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是什么?
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高速发展与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越来越突显出驰名商标保护的重要性。我国已经在实践中形成了以单一的行政认定与事前认定为特征的传统意义上的驰名商标认定机制。那么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是什么?
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
驰名商标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是在1925年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最早提出来的,现行的对保护驰名商标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是1967年修订的《巴黎公约》第6条第2款,其中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请求,对构成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的,用于相同或相似商品商标的复制、仿制或翻译,而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并禁止使用。”
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在入世前后发生了根本性的改革。首先,改变了原有的由行政机关单一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实行法院认定与商标主管行政机关认定相结合的双轨制。在2001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和2002年新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从而增加了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机关,即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在法定条件下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认定驰名商标。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商标使用过程中发生争议时,驰名商标所有人才可以申请驰名商标认定机关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依新商标法和2003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之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的其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只能作为认定机关考虑的一个因素,而不是当然地承认已认定的结果。
在实行法院认定与行政认定的双轨认定机制的同时,就不得不面对两者之间可能发生的认定冲突。事实上由于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排他性的表达方式,以及我国行政机构一贯比较强势,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显得很不清晰,在实践中更未实施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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