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评委不给人修改违法?商评委没有这样的职责
来源:最高法院
商评委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公平公正中立的对商标评审案件作出裁定,而不应也不宜指导当事人进行商标注册的材料准备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给予证明商标申请人在注册审查过程中修改、补正的机会在确保满足行政公开的同时,也有利于节约商标审查行政资源和后续的司法审查资源,并且有利于保障申请人的在先申请利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审查的过程中,并没有告知其具体理由,也没有给予加拿大标准协会对其管理规则进行修改、补正的机会,而径行作出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被诉决定,有违行政公开的基本要求,属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从行政公开的要求出发,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法定职责以外的期许,本院予以理解。但是,法律是社会行为的规范,脱离现有法律规范之外的要求,其实质是对法律自身的超越,因而也不应将其纳入到合法性审查的范畴......但在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此种释明并非商标注册主管机关的法定职责,不能仅因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未在个案中对商标注册申请人作出释明,就认定商标注册主管机关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案号:
一审:(2015)京知行初字第3661号
二审:(2016)京行终181号
合议庭:
莎日娜周波袁相军
裁判观点:
商标法并未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认为的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内容,应当通知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正。
通知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改,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负有的法定职责。
原审判决有关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给予加拿大标准协会对其管理规则进行修改、补正的机会,径行作出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被诉决定因而有违行政公开基本要求的相关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有关被诉决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律适用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加拿大标准协会,住所地加拿大M9W1R3安大略省多伦多瑞克斯得尔大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R.J.(罗伯)法尔科尼[R.J.(Rob)Falconi],秘书。
委托代理人黄静文,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和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丰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加拿大标准协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6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16日,加拿大标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黄静文、杨和平,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丰璟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第10817384号“CSA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为证明商标,由加拿大标准协会于2012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帽商品上。
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3年4月23日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已注册商标近似、申请商标所提供的商标管理规则不符合证明商标管理规则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
加拿大标准协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记载:“第五条:经协会授权使用CSA证明商标的条件为:指定商品(详见后附的清单A中所列的商品项目)满足协会最低的性能标准要求。第六条:协会的最低性能标准可能随时发生变化。现行的关于这些商品的标准在众多网站可以找到,包括如下网站:www.csa.ca,www.ul.com,www.astm.org以及www.nfpa.org。”
2015年1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7246号《关于第10817384号“CS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
加拿大标准协会提交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仅表明指定商品符合该协会的最低性能标准要求,而在规则中未载明该标准要求的具体内容,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因此,申请商标不符合证明商标的注册要件。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加拿大标准协会不服被诉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过程中,加拿大标准协会提交了9份证据材料,包括:第10830440号“SA及图”等证明商标的注册证及使用管理规则,以证明根据一致的审理实践,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CSA”、“CSA认证”的宣传和介绍等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的知名度状况;加拿大标准协会于被诉决定作出后新修订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加拿大标准协会提交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经协会授权使用CSA证明商标的条件为:指定商品满足协会最低的性能标准要求。第六条进一步规定:协会的最低性能标准可能随时发生变化。现行的关于这些商品的标准在众多网站可以找到,包括如下网站:shopcsa.ca,www.csa.ca,www.ul.com,www.astm.org以及www.nfpa.org。
根据第五条中“协会最低的性能标准要求”的规定,加拿大标准协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法有效地获取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信息,证明商标的证明功能无法实现;第六条中查询“最低性能标准”的网站并非穷举,加拿大标准协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无从得知“众多网站”的外延,所述五个查询网站中包含大量信息,其关于确定商品或服务特定品质的性质信息并不清晰,不能起到明确商品或服务特定品质的作用。
此外,第六条中五个查询网站均未提供中文译文,形式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关于“附送中文译文”的要求。因此,加拿大标准协会提交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支持。
本案涉及证明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与普通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的“缺乏显著特征”、“不良影响”等问题不同,证明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情形并非绝对导致该证明商标不能获得注册。
根据行政公开的要求,商标注册审查机关在审查商标注册的过程中,应该告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具体情形,并给予申请人修改、补正的机会,以保障申请人的利益。这也是加拿大标准协会所主张的告知义务、给予补正机会的重要依据。给予证明商标申请人在注册审查过程中修改、补正的机会在确保满足行政公开的同时,也有利于节约商标审查行政资源和后续的司法审查资源,并且有利于保障申请人的在先申请利益。
虽然加拿大标准协会提交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审查的过程中,并没有告知其具体理由,也没有给予加拿大标准协会对其管理规则进行修改、补正的机会,而径行作出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被诉决定,有违行政公开的基本要求,属程序违法。
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加拿大标准协会主张的其他证明商标与申请商标系相同情形的申请,故对加拿大标准协会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诉决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加拿大标准协会就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加拿大标准协会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加拿大标准协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的判决结论,纠正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认定。
主要上诉理由为:
1、申请商标是证明商标,证明商标使用人申请使用该证明商标时,要满足该证明商标《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所规定的产品性能条件。因此,证明商标使用人申请使用证明商标时,有义务仔细搜索、研究和分析相关的使用该证明商标所需满足的条件。
