反对或不容许提出反对,则司法费减至八分之一,且法官得透过附理由说明之裁判将司法费减至最低1/2UC。

  第十五条  (其它附随问题之司法费)

  就诉讼过程中通常不会出现但按关于判处缴付诉讼费用之原则应科以司法费之事件,就涉及无管辖权、回避、声请回避、确认资格、虚假、预行调查证据、从卷宗取出文件之问题,以及就其它不可确定实际经济效益之附随问题,法官须根据有关事件及问题之复杂性、其引致在诉讼中须作出之行为或其明显具有之拖延性质而定出1/2UC至10UC之间之司法费。

  第十六条  (按诉讼程序阶段减少司法费)

  一、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至四分之一:

  a)在作出命令传唤之批示前或开展传唤措施前终止之诉讼;

  b)在命令传唤前终止之财产清册程序;

  c)在作出命令传唤或查封之批示前终止之执行程序;

  d)因认可和解或债权人协议而终止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又或未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

  e)在因于体格检查后立即作出给付裁判而在争讼阶段终止之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引致之诉讼程序,只要负责任之当事人并无败诉。

  二、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半:

  a)在提出反对前终止之诉讼,又或因无提出反对而作出判决之诉讼,即使在作出判决前有陈述亦然;

  b)在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前终止之诉讼;

  c)在因于体格检查后立即作出给付裁判而在争讼阶段终止之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之诉讼程序,只要负责任之当事人败诉;

  d)在命令传唤债权人前终止之执行程序;

  e)自命令传唤至利害关系人会议阶段前之期间内终止之财产清册程序;

  f)自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至审定债权之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前之期间内终止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

  三、在第一款d项所指情况下,如有关程序在债权人大会开始前或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前终止,则司法费减至八分之一。

  四、有反诉且诉讼程序自某阶段起仅就其中一项请求继续进行者,适用与直至该阶段为止已作出之诉讼行为相符之减少程度。

  第十七条  (上级法院之司法费)

  一、直接向上级法院提起之诉讼及非常上诉之司法费,亦为本法规附表所载者。

  二、针对任何诉讼或附随事项之裁判而提起之平常上诉之司法费,以及就与刑事诉讼一并处理之民事损害赔偿请求而提起之独立上诉之司法费,均为附表所定金额之一半。

  三、与刑事裁判之上诉一并上呈之涉及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上诉之司法费,为附表所定金额四分之一。

  四、与另一上诉一并上呈之针对中间裁判而提起之上诉之司法费,为附表所定金额八分之一。

  五、向评议会提出之声明异议之司法费,为附表所定金额八分之一,但不影响第十五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十八条  (按上诉阶段减少司法费)

  一、 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半:

  a)被裁定为弃置或在审判阶段前终止之上诉,但由裁判书制作人裁定之上诉除外;

  b)答复期间届满前终止之非常上诉。

  二、上诉之审判阶段,视为始于作出将卷宗送交助审法官检阅之批示或等同裁判之时。

  第十九条  (在财产清册程序所科之费用之范围)

  一、按判处缴付诉讼费用之规则,如诉讼费用应由所有须缴付诉讼费用之利害关系人承担,或诉讼费用系为所有利害关系人之利益而引致但仅应由某些人承担,则为诉讼费用之效力,财产清册程序包括其进行期间内之一切附随事项。

  二、在财产清册程序之帐目编制后,就补充分割应缴付之司法费为以遗产总值为准计得之司法费减去已确定之金额。

  第二十条  (在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所科之费用之范围)

  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为诉讼费用之效力,包括主程序、财产之扣押、破产人或无偿还能力人之异议,以及破产人或无偿还能力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一亲等之直系姻亲、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理人或就前往法院提出要求一事并未投赞成票之股东之异议、资产之清算、负债之审定、对债权人之支付、管理之帐目及任何附随事项,即使属分开作出之附随事项,只要有关诉讼费用应由破产财产或无偿还能力人之全部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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