2、加拿大标准协会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列举的每一个网站中,均提供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产品质量和特点的全部文本,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3、关于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的特定品质的标准的公布方式及语种选择符合行业惯例,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主要上诉理由为:
加拿大标准协会提交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仅表明指定商品符合该协会的最低性能标准要求,而在规则中未载明该标准要求的具体内容,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加拿大标准协会在申请驳回复审过程中,多次提交补充材料,已有充分的补正机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公平公正中立的对商标评审案件作出裁定,而不应也不宜指导当事人进行商标注册的材料准备工作。综上,根据商标法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被诉决定不构成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决定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加拿大标准协会在申请驳回复审程序中,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6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材料。
本院认为:
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依法行政是法治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通常而言,法定程序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程序,也包括正当法律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论权和申辩权,不得未经正当程序作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利的行政行为。
同时,基于行政行为的自身属性和内在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具有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裁量权。为了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增加行政的透明度,行政机关在决策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提示,给予行政相对人补充和修改相关文件资料的机会,无疑有助于行政相对人更为高效顺畅地完成相关事项。
因此,原审判决从行政公开的要求出发,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法定职责以外的期许,本院予以理解。但是,法律是社会行为的规范,脱离现有法律规范之外的要求,其实质是对法律自身的超越,因而也不应将其纳入到合法性审查的范畴。
判断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还是应当考虑行政机关是否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以及该行为的作出是否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程序性权益,不应将倡导性的要求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行为依据,不能因为行政机关未能实现倡导性要求的目标即认定其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在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中,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障商标注册申请人享有相应的程序性权益。在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就商标注册申请需要提交的文件要求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商标注册申请人的知情权等程序性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
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当然可以从便利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提供具有针对性的个案指导,提示当事人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作出补正以提高商标申请注册的成功率;
但在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此种释明并非商标注册主管机关的法定职责,不能仅因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未在个案中对商标注册申请人作出释明,就认定商标注册主管机关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就本案具体情况看,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审查决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
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正;但在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审查程序中,商标法并未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认为的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内容,应当通知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正。
通知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改,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负有的法定职责。而且即使在商标局的审查程序中,商标法也仅是规定商标局在其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审查决定。
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改,也不是商标局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负有的法定职责。况且,本案中,加拿大标准协会在申请驳回复审过程中,三次提交补充材料,已有充分的补正机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加拿大标准协会三次提交的证据均予以接收。
因此,原审判决有关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给予加拿大标准协会对其管理规则进行修改、补正的机会,径行作出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被诉决定因而有违行政公开基本要求的相关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有关被诉决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律适用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四款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该证明商标证明的商品的特定品质”。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证明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在申请证明商标时,申请人向商标注册主管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关于相关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特定品质的描述应当具体准确,并在形式上符合实施条例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加拿大标准协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经协会授权使用CSA证明商标的条件为:指定商品(详见后附的清单A中所列的商品项目)满足协会最低的性能标准要求。第六条规定,协会的最低性能标准可能随时发生变化。现行的关于这些商品的标准在众多网站可以找到,包括如下网站:www.csa.ca,www.ul.com,www.astm.org以及www.nfpa.org。经查,上述网站为外文网站。
根据加拿大标准协会《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上述第五、六条规定,其关于确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特定品质的信息仅为指定使用商品符合该协会的最低性能标准要求,该最低性能标准要求还可能随时发生变化。
因此,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确定商品特定品质的信息并不清晰明确,不能起到明确商品特定品质的作用。并且,上述网站上的信息均为外文,形式上不符合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因此,加拿大标准协会提交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加拿大标准协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加拿大标准协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66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加拿大标准协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加拿大标准协会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莎日娜
审 判 员 周 波
审 判 员 袁相军
二 ○ 一 七 年 六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金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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